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朱堯熹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振岐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0日、109年3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堯熹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文。復按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 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 ,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 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 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
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上訴聲明 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堯熹(下稱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 張其與訴外人所共有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山水豪景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聲明請求(含補充判 決部分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法院108年9 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 示藍色部分面積75.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刨除柏油路面回復 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 4月15日起至依第一項刨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賠償上訴人88元。㈣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61.61平方公尺之擋土 牆地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㈤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自107年 4月15日起至依第四項擋土牆基地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賠償上訴人72元。㈦禁止被上 訴人將第四項擋土牆所生之一切液體,排放至系爭土地。 ㈧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法院109年3月13日107年 度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 部分面積25.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併移除其上之盆栽,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移除其上之盆栽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8元。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78 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依首揭說明,起訴聲明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八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三所示遭占用部分 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起訴聲明第三項、第六項及第 八項後段,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 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1萬700元(見原審 卷一第55、72頁),則起訴聲明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八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80萬3,677元(計算式:10,700×75 .11=803,677)、65萬9,227元(計算式:10700×61.61=65
9,227)、26萬9,961元(計算式:10,700×25.23=269,961 )。又起訴聲明第七項,係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即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元。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萬3,417 元(計算式:803,677+5,260+659,227+4,314+1,650,000+ 269,961+978=3,393,4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尚欠第 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未據繳納。
(二)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法院108年9月20日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藍色 斜線部分面積7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元;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818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禁止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紅色部分面積61.6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圍牆地基所生之 一切液體,直注至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面積25.23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移除其上之盆栽 ,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及移除其上之盆栽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7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而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就原審判命其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104萬7,851元(計算式:《72.7+25.23》×1 0,700=1,047,851);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部分,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故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萬1,256元(計算式:1,047,851+ 2,818+1,650,000+587=2,701,2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74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 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2萬5,558元未據繳納。(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被 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5,558元。茲限上訴人、 被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