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9年度,24號
TPHV,109,再,2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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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 原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再審 原告 呂秋育


蔡境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再審 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
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 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 民國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東側,依民法 第191條之3規定,絃瑞公司對於訴外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震旦公司)、柏瑞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克公 司)及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廣公司)因系爭 火災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再審原告蔡境庭呂秋育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係經營絃瑞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絃瑞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震旦 公司、柏瑞克公司、台灣開廣公司於事發前均向再審被告投 保,再審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理賠上3公司合計569萬1,



978元為由,認伊等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3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再審被告569萬1,97 8元。惟查,系爭火災事發後,桃園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 )自行認定起火點在絃瑞公司,僅針對絃瑞公司廠房採證, 導致蒐證不足,原確定判決卻以消防局之採證為基礎,所為 之事實認定自有偏頗。且系爭火災發生時,最先發出警報系 統異常者為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 ,報案人為該公司保全人員姚春海,依姚春海報警時之用語 、該公司警衛室之位置判斷,系爭火災起火點應位於星誼公 司最靠近絃瑞公司之大樓。且依星誼公司、絃瑞公司、訴外 人顯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捷公司)之相對位置,訴 外人林建志林智賢之報警時間及顯捷公司之警報作動時間 ,可證火勢係由星誼公司向北延燒,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 因素與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其事實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錯誤。又星誼公司有 從事釉藥研發,該公司靠近絃瑞公司處為釉燒中心,現場存 放大量化學物質,亦有高熱產生,顯有引發火警之客觀條件 ,消防局採證時漏未考量此點,原確定判決亦未考量上開採 證不足情形,已違反證據法則。系爭火災現場遺留之化學物 質均無自燃性,須有引火物之觸發或溫度蓄積才會引起火災 ,但依消防局紀錄,絃瑞公司現場無任何引火物之殘跡,故 絃瑞公司並非起火點。絃瑞公司之系爭廠房係遭延燒而焚燬 ,僅因系爭廠房存有較大量化學物質,始產生較嚴重之燃燒 結果,不能以此反推系爭廠房為起火點,故原確定判決有證 據取捨之錯誤。又伊提出再證1由李偉雄教授製作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再證3、4之電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均屬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就 系爭火災起火點部分,係以消防局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 圖、消防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緊鄰系爭廠房東側之辦公大樓



及廠房受熱、變色、碳化、燒損程度均較為嚴重,認定火流 係由系爭廠房向外延燒,起火點位於系爭廠房東側;且依星 誼公司保全人員姚春海、絃瑞公司保全人員林志賢、顯傑公 司保全人員林建志發現火災之時間,及上3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佐以鑑定人陳火炎教授之證述、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委員之鑑定結果等情,據以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於系爭 廠房東側,且火勢係由絃瑞公司向外延燒,並已說明吳鳳大 學結案報告不足採信;目擊證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之 證述可採;不能以鑑定人員未至其他廠房採證,否定起火點 位於絃瑞公司廠房東側之鑑識結果;及系爭廠房內存放之化 學物質可能引發系爭火災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消防局僅針 對系爭廠房採證,蒐證不足,原確定判決卻以消防局之採證 為基礎,事實認定偏頗;系爭火災發生時,最先發出警報系 統異常、報案者為星誼公司,依該公司保全人員姚春海報警 時之用語、相鄰公司之相對位置,林建志林智賢之報警時 間,可證系爭火災起火點位在星誼公司,火勢係由星誼公司 向北延燒;且星誼公司有從事釉藥研發,該公司靠近絃瑞公 司處為釉燒中心,存放大量化學物質,亦有高熱產生,顯有 引發火警之客觀條件;又系爭火災現場遺留之化學物質均無 自燃性,須有引火物之觸發或溫度蓄積才會引起火災,但絃 瑞公司現場無任何引火物之殘跡,絃瑞公司僅因系爭廠房存 有較大量化學物質,而產生較嚴重之燃燒結果,不能以此反 推系爭廠房為起火點云云,雖泛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云云, 實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據、取捨證據失當, 致認定事實錯誤,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 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 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1之109年4月8日系爭鑑定報 告、再證3、4之絃瑞公司人員於109年4月9日與星誼公司釉 藥部郭協理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在 星誼公司等情,惟上開鑑定報告及錄音、譯文等證物,均係 原確定判決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製作存在之證物 ,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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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瑞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