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3號
TPHV,109,再易,3,2020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告 李靜芳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再 審被告 陳玨錦
黃聖夙
陳琇真
蔡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9日107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76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9日宣判 ,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 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4日收受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嗣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狀),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房屋時,建物謄本除記載主建物面積,尚記載「附 屬建物:面積3.87平方公尺,用途:平台」,而對照再審被 告提出之竣工樓層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再依據78年 8月間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1條「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 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層次。騎樓地 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接處繪虛線」之規定  ,可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  」,實係坐落於再審原告合法使用之汽車道與室內通道之虛 線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平面圖,已非適法。再者,原確 定判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命再審原告拆除A地 上物並返還基地,亦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之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⑶前開第⑵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提出書狀則以:系爭平面圖虛線是表示該大樓竣工 時合乎原始平面圖,並未砌有磚造牆面;但是A地上物是在 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以後所搭建,故系爭平面圖與A地上物之 合法性無涉。再者,大樓地下室、汽車通道並非再審原告單 獨所有或專用部分,故系爭平面圖是否受斟酌,對於原確定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一節,核其內容,純係不同意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稱之建物測量辦法已在79年6月27日廢止,該辦法 第21條現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4條,合先敘明。 ㈡再者,該條文固然規定「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 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層次。騎樓地平面、 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接處繪虛線」,但此係就合法登記 建物所為之規定;而A地上物為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  ,再審原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能(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 可知建物測量辦法第21條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4條規定  ,核與A地上物無涉,則再審原告援引該條規定而主張A地上 物並不構成無權占有情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見本院卷第4頁),顯係誤解。




五、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解釋上,前開重要 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 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 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者為限。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 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 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同案當事人王清埼等人合併利益逾150萬元方可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再審原告並未合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是 以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亦先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舉系爭平面圖,僅能顯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平面配置(見本院卷第7頁);至於A 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要與該圖面無涉。則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重要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