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9年度,8號
TPHV,109,再,8,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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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告 詹錫山



再 審被告 公業詹丁丑
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780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之終局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1日宣示,因原 確定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法院,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同日確定。而原確 定判決於108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確定事件卷第317頁),其於109年1月15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詹丁丑係實體自然人之真實姓名,非再審被 告管理人詹明慧之先祖詹盛起之諡號,此有再證3、上訴證1 、上訴證2及上訴證3等證物可資為證。詹丁丑一生未娶並無 子嗣,再審被告提出之「公業詹丁丑派下全員系統表」(即 再證2號證物,下稱系爭系統表)係屬偽造,其上記載之繼承 人,均非地主詹丁丑之後代子孫。再審被告非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 ,無權終止本件耕地租佃契約,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求,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准 予重審,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蒐集詹玉振及其子孫戶籍謄本 ,據以製作之「公業詹丁丑派下全員系統表」(即系爭系統 表),係屬真正,並無偽造情事,再審被告之終止租約合法 有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偽造 或變造者,按同條第2項規定,須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而所謂宣告有罪判決確定 ,係指刑事法院即刑事庭已經判決有罪並經確定,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亦同須以經相當官署科處罰鍰確定。至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則 指未受有罪判決或罰鍰確定,純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有 以致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偽造或變造者規定之適用。查 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乃再審被告(具祭祀公業之性質與 事實)所有,乃以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為據。而原管理人 詹欽於38年12月21日死亡後,祭祀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再 審被告蒐集詹玉振及其子孫戶籍謄本,據以製作「公業詹丁 丑派下全員系統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及內政部81 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 第0970033107號函規定,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書願 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由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審查無誤,經 公告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後,始核發「公業詹丁丑」之派下 全員證明書,其後公業於106年11月21日再據以選任詹明慧 為管理人並制定規約。因此自詹欽死亡後至詹明慧獲選為管 理人前,祭祀公業並無合法管理人可代表公業與再審原告或 其父簽定合法之三七五租約,且系爭租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 意簽定,故兩造間實無合法有效之三七五租約存在。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公業詹丁丑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公業派下現 員詹明慧等人所偽造之證物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58、26783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記載: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受理詹明慧等人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接 受申請備查詹明慧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已歷經審查,據以為 准駁之基礎,復查無其他偽造文書之事證,因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本件並無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裁定確定之情。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訴即無理由。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仍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法院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為限。
 ㈡本件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系爭000地號等7筆土地乃登記為「詹 丁丑」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公業詹丁丑」 所有,並均有管理人詹玉振、詹欽之記載,此有被上訴人( 即本件再審被告)提出及樹林區公所檢送之土地台帳、土地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確定事件卷一第251頁、253頁、255 頁、261頁、263頁、268頁、269頁、271頁,原確定事件卷 二第38頁至48頁、259頁至266頁、268頁至275頁、284頁至2 90頁、292頁至298頁、316頁至324頁、326頁至333頁、335 頁至34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係以「詹丁丑」 、「公業詹丁丑」等祭祀公業之外之名義為登記,但「詹丁 丑」「公業詹丁丑」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經詹明 慧於104年至106年期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 ,檢具派下員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樹林區公 所申報,經樹林區公所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而辦理 公告徵求異議後,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先後核 發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 產清冊);嗣系爭二公業於105年至106年期間先後均選任詹 明慧為管理人及制訂管理暨組織規約,亦經樹林區公所於10 6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2日同意備查等情,亦有樹林區公 所106年10月20日暨同年10月27日檢送派下全員證明書函文 ,及106年11月21日暨12月12日同意備查函文存卷可稽(新 北地院107訴3447號卷第223頁至253頁),及樹林區公所108 年9月24日檢送系爭二公業歷年申請及備查相關資料足考( 見原確定事件卷二第5頁至880頁),其後系爭土地完成管理 人變更登記為詹明慧乙節,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 本足稽(新北地院107訴3447號卷第15頁至29頁、269頁至28 3頁)。系爭土地現確實分別登記為系爭二公業所有。而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足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僅不得援以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但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雖 辯稱:祭祀公業「詹丁丑」並非系爭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二公業既已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推定適法有各該土地所有權,且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迄 未經法定程序予以塗銷,自係合法所有人,並得本於所有權 作用行使權利,並排除其權利之侵害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 、4頁)。則就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無權訴請確認與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乙節,已經 說明判決確認之理由,並非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更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 其再審之攻防,在該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業已提出,並經原 確定判決駁斥,如今猶執陳詞爭議,仍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憑,其執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土地原始取得時申請登記內容記載之文件、向戶政 單位調閱詹丁丑死亡時間及住所之記載、調查鑑定神主牌製 作之年代、筆跡新舊並記載內容,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 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不合再審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再審訴訟程 序須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再審事由之要件,核無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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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