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汪維明
再審被告 林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共同出資,以再審被告名義投標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 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伊與再審被告分別取得系爭建物 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權利。嗣兩造就系爭協議是否合意解除 及其權利分配比例均有爭執,伊乃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訊問證人 郭光復、孫紅香,惟再審被告否認證人郭光復、孫紅香之證言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 未採納上開證言,而採納再審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曾淑琪所為 證言,為伊敗訴之判決。詎伊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判 決後之109年3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事件,收受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 答辯㈡暨陳報狀」(下稱系爭答辯㈡暨陳報狀),發現再審被告 於該狀完全承認證人郭光復之證言,足見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誤導法官,致伊受不利之判決。
㈡因此,伊發現該項新證據即系爭答辯㈡暨陳報狀,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給付1,800,15 0元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40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再審原告,並應協同再審原告向稅捐處就前開讓與部分辦理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據即系爭答辯㈡暨陳報狀, 係伊於109年3月25日向臺北地院提出,顯非在本院106年度上 字第1625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又證人郭光復在前訴訟程 序所為證言,應由法院斟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 答辯㈡暨陳報狀有如何之記載,足使其受較有利之判決,本件
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民事事件係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9日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判決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 字第1625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亦自承:伊於本院 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後之109年3月26日,在臺北地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事件,收受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 答辯㈡暨陳報狀,發現再審被告於該狀完全承認證人郭光復之 證言,再審被告顯然在前訴訟程序誤導法官,致伊受不利之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見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存在,依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㈡因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