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9年度,54號
TPHV,109,勞抗,5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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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惠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宜佳間返還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伊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 號,並設置臺北辦事處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所有正職員工皆在臺北辦事處上班,伊並未在臺南設置辦事 處或分公司,於臺南目前只有銷售中心,由銷售跑單人員進 駐接待看屋民眾。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發函記載「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給相對人前 ,已先致電相對人,但相對人並未接聽電話,事後亦未提出 任何疑義,應屬默認與心虛之行為,伊設立於臺北市,為何 要配合一個無故曠職之員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開庭,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於理不合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雇主身分,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薪資及商譽賠 償等訴訟,有抗告人之補正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1頁), 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 。又勞動事件以雇主即抗告人為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勞工為經濟 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 ,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 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



管轄之方式」等語,乃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同時兼顧法院調 查證據之便捷。再者,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 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蓋被告係居於被訴之地位,應以 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始為合理 ,並防杜原告之濫訴,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是以「以原就被 」為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及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亦是由相對人住所、居所或雙方約定相對人之勞務提供 地之法院管轄,至為明瞭。從而,抗告人主張其需配合相對 人至臺南地院開庭,於理不合云云,殊非可取。 ㈡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勞務提供地為抗告人 之「臺南銷售中心」乙情,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 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上所書寫之地址、 兩造間僱傭合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3、17頁,本院卷第39 至42頁),抗告人亦自承其於臺南目前有銷售中心,由銷售 跑單人員進駐接待看屋民眾,而相對人為任職於臺南之銷售 跑單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原法院卷第9頁),以上足 認相對人住居所、提供勞務所在地均在臺南市,依上開說明 ,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南地院。
 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各國立法例中, 於合意管轄,或有以書狀為據者(如日本民事訴訟法、奧國 法院編制法是),或有以默示為已足者(如日本民事訴訟法 改正案、德意志民事訴訟法是),然為確實起見,應以書狀 為據也。」,顯有排除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方式達成管轄之合 意。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僱傭合約之書面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見原法院卷第17、19頁),又抗告人雖於109年3月19日寄 送給相對人函文,其主旨記載「關於本公司臺南銷售經理葉 瑞明君告知臺南銷售人員東宜佳君離職一事…」;及說明欄 第點載有「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法院管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3頁),惟該函係抗 告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 意該管轄之合意之文書證據,且單純之沉默,尚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遑論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不得以默示意



思表示方式為之,因此,難認兩造有達成由臺北地院管轄之 合意。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接聽電話,事後亦未提出 任何疑義,應屬默認云云,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住所地及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南市,自應由 臺南地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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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