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游添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麗玲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 :伊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又無存款,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低收入戶卡、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惟中低收入 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抗告人並非低收 入戶,且依抗告人所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函,台北市 109年中低收入戶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 新台幣(下同)2萬4293元,家庭房地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見本院卷第13頁),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尚難以符合該標準 或受領依該標準所為之補助,即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 抗告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健康情 形,與資力證明無關,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