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許懷箏
法定代理人 郭靜蕓
許偉成
再審被告 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品
再審被告 王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德鼎峰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民國107年2月24日晚間因身體不適 ,欲使用系爭社區1樓大廳櫃檯後方辦公室區域內公廁(下 稱系爭公廁),竟遭再審被告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經理即再審被告 王小如所拒絕,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即前訴訟程序上訴人 陳偉銘亦指示王小如不得准許,並報警處理,致伊無法使用 系爭公廁,陳偉銘、王小如共同故意侵害伊使用系爭公廁之 自由權,使伊有出國旅遊療癒心靈之必要,而支出旅遊費用 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百利達公司、陳偉銘、王小如給付10萬元,及加付自107 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79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8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陳偉銘應給付2萬元本息 ,另駁回伊其餘請求。惟事實上王小如係在無任何依據下, 先拒絕伊使用系爭公廁,嗣經通報陳偉銘後,再共同禁止伊 使用系爭公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王小如先通報陳偉銘後, 始拒絕伊使用系爭公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又依據王小如於107年2月26日在新莊分局偵 查隊、同年5月2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製作筆錄(下
稱系爭筆錄),以及再審被告108年9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㈢ 狀所附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可認王小如謊稱伊堅持要使 用系爭公廁係受父母指示,其侵權行為具有針對性及故意。 另王小如顯違反系爭社區與百利達公司所簽訂之物業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2款、第8條第2款、第11條 第2款、第14條第1款約定,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筆錄 及系爭契約書,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均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 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㈢載明「…王小 如所為既係遵循管理委員會代表之指示以盡管理維護公司契 約義務,難認有何不法,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王小如 與陳偉銘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尚有未合。而王小如既不成 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其僱主百 利達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見本院卷14至 15頁),核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諭示廢棄第一審判決 關於命百利達公司及王小如給付2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並改判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11頁) 一致,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 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尚無 可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自陳:系爭筆錄均經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調 取在案,而系爭光碟經編輯變造,為第二審法院所不採等語
(見本院卷3至5頁),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足見系爭筆錄及系爭光碟 均經法院斟酌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契約書,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系爭契約書為106年8月3日所簽訂(見本院卷44頁), 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9年2月12日)前即 已存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且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 何不能使用該證物,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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