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耘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20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09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反請求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變更為: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二)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
第二審、追加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 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 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 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 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上訴人就反請求部分 ,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在本院具狀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裁判確定時起,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 院卷第37頁、第30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婚後未久,即因上訴人之情緒問題,且伊曾目睹上 訴人持刀追其母,另自行搬至新北市三峽區居住,上訴人則 與其母親繼續住於土城區,期間雖有往來,但關係不密切。 嗣兩造於107年8月3日,因乙○○之教養及戶籍遷移問題發生 衝突,上訴人因此情緒失控,抓傷伊手臂而為家暴行為;於 107年8月4日,伊應上訴人要求帶同乙○○前往三軍總醫院探 視上訴人之母,上訴人與其家人在三軍總醫院限制伊與乙○○ 不得離開醫院,為此兩造互相聲請保護令均經核准,自此兩 造感情基礎已然崩裂。又因乙○○學習狀況落後,伊乃依從乙 ○○之導師建議,返回嘉義陪伴乙○○,兩造自107年8月起分居 迄今。分居期間,上訴人訛指伊準略誘乙○○,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後,上訴人猶聲請 交付審判,而無修復作為,反加深破綻。上訴人並多次通報 嘉義縣社會局,指稱伊對乙○○家庭暴力,並傳送怪力亂神訊 息予伊,更於書狀對伊人身攻擊,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對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並命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乙○○之扶 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1期,其後5期視為已到期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與伊母親發生爭執,但未持刀追殺伊母 親。被上訴人指稱伊曾於107年8月間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 乙○○亦在場目睹,然事實上當時乙○○已入睡,伊並無對被上 訴人施暴。另被上訴人稱至三軍總醫院探視伊母親時,遭伊 刻意阻擋強留,乃係雙方溝通不良所致。又伊於乙○○進入國 小前,係為讓被上訴人專心準備教師甄試,方同意讓乙○○戶 籍遷至嘉義,方便乙○○就讀並由被上訴人之父母 照顧,被 上訴人本答應隔年會將乙○○帶返,卻未遵守承諾,兩造雖因 被上訴人遲不將乙○○之戶籍遷回新北市土城區而有爭執,惟 雙方仍可藉由溝通達成共識,未達破綻程度,縱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抗辯。 二、反請求部分:
(ㄧ)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已有多年,長期不繼續共同生活,依 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於兩造分居期間 ,酌定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 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難
以挽回之破綻,一經判准離婚,婚姻關係即已解消,上訴人 無由請求於分居期間依民法第1089條之1酌定由其行使乙○○ 之親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責 任。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反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上訴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 5期視為亦已到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反請求駁回 。
四、關於兩造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又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 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此判斷不可 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 事實是否已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41-34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情緒問題,且伊曾目睹上訴人持刀 威脅其母,因此婚後未久自行搬至三峽區居住等語,業據 證人即上訴人胞兄黃俊智證稱:兩造婚後半年或一年,被 上訴人致電予伊告稱上訴人之情緒不穩定,要求伊勸上訴 人就醫讓情緒穩定,伊曾陪同上訴人就醫,這幾年上訴人 去看醫生,醫生評估沒有問題。上訴人就讀大學時騎車被 公車撞,後來上訴人繼續求學,畢業後教甄考上,發現上
訴人之情緒容易激動,但只要過後就好,伊未見聞兩造如 何溝通,只是伊會罵上訴人要控制情緒,伊家人認為係因 上訴人出過車禍情緒無法掌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 再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7年8月9日對話之錄音檔 案及譯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叫你妹跟你妹夫還有 小孩去跟你們住啊、去住看看啊,叫他們去看你拿菜刀追 殺你媽啊」;上訴人答:「那是很生氣的時候,你不要再 一直講了,再講的話,你不要再講一次喔,那是因為很生 氣的時候我才那個喔,我跟你講過了,我不是跟你講過不 要再一直講那個東西了」;被上訴人再稱:「你現在又拿 水果刀出來是要...」;上訴人答:「那是因為、那是因 為我很生氣的時候,我媽屢勸不聽、講不聽你懂不懂?」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情 緒問題,且伊曾目睹上訴人持刀追其母親等語,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基於自身安全考量,搬至三峽區居住,自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自陳週間下班會前往探視被上 訴人,周末會至三峽區與被上訴人居住(見本院卷第106頁 ),堪認被上訴人搬遷至三峽區居住,乃係兩造結婚初期 磨合尋找共同生活之過程而已。至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楊敏 惠雖到庭證稱:不知道被上訴人搬離之原因,但某日上訴 人給予伊生活費,被上訴人說伊不要臉,一直向孩子拿錢 ,被上訴人並稱這家爛家庭,後來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 向伊稱被上訴人在外租房子,上訴人並未與伊吵架,亦未 持刀追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然證人楊敏惠乃上訴 人之母,對於上訴人因無法掌控情緒一情避而不談,反稱 未見過上訴人有情緒激動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0頁),佐以 上訴人一家對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歸屬於黃家 ,堅持己見(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245頁),自難期待證 人楊敏惠得為公平之證述,其上開證詞有迴護之情,無得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因關於乙○○之教養及 戶籍遷移問題與伊發生衝突,對其為家暴行為;於107年8 月4日,伊應上訴人要求帶同乙○○前往三軍總醫院探視上 訴人之母,上訴人與其家人在三軍總醫院限制伊與乙○○不 得離開醫院,為此聲請核發暫時、通常保護令獲准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原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4號裁定、108年度家 護字第20號裁定、上訴人寄發之簡訊翻拍照片、三軍總醫 院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3-26頁、卷二第269-276頁、第311-321頁)。且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胞兄吳○宏於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0號事 件證稱:伊於107年8月4日接獲被上訴人來電,被上訴人 恐懼表示上訴人及其家人不讓被上訴人吃飯、上廁所及離 開,伊詢明地點即前往找被上訴人,伊到場時,有上訴人 及上訴人之妹、妹婿在場,上訴人很兇,警察在場有制止 ,後來被上訴人與孩子坐在一旁哭,並稱107年8月3日上 訴人有拿刀出來,上訴人之家人一直攻擊被上訴人;上訴 人之妹向伊表示上訴人之母要與伊說話,伊就至病房,上 訴人之兄還不錯,有勸上訴人去看醫生吃藥,上訴人有叫 被上訴人不可離開醫院,也不讓被上訴人吃飯、上廁所等 語(見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0號卷第194-195頁),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0號卷核閱無訛 ,堪可認定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 且經乙○○在場目睹。又上訴人亦執上開相同事件聲請核發 暫時、通常保護令獲准,除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291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68號卷確認屬實。堪認 兩造彼此已難以理性溝通,無法相互忍讓,此情可歸責於 兩造。
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自107年8月起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雖上訴人抗辯分居原因係被上 訴人欺瞞將乙○○之戶籍遷至嘉義,使乙○○永久留在嘉 義,且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亦將自己之戶籍遷 回嘉義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返回嘉義娘家坐月子,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乙○○斯時乃襁褓中幼 兒,自當隨母親即被上訴人返回嘉義,佐以兩造婚後未久 ,即處於半分居狀態,分住於三峽區與土城區如前所述, 且兩造均有工作,則乙○○於出生後交由被上訴人之 父母在嘉義扶養,乃為現代社會雙薪家庭安排之常態,難 謂被上訴人有故意間隔乙○○與上訴人及其家庭。再審諸 原法院指派家事調查官作成之108年度家查字第14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25-255頁) ,可知乙○○居住嘉義這幾年間,被上訴人一開始約 每兩週至嘉義探視,之後每週往返,寒暑假期間會將乙○ ○攜回三峽住處,在乙○○3、4歲時,被上訴人曾興起將 乙○○留在三峽區就讀幼兒園之想法,且已繳納學費,嗣 因乙○○抗拒始作罷。乙○○於106年9月在嘉義入學國小,班 級導師未久便發現乙○○有上課不專心、表達較情 緒化及不適切等狀況,經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作溝通,說明 所觀察到乙○○受隔代教養,許多事情均待他人做好,故
有學習與行為規範落後同學之問題。待一年級上學期末, 另對乙○○進行鑑定評估,提醒被上訴人可讓乙○○進入 資源班就讀,至一年級結束將升二年級之暑假即約略107 年7、8月左右,導師再向被上訴人建議暑假期間可將乙○○ 帶在身邊貼身指導並為課業補強,或家長選擇回嘉義照顧 以避免隔代教養問題擴大,被上訴人最終決定返回嘉義, 係因與乙○○導師之前開建議具有相當關連。上訴人雖質疑 被上訴人離開北部係欲疏離上訴人與乙○○情感之計畫,然 其於受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既自承乙○○國小一年級下學期時 ,其亦已從學校導師處得知乙○○將入資源班就讀之事,且 對乙○○所處學習困境感到擔憂(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堪 認乙○○自出生起即在嘉義生活長大,對於改變環境至臺北 生活極為抗拒,嗣就讀小學後,學習出現問題,被上訴人 乃依從乙○○之導師建議,遷回嘉義娘家居住,陪伴乙○○成 長,兩造分居之原因,乃基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之必要所為 選擇,難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 人曾允諾於107年7、8月間會將乙○○之戶籍遷回土城,並 舉證人楊敏惠證稱:106年8月7日前往宜蘭老家祭拜祖先 時,在車上有聽聞被上訴人要考教師甄試,所以要將乙○○ 戶籍遷過去,伊當時不同意,但乙○○已在嘉義住8年,當 時有說隔年8月會將戶籍遷回來等語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 4頁),然依上開家調報告可知,乙○○因抗拒北上就學,被 上訴人始未將乙○○之戶籍遷回土城,且衡酌乙○○之前揭學 習狀況,自難苛令被上訴人勉強乙○○北上就學。上訴人無 視被上訴人遷回嘉義之原因,係為改善增進乙○○之學習狀 況,就近陪伴並親行照護責任,卻反覆指摘被上訴人違反 承諾,排擠上訴人,刻意使其無從瞭解乙○○在校學習狀況 等,不僅有欠公允,且加深兩造間之裂隙。
⑸再於分居期間,上訴人雖持續致電並嘗試以簡訊聯繫被上 訴人,惟其內容「我們現在必須要同心合作教育榮勳」、 「您必須與我見面好好溝通」、「我們夫妻現在必須住在 一起」、「我們現在必須立即和好,妳立即接我電話與回 我電話」、「本人要求我的太太即刻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請我的太太吳○惠即刻與本人聯繫」、「我很願意 立即協助將妳與榮勳的戶籍即刻遷回新北市土城」、「請 淑惠您與我馬上合作為之」等語,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360頁、第362頁、第364-366頁、第373 頁、第380頁),可認上訴人皆係以要求命令式口吻與被上 訴人對話,並一再反覆強調被上訴人有配合之義務,恣意 顧及自己之想法,卻未慮及乙○○變換環境衍生之可能狀況
,亦未思考兩造先前已相互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將來夫 妻應如何調和等問題,難謂上訴人有修復作為可言。況於 分居期間,上訴人訛指被上訴人準略誘乙○○,經臺南高分 檢駁回再議後,又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9-178頁)在卷可憑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堪認兩造 於分居期間,彼此非但均無修復作為,上訴人甚且一再誣 指被上訴人準略誘,肇致兩造婚姻關係已無任何互摯互信 之基礎,而難以維繫。
(二)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自難期待完全一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且彼此應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乃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於婚後未久,即因上訴人之情緒控管問題而分住兩處,尚未及解決此一窘境,兩造再因乙○○之教養問題產生新矛盾,甚且互為家庭暴力行為,並均聲請保護令獲准。而被上訴人考量乙○○之教養需要,選擇遷回嘉義親自照護乙○○,致使兩造分居,上訴人非但未給予正面回饋,反屢屢指摘被上訴人違反承諾不將乙○○之戶籍遷回土城,故意間離乙○○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家庭,並以命令式口吻要求被上訴人應立刻攜乙○○回土城居住,甚且,提出準略誘之刑事告訴、聲請交付審判等均如前所述。自客觀上觀察,兩造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生有破綻,且於分居後,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積極作為,上訴人之作為更惡化兩造之關係,婚姻確已名存實亡,自難期待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難以回復,兩造就婚姻所生難以回復重大破綻皆可歸責,惟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高。是被上訴人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 導師、嘉義市家防中心社工後作成家調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 25-255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⑴親權部分:被上訴人因覺無法與他方溝通,且乙○○自小 皆由被上訴人照顧,教養較為細緻,認被上訴人較適任親 權人。上訴人則認為自己較有教養和溝通能力,並覺得被 上訴人與其父母經常對乙○○施以口語肢體暴力,擔心乙○○ 往後人格發展,乙○○亦曾因此表達欲與其同住,且由老師 口中得知乙○○於被上訴人之父母照料下已有智能障礙,故 更堅持由其照顧。又就乙○○就讀資源班一事,評估被上訴 人可因應子女之需求而彈性配合導師意見,於乙○○需補救 系統時,配合讓乙○○使用,並表述乙○○經資源班之特教服 務後,現於功課上有長足進步,此與校方資料和導師陳詞
符合。而乙○○之導師雖曾致電予上訴人,然係誤撥電話, 方因此告知上訴人乙○○之現況,並非導師曾建議上訴人需 將乙○○帶至北上照顧。又導師表示上訴人於得知乙○○上資 源班後,便常以電話向導師抱怨兩造關係,並以言語不斷 重複陳述或要求代為轉達,要求導師提供由上訴人照料較 好之證明文件,惟導師基於其角色職責而予拒絕。由導師 陳述可知上訴人有不顧環境條件,堅持陳述之特質,然上 訴人對於自己之溝通特質卻未能覺知,此不易於關係建立 和維持。
③⑵子女照顧史部分:兩造均不否認乙○○自小係由被上訴人 之父母照料,上訴人強調自被上訴人坐月子時即要求被上 訴人待在北部,乙○○出生後亦要求帶回照顧,均遭被上訴 人拒絕。被上訴人則表示兩造無法解決於工作時乙○○交由 何人照顧以及保母費之議題,故經討論後,上訴人勉為同 意交由被上訴人之父母照顧,且接續上開照顧之困境,乙 ○○寒暑假北上同住時,被上訴人工作出差時亦仍需帶著乙 ○○同行。被上訴人於坐完月子北上工作後,幾乎一、二週 有機會即返鄉照顧乙○○,佐以乙○○之導師言論,交叉分析 被上訴人確實常週末返家照顧乙○○,並會到校討論交流乙 ○○之狀況,除可讓乙○○參與補救教學外,亦對老師提議之 隔代教養補強方案有所配合,更於後續返家同住以就近照 拂乙○○,顯示被上訴人對乙○○教養之用心、親師配合度高 。若非無法提供實際照顧支持,以及乙○○對北上就學之抗 拒,否則南北頻繁探望確實需要耗費強大心力、時間和費 用,若能有其他實質支持,被上訴人應會帶乙○○北上就學 ,無刻意滯留乙○○ 於南部,以疏離父子關係之意。 ⑶親職能力分析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子女狀態、發展歷程、 特質等瞭解和處理較為細膩。又被上訴人目前為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照顧支持系統較為充足,現今兩代間教養可達 成一致共識和分工。針對雙方特異點之教養議題,被上訴 人對於親子間不同性別之教養可提出具體合理之教養方式 ,而上訴人雖於協助子女轉換熟悉環境上可提供具體方法 ,然未能說明如何處理乙○○面臨切換環境後失落之議題, 而此部分對於敏感內向又依賴被上訴人之乙○○而言,至為 重要。另觀察親子互動上,雙方均可與乙○○自然、親密互 動,然乙○○主動趨近、黏附被上訴人之頻率較高,互動上 亦相對輕鬆愉快。細究親子互動情形,雙方均可適當安撫 或回應乙○○之情緒或要求,亦均可對乙○○設立界線並提供 清楚合適指令,然乙○○較可接受及遵從被上訴人之規範, 並觀察乙○○會以上訴人所重視之父子關係來操弄上訴人。
於互動參與性上,僅觀察上訴人與乙○○遊戲互動之情形, 上訴人可與乙○○一同進入活動,亦可藉由競賽引導乙○○與 其互動,而乙○○初始由無反應到可放鬆玩樂,亦可回覆上 訴人之英語單字教學,然上訴人曾執意播放乙○○無興趣之 影片、要求合唱等無互動方式來陪伴,缺少建立關係中的 「同一焦點」之技巧,惟後續上訴人發現乙○○不理會後, 可配合播放乙○○有興趣之影片並共同分享討論。另觀察父 子會面交往結束時,乙○○並無出現不捨情緒和焦慮,反當 被上訴人出現時,則主動貼近、索求親密。
⑷子女之意願和想法分析部分:乙○○對於兩造雙方均有正向 喜愛之情緒,惟較偏愛被上訴人,亦欲與之同住和受其照 顧、不願分開居住。對於上訴人雖喜歡與之出遊、同樂, 然不願過夜居住。又因知曉兩造分居,亦觀聞兩造不睦之 場景,於此狀態下容易產生忠誠矛盾感受,此可見當上訴 人欲贈送禮物,乙○○想要卻不敢明講,即便經調查官探知 而留下該禮物,然被上訴人欲帶其返家時,乙○○望向禮物 亦不敢向被上訴人明說,返家後亦無向被上訴人告知此事 ,由此推論可得乙○○於忠誠衝突心境下,對於被上訴人有 討好、擔心背叛之感受,此常見於父母衝突下對關係敏感 之子女之生存模式,需兩造對子女予以同理和關係連結之 保證等安撫作為。另由調查程序中收集到之乙○○資料和觀 察,評估乙○○之個性氣質偏向敏感怕生,較容易出現不安 、傾向觀望、謹慎面對環境,因此會更需要較多時間來適 應與認識不同環境與人,故面對不熟悉之環境需要緩慢、 漸次和較長時間適應和調適。
⑥⑸處遇建議:乙○○自小由被上訴人父母主要照顧,且已熟 悉嘉義之生活和學習環境,雖因隔代教養出現學習和心智 問題,然業經被上訴人積極帶往醫院評估求助,被上訴人 可接受學校補救系統之支援,顯示被上訴人若面臨教養困 境時願意正視問題,並具尋求資源之能力,亦願意接受社 會系統之支援。又校方補救資源介入以及被上訴人返家同 住接手照顧乙○○後,乙○○之各項身心狀況均明顯有改善和 進步。又上訴人雖無明顯不利照顧乙○○之事證,亦可擔任 照顧陪伴之責,然審酌被上訴人有較佳之親職和教養能力 ,併同衡酌乙○○之意願及個性特質,實不宜貿然更動乙○○ 已熟悉、喜愛之學習和生活方式,是以建議主要照顧者或 親權人應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則可與乙○○穩定會面交 往,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審酌前揭家調報告,可認兩造皆有高度監護之意願,亦均具 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惟兩造對於親權持不同主張,
彼此無法溝通,屢因乙○○之教養問題起衝突,故不宜共同監 護。雖乙○○與上訴人同屬男性,有較高認同感,惟被上訴人 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之正向依附關係優於上訴人, 且與乙○○之導師能切實相互配合,顯著改善乙○○之學習狀況 ,加以乙○○自出生時起即在嘉義生活,個性敏感怕生,先前 於放心園與上訴人會見交往時有抗拒情形,須確認被上訴人 在場不會離開(見原審卷二第71頁),顯然不適宜變更其已熟 悉之生活環境。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居住 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 並依照顧繼續性原則,認由被上訴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女子之利益。
(四)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惟基於 上訴人與乙○○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 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依 前揭說明,為使乙○○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 疏離親子情感,再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方式並無共識, 以及兩造目前依據原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29號裁定進行會 面交往之實際情形,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 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原判決就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對此雖未聲明不服 ,惟其於本院已表明仍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見本院第3 10頁),而此為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職權酌定之事 項,故本院仍得就原法院之諭知予以變更,附此敘明。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現為國中教師,月收入約為7萬 元,被上訴人則國小教師,月收入約為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 257頁、第281頁),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乙○○現於嘉義縣生活,就讀小學,其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 ,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 義縣地區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272元(見本院 卷第359頁),據此計算本件扶養費應屬合理適當。再參以兩 造對於未任親權之子女均表明願意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 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 給付乙○○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應予准許。
七、反請求部分: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上訴人反請求於兩造分居期間 ,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乙○○之扶 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一)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乙○○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 者暨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本院認尚非適當,應予調整。雖上 訴人就此亦聲明不服,惟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 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為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本院酌定內容 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駁 回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就反請求 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於兩造分居期 間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乙○○之親權人,並由其任主要照顧者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1萬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反請求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係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式與子女進行監督交付 之會面交往起:上訴人得在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 000000,傳真:00-00000000)之監督交付下,於每月第二 、四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止,被上訴人 於前開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至放心園,再 由上訴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至放 心園接出乙○○進行探視,並應於期間屆至前送乙○○回放心
園,由被上訴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上訴人應負責檢具 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 ,請另洽放心園),依此方式進行探視共計12次。有關前 開探視時間,因放心園事務繁多,得視情況調整之,且兩 造均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反情節嚴重,放心園 有權終止監督交付之會面安排。上訴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 鐘未前往,除經被上訴人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 之探視權。相關交通往返及所需費用各自安排負擔。會面 交往期間則得由放心園評估有無必要安排被上訴人或乙○○ 進行個別心理輔導,被上訴人並有配合接受或攜同鼓勵乙 ○○完成相關輔導之協力義務。
(二)完成上開階段後,第二階段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 11時起至隔日下午4時止,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開始前應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至放心園,再由上訴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至放心園接出乙○○進行過夜探視,並應於期間屆至 前送乙○○回放心園,由被上訴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依 此方式進行探視共計12次。相關注意補充事項均同前。 (三)於上開第二階段完成或非因上訴人個人事由,致放心園終 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後,迄至乙○○年滿15歲止,依下列方 式進行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