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韓泰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臺生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90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同為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 所示7筆不動產之共有人,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不動產 分別由原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專屬管 轄,惟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立法者為免土地細分、影響不 動產經濟價值,而明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得為合併分割 ,原法院就本件合併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 附表編號5至7不動產專屬新北地院管轄為由,將該部分移送 新北地院,尚有未合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即明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 5項所增訂,該條文原修正草案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聲請合併分割」,其理由 乃慮及土地分割涉及專屬管轄、非相鄰不動產分割似範圍過 大等問題(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委員 會議資料㈣第471至472頁),乃以「相鄰」作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之要件,依原修正草案,合併分割共有 物事件,如各不動產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須各不動產相鄰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 權之適用。惟原修正草案未完成立法審議,嗣再修正草案已 將原修正草案「相鄰」等語刪除而為現行條文(立法院公報 第98卷第1期第49頁;民法物權編研究修正實錄第292至294 、1277、1281頁),原修正草案以共有人相同不動產須相鄰 所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1條適用之限制不復存在。依上說明, 足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專屬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得由原告選擇向其一起訴 。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取得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 ,而提起本件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附表所示7筆不動 產分別坐落臺北市○○區○○○區0○○○號1至4部分)及新北市○○區 0○○○號5至7部分),且依各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尚難認有 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北司調卷第27 至4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及新北地院均有專屬管轄 權,抗告人得擇一法院起訴,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自無不合。原裁定將附表編號5至7不動產部分 ,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新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