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07號
TPHV,109,抗,30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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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許應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瑞隆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抗告人及原審被告許簡素貞(以下逕稱姓名)應自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抗告人及許簡素貞應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500元 。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4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抗告人及許簡素貞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應自108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4,434元;並駁回相對人 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108年12月2 3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證物袋 內之「民事上訴狀」)。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25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420,943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22,736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伊之子許宏基所有,因 系爭房屋原貸款利率過高,乃將系爭房屋借用相對人名義登 記,以可用較低之利率辦理貸款,相對人於系爭房屋過戶至 其名下時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其亦非以550萬元購得系爭房 屋。且伊年老無工作,盼降低訴訟費用,秉持公義之心主持 公道,讓光明可以勝黑暗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核定房屋之交易價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命當 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 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等資料,作為審核其 標的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並得勘驗現場,調查鄰近房屋交 易價額及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再者,所謂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 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 一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謂土地公告 現值乃係政府認定之土地價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 6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固非 僅以房屋之課稅現值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但房屋 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 ㈡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起 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且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至相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查相對人於108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108年度桃 簡字第74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頁),相對人於起訴時, 主張系爭房屋之現值即為其課稅現值451,400元,並提出系 爭房屋之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簡字卷第11頁)。 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0000之265(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410元平方公尺 ,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386元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簡字卷第5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1,295,819元(5,410㎡×90,386元×265/100000=1,29 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裁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後為1,747,219元(房屋課稅現 值451,400元+土地公告現值1,295,819元),及相對人自承 當時係以55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66至68頁反面)等為由,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420,943元(計算式:451,400元÷〈1,295,81 9元+451,400元〉×550萬元=1,420,94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22,736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等語(見本院字卷 第7頁),是原裁定係參照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與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據以核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亦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 明,於法尚無違誤。
 ㈣相對人抗告意旨僅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其年老無工作, 盼能降低裁判費金額云云,惟前者係屬原判決實體上有無違 誤之問題,後者請求降低裁判費金額,與法無據,另抗告人 若有經濟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得依法聲請訴訟 救助或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 為1,420,943元,容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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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