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王建鈞
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小雯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補
字第9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二、查抗告人原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和平一路144巷1弄5 之1號房屋(下稱高雄市房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3/10000)及其上同段368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 區武嶺街311號2樓之4房屋(下稱基隆市房地,與高雄市房 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王鴻來(被繼承人 )名下,嗣王鴻來死亡,遭相對人以分割繼承方式移轉登記 為己有,侵害伊之權益為由,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對相對人 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受理(下稱第455號案),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109年1月2 2日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復以如認抗告人上開請求無 理由,因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憑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 無效為由,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所為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案經原法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不備追加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法院就該追加之訴審判,分由本 件訴訟審理。則本件原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理,自應依 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以 其於第455號案已繳納裁判費,不需重複繳納云云,並無可 取。次查上開高雄市房地、基隆市房地鄰近地區於108年1月 至同年7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平均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4萬0,5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之日期與抗告人追加之訴日期接近 ,交易標的之區段位置相鄰,均為房地之交易,足認上開交 易標的與系爭房地條件極為相似,可客觀反應系爭房地所示 之價值。是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系爭房地之價額按其應繼分(潛在 應有部分)1/4計算,即應以84萬1,154元【計算式:①66.59 ㎡×35,000元/㎡=2,330,650元(高雄市房地),②(22.56㎡+2. 97㎡)×40,500元/㎡=1,033,965元(基隆市房地),①+②=3,36 4,615元,3,364,615元×1/4=841,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4,615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 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 附麗,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