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鮑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敦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0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七一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 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 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敦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下稱 本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原為兩造之母鮑李淑珠所有,鮑李淑珠生前立有遺囑指 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歸兩造之父鮑修仁,1/3給(女)鮑 儀華,1/3再平分給兩造(各得應有部分的1/6)。嗣鮑李淑 珠於民國86年間死亡,鮑儀華及兩造各將對系爭房地之權屬 ,信託登記予鮑修仁名下,由鮑修仁依遺囑指示出租系爭房 地並管理家中開銷。然並非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由鮑修仁取得(見本案卷㈡第404頁 至第407頁)。嗣鮑修仁雖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等,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鮑修仁、相 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相對人應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鮑修仁所有(見本案卷㈡第 140頁、第142頁),且提出前揭遺囑為釋明(見原法院106年 度重家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法院卷〉㈠第185頁至第203頁) ,則聲請人請求之依據既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 準此,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 准許。又聲請人上開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 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宜。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 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茲審酌聲請人聲請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 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 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 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為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 地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爰以聲請人於起訴時自陳之系爭房 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8萬5550元(見原法院北司調 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以之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另稱 系爭房地市價為3679萬9280元〈原法院卷㈡第150頁〉、近3000 萬元〈本院卷第241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1年,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3年,扣除本案繫屬於本 院迄今已逾1年10月,及案件上訴之行政作業時間等,本院 推估辦案期限尚餘約2年,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 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5萬8,555元(12 ,585,550×5%×2=1,258,555),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 額取其整數以13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