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53號
TPHV,109,再易,5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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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審 原告 許寬裕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再審 被告 許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 宣判並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後,於109年5 月20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 及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27頁),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暫不能對臺北市 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行使買賣價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91萬14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非因系爭債權 已消滅或不存在,瑠公水利會未履行票號CB0000000、面額9 1萬14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新債務,為系爭債權附停 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再審被告仍得對瑠公水利會行 使系爭債權,得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又系爭支票雖不得為 背書轉讓,仍得依通常債權讓與方式轉讓,原確定判決徒以 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逕認再審被告不得將系爭 支票債權讓與伊,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並准再審被告應將其對瑠公水利會之系爭債權讓與再 審原告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 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得將系爭債權 以通常債權方式為讓與,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於事實及理 由欄㈢部分載明:「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 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 件,至為明灼。瑠公水利會於107年2月1日以91萬140元購買 系爭土地,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瑠公水利會係為清償買賣價金此舊債務,而對 許寬哲負擔系爭票據之新債務。再者,審諸瑠公水利會已表 明:伊願意拋棄系爭票據時效完成之利益,縱已逾一年時效 期間,仍願意給付該票據票款,若執票人提示時無法兌現, 伊願意收回舊票據,重新開立新票據,並同意支付票款等語 …顯見瑠公水利會並無不履行系爭票據之新債務,揆諸首揭 說明,許寬哲自不得請求其履行買賣價金之舊債務,甚為明 確。由是而論,許寬哲既無請求瑠公水利會給付買賣價金債 務之權利,自無從將該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請 求許寬哲將其對瑠公水利會之買賣價金債權金額91萬140元 讓與伊,即屬無據。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 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 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系爭支票 已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按… 堪認系爭支票已非屬流通証券,不得背書轉讓,則許寬哲自 不得將該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當無疑問。準此,上訴人請 求許寬哲將系爭票據債權金額91萬0140元讓與伊,亦無理由 。」(見本院卷17至18頁)等語,已清楚說明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要件,債權人始得要求債 務人履行舊債務,因瑠公水利會並無不履行系爭支票債權之 新債務,故再審被告不得將系爭債權之舊債務讓與再審原告 之理由;及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認定系爭支 票已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非流通證券,再審被 告不得將票據權利轉讓再審原告,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背法令。
㈡又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



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 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 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係最高法 院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 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 判例及決議,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違反現行判例及決議已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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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