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更一字,109年度,2號
TPHV,109,家抗更一,2,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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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求離
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婚字第894號所為判決之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扶養費之給付金額由各新臺幣壹萬元,變更為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 )、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與甲○○、乙○○合稱甲○○等 3人),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裁判離婚,並合併請 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審以 105年度婚字第89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抗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令抗告人自判決確 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用 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給付相對人非財產上損害1 0萬元本息。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兩造就離婚 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 就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含扶養費)部分改依抗告程 序處理。又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就原審 判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擴張請求每月 每人增加5,000元(即每月每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 頁、第125至127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甲○○等3人自幼即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



感情依附深厚,手足間亦有相當情感連結,並均尚年幼,由 母親任親權人較父親適合。且抗告人自婚後即持續對伊及甲 ○○等3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如由其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又兩造於105年6月間起分居,雖甲○○、丙○○ 與抗告人同住,乙○○與伊同住,惟父母子女間每月均有定期 會面交往,伊與甲○○、丙○○間互動關係良好,甲○○等3人間 互動關係亦無礙,且經原審囑託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訪 視調查結果,或鈞院更審前審理中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結果 ,均認伊比抗告人適合任甲○○等3人之親權人等情,爰依民 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甲○○等3人之親權人由伊單獨任 之,並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等3人分別成年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甲○○等3人之扶養費各1 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抗告人則以:伊雖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但已改過自新,並無 不適合擔任甲○○等3人之親權人之情事,甲○○等3人之親權人 應由伊單獨任之。另相對人請求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如何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等3人之親 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甲○○等3人均為未成年人,兩造既   已離婚,因兩造對於甲○○等3人之親權人應由何人任之



,並未達成協議,則相對人請求依上規定酌定之,即屬 有據。原審囑託OO縣政府、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甲 ○○等3人親權歸屬一事進行訪視調查,就親權能力、親 權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 意願等項進行評估,有各該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0至184頁、第187至197頁),參諸OO縣政府訪視 報告(針對相對人及乙○○為訪視調查)以:⑴甲○○等3人 從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親自照顧,甲○○等3人間亦有相 當情感連結。⑵相對人在管教及與乙○○相處時具耐心、 溫柔,而從相對人口頭陳述及其蒐集之證據發現,抗告 人對於管教子女無耐心,採高壓打罵式教育,並有不恰 當之管教行為(如將甲○○之手夾在門縫中、乙○○發音不 標準即體罰等),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良之 影響。⑶相對人雖收入不若抗告人優渥,但親屬支持佳 ,若抗告人能按時支付合理之扶養費,則相對人單獨行 使甲○○等3人親權時,經濟不致匱乏。⑷相對人住家環境 、空間及設備等合宜甲○○等3人共同生活為由,建議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見原審卷第169頁);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針對抗告人及甲○○、張OO為訪 視調查)則以:抗告人於親權能力、親權時間、教育規 劃等方面具有相當能力,有高度扶養意願,評估抗告人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無法評估其能力、意願與離家原因為由,建議參考相 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尤以家庭暴力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定之(見原審卷第196頁)。復參以本院更審 前審理中選任程序監理人再就甲○○等3人親權歸屬一事 進行訪視調查,依其出具之親權行使論述(補述)記載 :⑴居家環境、三餐均衡飲食及資源支持系統方面:相 對人有父母及手足(一弟一妹)之協助、支持、照顧和 陪伴;訪談相對人之父母表示不忍相對人、未成年子女 持續暴力受苦,全家承諾全力支持共同承擔,相對人之 父母身體皆硬朗。抗告人則一人獨自陪伴照顧甲○○、丙 ○○,並表示因父母年老,居住於臺北市,不能協助。三 餐大多為外食,較無法均衡飲食。在三餐均衡飲食和資 源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較優勢。⑵個人專業及經濟狀 況:抗告人留美有建築及公仔設計之專業能力,自述: 陪伴照顧孩子很重要,一個月只要5小時,即可賺5萬元 ,其個人以為有良好邏輯思考,賺錢很容易,亦覺得自 己未來可以教孩子如何賺錢。相對人本係經營網拍,結 婚後在家照顧孩子,現正準備考保母證照,協助在家托



嬰。於經濟方面,抗告人佔優勢。⑶對未成年子女未來 居住環境之安排:相對人住透天三層樓建築,旁邊即為 OO國小,接送孩子極方便。抗告人期待孩子健康平安長 大,自己在美國待10年,覺得中文很重要,希望孩子先 打好中文基礎,待高中後至美國求學;會讓孩子依自己 意願自由發展,不會像父親主導自己之生涯。孩子於高 中後,由抗告人接手規劃教育,現階段相對人「母職母 愛」佔優勢。⑷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動機及實際親職 能力表現:雙方對於爭取親權意願及動機皆強,均樂意 陪伴照顧孩子。但實際親職能力表現,抗告人顯難兩全 ,為了照顧孩子,已將公司移回家裡;其次孩子臥室放 置電視也影響孩子睡眠及假日或夜間共賞殭屍恐怖影片 播放對孩子身心靈之影響(甲○○談殭屍片害怕恐慌全身 緊繃)等語(見本院家上字卷第163頁),足見相對人 適合擔任甲○○等3人之親權人條件優於抗告人。再徵諸 程序監理人所提訪視報告敘述甲○○有情緒不穩、焦慮、 恐慌、暴力等情形(見本院家上字卷第141至143頁、第 153頁),及程序監理人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陳稱:基 於母性、母愛、家庭支援系統、多元學習,比較建議由 母親(相對人)行使親權;我建議孩子的住所要固定在 一處;從我得到的訊息,究竟父親(抗告人)有無構成 家暴我不評論,但是兩造間的衝突與不信任,確實對孩 子造成影響,特別是甲○○,甲○○出現了焦慮、恐慌與對 母親的依附感,我在OO訪談相對人時,甲○○是3個孩子 年紀中最大的,但她卻在1樓不停的哭鬧要找媽媽等語 (見本院家上字卷第224至225頁),尤徵抗告人對於甲 ○○之教養方式顯有問題,不利於甲○○之身心發展。且抗 告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 由其任親權人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兩造於105年6月 間起分居,雖甲○○、丙○○與抗告人同住,乙○○與相對人 同住,惟父母子女間每月均有定期會面交往,相對人與 甲○○、丙○○間互動關係良好,甲○○等3人間互動關係亦 無礙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兩造固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惟溝通不良、互不信任,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諸多負面情 緒表現,難以期待兩造能順利共同處理親權相關事務; 兩造分居後,甲○○及張○○雖與抗告人同住,然甲○○已受 抗告人之情緒影響而產生親子疏離、情緒不穩情狀,與 抗告人之依附關係較少;而甲○○及張○○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然對相對人有相當之感情依附,且相對人扶養教導



子女之方式及態度較為穩定友善,復基於手足不分離原 則,對於甲○○等3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 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院定對於甲○○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業如前述,而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 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因父子天 性,天下皆同,抗告人基於其與甲○○等3人間之親子血 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 喪失,且甲○○等3人於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愛,是依 前揭說明,為使甲○○等3人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 最低,不致疏離父子、父女情感,並使抗告人有機會彌 補無法長期在甲○○等3人身邊盡父責之憾,及衡諸現兩 造與甲○○等3人相處情況已與原審判決時情況不同,爰 依職權重新酌定抗告人與甲○○等3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兩造均為甲○○等3人之父母, 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依前揭說明,應按甲○○等3人之 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定其等應負擔甲○○等3人之扶養 費,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相對人併請求酌定抗告 人對甲○○等3人應付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認行政 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 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 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 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 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 經濟狀況,實較公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相對人與甲○○等3人 將共同居住在OO縣,以該縣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1,174元,而相對人於106、107、108年度分別 申報財產所得7萬1,632元、8,875元、9,175元,名下財 產總額均為10萬3,720元;抗告人於106、107、108年度 分別申報財產所得110萬3,475元、107萬4,523元、106 萬4,131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2,442萬0,200元,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43至169頁),可知抗告人之資力顯優於相對人等情 ,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甲○○等3人每人每月扶養費1 萬5,000元,應屬合理。是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甲○○等3人分別成年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等 3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 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 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原審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於原審及本院擴張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等3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甲○○等3 人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等3 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 亦已到期,為有理由。原審關此部分所為之酌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院變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抗告 人與甲○○等3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原判決主文第三 項關於抗告人就甲○○等3人扶養費之給付金額由各1萬元調整 為各1萬5,000元,雖與原判決有異,惟此乃法院依前述規定 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 無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 表:
一、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甲○○等3人年滿16歲前: ㈠一般時間:抗告人得於不影響甲○○等3人之意願、學業、生活 作息範圍內,以電腦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等3人交談、聯絡。
㈡週休二日(星期六、日)期間: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 週六上午10時起至甲○○等3人所在處所接甲○○等3人外出,並 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甲○○等3人送回原住處。 ㈢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甲○○等3人就學暑假期間之探視期間始 日上午10時至甲○○等3人所在處所接甲○○等3人外出同住20日 ,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甲○○等3人送回原住處(附註:1. 仍維持㈡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2.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 ,如雙方不能協議時,自暑假第一週起連續20日)。



㈣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甲○○等3人就學寒假期間之探視期間始 日上午10時至甲○○等3人所在處所接甲○○等3人外出同住7日 ,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甲○○等3人送回原住處(附註:1. 仍維持㈡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2.寒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 ,如雙方不能協議時,自寒假第一週起連續7日。3.如該星 期遇農曆春節除夕、大年初一至初三,則此一會面交往方式 順延一週)。
㈤農曆春節期間:
1.於單數年(以國曆年為準),抗告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 時至甲○○等3人所在處所接甲○○等3人外出同住過年,並於 農曆大年初三下午6時前將甲○○等3人送回原住處。 2.於雙數年(以國曆年為準),抗告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 午10時至甲○○等3人所在處所接甲○○等3人外出同住過年, 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甲○○等3人送回原住處。 ㈥父親節及抗告人生日:抗告人得於每年父親節及抗告人 生 日時(如遇假日得選擇節日當日;如未遇假日得選擇前一星 期假日),於上午10時至甲○○等3人所在處所接甲○○等3人外 出共渡或預過節日,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甲○○等3人送回原 住處。
二、甲○○等3人年滿16歲後至成年前:
有關抗告人與甲○○等3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甲○ ○等3人之意願。
三、兩造均不得對甲○○等3人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亦不得有危 害甲○○等3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或威脅、操縱等不正行為。四、抗告人與甲○○等3人會面交往後,應按時將甲○○等3人送回, 不得遲延或阻礙其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並應履行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之指示教導義務,且不得危害 甲○○等3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善盡對甲○○等3人保護之義務 。
五、如甲○○等3人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 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六、任何一造如欲帶甲○○等3人出國或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 意,以免影響他造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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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