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03號
TPHV,109,抗,503,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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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李祐麟等330人(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以前 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訴 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 始告當然停止;如訴訟停止中已為上訴,為免訴訟延滯,承 受訴訟之裁定宜由上級審法院為之,且該承受訴訟之裁定亦 生溯及於上訴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0 號、 96年度台聲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抗告人 (其中編號87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係以原債權人黃國榕之繼 承人張雅婷、黃泊翰、黃致勳為聲請人,見司執字卷一第18 、62至65頁;編號105仍係以原債權人許瑋銘為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5月6日共同委任吳奕綸律師為代理人(見司執字 卷1-1、1-2),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核字第1號社團法人中國 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大量解僱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其債權合計新臺 幣(下同)3億2,000萬9,029元(下稱系爭債權額)範圍內 ,執行債務人國民黨對第三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投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經 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編號105債權人許瑋銘於原法院 聲明異議事件109年2月27日裁定前之108年12月7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121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 於原裁定送達後始告當然停止;嗣本件因如附表所示抗告人 提起抗告而合法繫屬於本院,而許瑋銘之繼承人為陳梓瑜、 許心旎、許彤緁,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 、116至122頁),依前揭說明,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系爭執行標的於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業經債務人國



民黨之其餘債權人即郭卜瑄等304人、周培煜等17人分別聲 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16號、663 27號受理(以下與系爭執行事件合稱系爭3件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復於108年5月28日核發禁止 債務人國民黨於系爭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中投公司之股票、 股利、股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投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之扣押命令(見司執字卷第126至127頁);因中投公司於 108年7月10日檢附國民黨108年7月9日函,具狀表示:就系 爭3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中投公司已全部足 額扣押,國民黨亦致函表示其對於中投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 (下稱系爭現金股利)已超過系爭3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 全部債權等語(見司執字卷第132至134頁),而對上開扣押 命令無異議,執行法院遂於108年7月18日核發北院忠108司 執戊字第46534號移轉命令,命中投公司在系爭債權額範圍 內,將系爭現金股利依各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移轉於抗告人(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字卷第126至143頁),並於翌日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中投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執行費256 萬0,072元(見司執字卷第144頁)。相對人則以國民黨對中 投公司之股權,業經相對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認定為國民黨不當取得之財產 ,並命國民黨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現金股利亦不得作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由,於108年7月31日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字卷第166至184頁);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8月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見司執字卷 第185至186頁),相對人再於108年8月13日異議,經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就財產外 觀上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所定利害關係人,不得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㈡相對人 之異議事由屬實體爭執,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㈢黨產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仍 得依抗告人之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㈣抗告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為系爭現金股利,相對人所為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 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係命國民黨於處分書送 達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 )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及於系爭處分送達前之現金股利,且 系爭處分命移轉之範圍亦未載明包含孳息,自不得限制中投 公司處分系爭現金股利;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及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黨產條例第2條:「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 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 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3條:「本會對於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第5條:「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 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 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 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 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 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 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 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 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及第9 條第1項、第4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 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1項所定禁止 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 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 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 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 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 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等規定 ,可知相對人係黨產條例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相關規定, 除得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 查,認定何者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外,並得對不當取得之財產 行使返還、追徵、權利回復等權利,排除其他法律如民法、 土地法等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權利 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為保全個別財產,並得囑託登記機關 辦理限制登記、通知金融機關凍結帳戶、通知債務人辦理清 償提存,堪認相對人對於其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具有類似執 行債權人地位之權限,尚難認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係針對執行法院 所為強制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利害關係人,其異議事由屬實體爭執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均難 認有理。
㈡另查,中投公司前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 1號處分(下稱105001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並以系爭處分認定系爭股權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 第1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債務人應於系爭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將系爭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有1050 01號處分書、系爭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司執字卷第167至177 、178至184頁);觀諸系爭處分理由欄所載,相對人係以中 投公司成立迄今之設立資本及歷次增資,皆非來自國民黨之 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 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為由,認中投公司股權屬 國民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以系爭處分命移轉為中華民國所 有(見司執字卷第173至176頁),足認系爭處分命移轉之標的 ,應為國民黨身為出資設立者對中投公司得主張之一切權益 ,自及於系爭現金股利。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命移轉之範圍 不包含孳息、不及於系爭處分送達前發生之現金股利,亦非 可採。
㈢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 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者,除有第9條第1項但書事由者外,自同 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該條文立法理由略為:「為確 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 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 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等語,可知禁止中 投公司處分系爭股權,係於系爭股權移轉前,為避免脫產而 依法所為之保全措施,與刑事程序為保全沒收之扣押處分相 類,而生相當於民事假處分保全債權之效果。中投公司既經 相對人以105001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雖系爭處 分關於命國民黨將其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 有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停字第127號裁定於 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見事聲字卷第167至176 頁),然系爭處分包含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係 屬黨產條例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以及依黨產條 例第6條第1項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為中華 民國所有之下命處分,而該確認處分所生禁止處分之法律上 效果,乃對於經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防止脫產或現狀變更



之保全措施,避免黨產條例第1條規制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是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範圍,並不包含禁止 處分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自不影響系爭股權已遭禁止處分之效力。參以黨產條例 第1條之立法理由明揭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 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該條例,可知依該條例所 定法律程序調查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本質上非屬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自不應准許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該不當取得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否則無異使債務人得以他人財產清 償自身債務,顯與黨產條例回復公平正義財產秩序之立法目 的相牴觸。系爭股權遭禁止處分效力既先於抗告人之強制執 行,雖系爭股權於系爭處分之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仍得為 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標的,惟執行法院僅得查封、扣押,非於 禁止處分失效或系爭處分遭撤銷後,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應 不得逕行收取遭禁止處分之系爭股權暨所孳生之系爭現金股 利,中投公司亦不得為其他處分。是抗告人主張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仍得 逕為強制執行將系爭現金股利移轉予抗告人云云,亦難認有 理。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者為賴以生存之薪資、資遣 費,相對人刻意拖延執行程序,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惟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履行法定義務或其 他正當理由、符合相對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相對人決議同意 等情形之一者,不受禁止處分之限制;所謂「履行法定義務 」,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係指:「一、繳納因該 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 為之移轉。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四、其他依法 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不包括民事強制執行命 令所為之移轉,該條立法理由並明揭:「非因該財產而為政 黨或附隨組織其他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 鍰,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及本條例施行前 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 ,另於本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之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規 範。」,可知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 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確實非屬該條項第1款規 定之履行法定義務範圍。又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之規



定:「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 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本件抗告人對於債 務人之系爭債權,亦非屬前述規定所列情形;故抗告人如欲 執行國民黨對中投公司之系爭現金股利,即應依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相對人決議同意,始得不受禁止處分 之限制。而相對人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中投公司向債務人給 付系爭現金股利(見司執字卷第166頁),執行法院於系爭 現金股利未經相對人決議同意處分,禁止處分尚未失效,且 系爭處分未遭撤銷情形下,自不得逕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 中投公司移轉系爭現金股利予抗告人。相對人係為達成黨產 條例之立法目的,而依黨產條例相關規定禁止處分系爭現金 股利,亦難認係故意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況相對人陳稱其至 107年上半年為止,已核准國民黨申請支付勞工薪資、獎金 及資遣費之金額合計近10億元,並於106年4月5日同意國民 黨動支其設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5億9,900萬餘元,並請 國民黨於勞資強制協商會議達成後檢具協商會議確認之資遣 費金額、給付方式以為申請,亦據其提出歷次核准金額一覽 表、相對人之106年4月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1063號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至81頁)。是抗告人以其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為薪資、資遣費為由,主張相對人不應對執行 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既違反上開禁止 處分規定,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即有未洽;原法院 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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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