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43號
TPHV,109,勞上易,4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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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晏聖
訴訟代理人 黃月寶
上 訴 人 呂北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
被 上訴人 凱亞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本間和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晏聖歐陽呂北辰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肆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貳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林晏聖歐陽呂北辰(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 )主張:
  渠等受僱於被上訴人,且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每月15日前核發前一月之薪資。惟被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12月間起即未按時給付薪資,而將應原於次月發放之薪資 再遞延至下個月發放,且自107年11月中旬發放107年9月薪 資完畢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薪資,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薪資結果,扣除原判決已判命部分,被上訴人尚欠10 7年10月份之薪資。為此,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依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7,471元(林晏聖)、45,734 元(歐陽)、27,455元(呂北辰)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57,471元(林晏聖)、 45,734元(歐陽)、27,455元(呂北辰),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盧乃琦張博喻於原審起訴時,分別請求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07,135元(林晏聖)、181,178元(歐陽 )、86,868元(盧乃琦)、116,290元(呂北辰)、90,536 元(張博喻)之本息,原判決除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14 9,066元(林晏聖)、134,638元(歐陽)、86,867元(盧 乃琦)、88,835元(呂北辰)、90,536元(張博喻)本息外 ,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盧乃琦其餘請求,僅上訴人就其上 開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及原審原告盧乃琦均未就其他受不利 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未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可稽 。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47頁、第49頁 至51頁、第61頁至6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127頁),堪信為 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07年10月份薪資,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57,471元(林晏聖)、45,734元(歐陽)、27,455元( 呂北辰),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見 原審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 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 為廢棄,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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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亞諮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