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石志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宜昇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就原審所為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應 依法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