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文蜀萍
王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普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 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 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屬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132751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請求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業務組之健保給付所得債權,相對人以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4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據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計算伊提起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 停止執行之損害額,准相對人供擔保35萬元後得停止執行。 惟相對人以其已支付100萬元及抗告人王婕已成年不得請求 扶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然伊執行債權金額為260萬元,縱 扣除前開相對人稱已付之100萬元,仍餘160萬元債權,且相 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之給付義務乃持續至其退休,更與抗告 人文蜀萍請求權無關。再者,執行應否扣除普生眼科診所之 執業必要費用及其他合夥人依合夥比例分配所得,乃對執行 方法之異議,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且應由該合夥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 裁定命供擔保逕准相對人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顯 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260萬元,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本案訴訟, 主張其前已支付文蜀萍100萬元,且王婕已成年無須再給付 扶養費,就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260萬元均有爭執,並先位 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一):系爭執行 程序於超過8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二):系爭執行程序於 超過16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案訴訟卷第161、162、186 頁),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 訟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既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 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自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是 否應扣除普生眼科診所執業必要費用及其他合夥人依合夥比 例分配所得,究屬執行方法之異議,或得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核係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 之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原法院裁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 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另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60萬元,而相對人 係就全部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程序,可能因此受有執行債權260萬元均無法即時受償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又衡諸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
訟標的為其異議權,應以其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原本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959號裁定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0萬元, 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估計其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4年4 個月,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於前述本案訴訟審理 獲准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可認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損害約56萬3333元(2,600,000元×5%×(4+4/1 2年)=56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為56萬500 0元。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56萬5000元為適當 。是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35萬元,尚非適當, 本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56萬5000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 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