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即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 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係於109年5月19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 卷第61、63頁),並於30日內即109年6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建字第1號於102年3月18日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其判決 基礎,然系爭鑑定報告多有瑕疵,且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鑑 定人亦有所偏頗,伊聲請補充鑑定,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 若再委託第三機關或針對伊主張之4項差額鑑定事項補充鑑 定,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另原確定判決以有瑕疵之 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2千萬元及 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 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所為補充鑑定之聲請, 並主張若依伊之主張進行補充鑑定,伊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等語。惟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可知伊所聲請之「補充鑑定 」並未為之,該未存在之補充鑑定性質上更非屬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依此主張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存有瑕疵、未針對委託 事項鑑定、鑑定人有偏頗等情,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否無涉。自難認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部 分:
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 定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 49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8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 、第46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 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有 瑕疵之系爭鑑定報告為基礎,而系爭鑑定報告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498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非屬裁判,揆諸前開說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 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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