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財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添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736號, 關於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為9.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假執行判決(嗣於民國10 7年7月23日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9673號受 理,執行法院並於107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請抗告人於收 文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未依限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07 年10月16日前往現場履勘,經確認拆除之範圍有結構安全疑 慮,乃命兩造各自提出拆除計畫。相對人於107年11月13日 提出第三人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鈿公司)出具之拆 除計畫及工程報價單,抗告人則未提出。執行法院嗣於108 年1月16日再命抗告人於108年2月1日前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拆 除計畫予以訪價,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欲自動履行或由相對 人拆除,若逾期未陳報,將由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 計畫拆除系爭建物。執行法院復於108年2月20日再函請抗告 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何時自動履行完畢,逾期未陳報,將由 執行法院定期拆除,抗告人猶未置理,執行法院遂定於108 年3月26日拆除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同意暫將電線、電錶做 支撐,讓抗告人繼續有水電可用外,系爭建物即由相對人僱 工拆除完畢。嗣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9673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42萬6,654元本息,項目詳如原裁定附表,抗告人聲明 異議,原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之樑柱遷移、電表拆 除、鋼樑支撐、鋼板焊接及牆面工程,皆係抗告人於強制執 行前自動履行,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費用顯然浮報且項目不 實,亦與業界客觀施工價值差異甚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相對人係以所僱請青鈿公司進行拆除作業,執行法院並依青 鈿公司陳報之費用確定執行費,命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以 該費用係浮報不實云云,聲明異議,惟查:
(一)執行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和字第79673號 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報自動履行之時間,抗告人 於108年2月25日收受後,逾期未陳報,執行法院另以108年2 月2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和字第79673號執行命令定於同年3 月26日拆除系爭建物,且命相對人應將執行命令張貼於系爭 建物併拍照陳報予執行法院,而依相對人於108年3月19日陳 報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執行命令係張貼於系爭建物外牆上, 現場並無拆除之情形。
(二)嗣於108年3月26日執行法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臺灣電力 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依該執行筆錄第 4點、第7點記載:「台電人員表示因債務人已另申請移電錶 ,債權人並表示願暫將電線、電錶做支撐讓債務人仍有水電 可用」、「事務官請債權人開始進行拆除,並將債務人物品 移至屋內,債權人於15:50開始進行拆除」等語,足認抗告 人迄至執行法院至現場執行前,仍未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拆除執行程序既係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而由相 對人委請青鈿公司代為履行,其因此所支出之相關拆除等執 行費用如打除磚牆、切割牆面、電箱移位、鋼骨支撐等,自 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自 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相對人業就其支出救護車費用及委請 青鈿公司代為履行拆除相關作業之費用,提出收據、收據證 明書、拆除工程總表、日報表、現場施工照片及錄影檔、匯 款予青鈿公司之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光碟片、第65- 171頁、第251頁),其中確已包含電錶拆除、切割牆面、拆 除樑柱、鋼骨支撐、鋼骨焊接等工程(見本院卷第81頁、第8 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 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 35頁),費用共計42萬0,154元,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 載,加計救護車6,500元,執行費用共計為42萬6,654元,抗 告意旨謂執行費用項目不實且有浮報云云,既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且執行法院於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前,命抗告人於108 年2月1日前就相對人所提交之拆除計畫進行訪價,並向執行 法院陳報欲自動履行或由相對人拆除,有執行法院108年1月 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詎抗告人未為陳報,則執行法院依 相對人所提之拆除計劃拆除系爭建物,並依該計劃所支出實 報實銷之費用據為執行費用,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執行
項目不實且浮報費用云云,殊無足取。
(三)抗告人雖稱系爭建物之樑柱拆除、電表拆除、鋼樑支撐、鋼 板焊接及牆面工程,皆係伊於強制執行前自動履行完畢云云 ,並提出證人林顯元、游文川、李瑞庚出具之單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33-37頁)。然查:
⑴證人即受僱於抗告人負責拆除工程之游文川證稱:伊負責 拆除之範圍即為抗告人所提光碟中檔案1木製天花板裝潢 、2廁所浴室、3廚房隔間等部分,系爭牆面伊僅打一小洞 ,隔日再至現場,抗告人表示有糾紛,要求伊不要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證人即青鈿公司工地主任何珉頡 證稱:伊至現場拆除牆面時,僅有小洞係游文川所敲,整 面牆均為青鈿公司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相 對人所提強制執行當日現場及翌日拆除系爭牆面後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47頁)在卷可憑,可認系爭牆面之拆除工程 係青鈿公司代為履行,非屬抗告人於強制執行前自動履行 之工項,抗告人僱請證人游文川拆除之範圍與青鈿公司負 責之拆除範圍無涉。
⑵再證人即受僱於抗告人負責鐵工之林顯元證稱:拆除時因 擔心會倒塌,所以針對要拆除部分有施作鋼架支撐,避免 拆除過程倒塌,至於抗告人請伊施作之鋼架支撐係針對屋 內部分,兩者鋼架支撐範圍不同,一為拆除部分,一為屋 內部分,被拆除牆面之支撐鋼架並非伊所施作,另有他人 施作,伊施作鋼架支撐部分係較往後推之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頁);證人何珉頡亦證稱:108年3月29日、同年月 30日係青鈿公司先進場施作支撐,林顯元方進場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青鈿公司所施作之鋼骨支撐、 鋼骨焊接等工程,核與抗告人另行僱請證人林顯元施作之 房屋結構支撐工程有別。
⑶又證人何珉頡證稱:伊有將抗告人之電箱自一樓屋內移至 屋外牆面,以維持抗告人可以繼續用電之狀態,之後始由 台電人員正式移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遷移電 箱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43頁),堪認青鈿公 司代履行之工項含括抗告人原有電箱之移位工程。抗告意 旨謂相對人聲請確定之必要費用包含抗告人已自動履行之 工項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無不合。原 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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