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5號
再抗告人 李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李慧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95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66條之1及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 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9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雖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 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日寄存再抗 告人居所地派出所,並由其本人於同日具領,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8頁)。茲已逾限仍未補正,有本院訴 狀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揆諸前開規定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