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1號
TPHV,109,抗,61,2020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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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坤鎔(兼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抗 告 人 李政宏(即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坤鎔、李政宏為抗告人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抗告人李林碧蓮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前之民 國109年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坤鎔、李政宏,有 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1至93、101頁 ),李坤鎔、李政宏復未拋棄繼承,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 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105至12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83、131頁),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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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