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孫應平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勝分公司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 5萬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勝分公司(下稱全家 中勝店)、被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 公司)及被上訴人葉榮廷(下稱葉榮廷,與全家中勝店、全 家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萬6,2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全家中勝店及全家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萬6,2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全家中勝店購買咖啡,並與友人即訴外人陳秋圳坐在店內座位區聊天,突遭訴外人高天昂毆打(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該店桌椅空間狹小、擁擠且動線安排不佳,無法閃躲或起身反抗,因而受有左眼創傷合併水晶體脫位以及視網膜裂孔、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3萬0,262元、看護費用4萬6,000元,另精神受有痛苦,非財產上損害為100萬元。全家中勝店為提供零售、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有確保店內空間安全之義務,竟怠於注意動線安全,座位區桌椅距離間隔過小、走道寬度不足,不符內政部營建署發行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第4章規劃設計準則(下稱系爭人行道準則)之一般行人行走寬度至少75公分以上之規定,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全家中勝店之員工未注意桌椅間距離不應過狹、用餐桌椅旁不應堆置商品與禮盒、座位區不應離商品櫃位過近、亦未慮及座位區之設置與規劃時,顧客不會因位置過於狹小、動線設計不良等,致遭危險時無法迴避或反抗,又其係受僱於全家中勝店,則全家中勝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全家中勝店係由葉榮廷擔任代表人,其擔任全家中勝店之經理人,為全家中勝店之有代表權人,對於全家中勝店之店內空間配置、動線安排等本具有督導管理之責,卻疏於監督管理,致伊遭高天昂毆打時,因店內座位區空間過狹、動線不佳而不及逃生、亦無法抵抗,就系爭事故有前揭之過失,是葉榮廷、全家中勝店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就伊遭高天昂毆打受傷事件負責。又全家中勝店係全家公司旗下控管之分店,全家中勝店使用全家公司之名稱及商標,故全家公司對於全省任何一家分店均應負僱用人或本人(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全家中勝店既為販售飲食,並為招徠顧客因而提供店內之桌椅休憩區之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營業場所自應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之安全性,詎其等竟疏未注意桌椅擺設位置過小、前後椅子過度緊貼、桌子之間預留走道過狹、動線安排不佳,以避免顧客於遭遇突發事故時無法閃躲或起身對抗,致釀成系爭事故,造成消費者即伊身體、精神上之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5萬2,52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萬6,262元、全家中勝店及全家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萬6,262元,均加計遲延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萬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家中勝店及全家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萬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全家中勝店內部所設置之一般座位區範圍(不含吧檯椅),
其長度為300公分,寬度為190公分,共擺設4 張桌子(長、 寬各為60公分),每張桌子前後各擺設2 張椅子,桌與桌間 之距離為50公分,椅子與椅子間距約15公分,並無上訴人所 稱桌椅空間狹小、擁擠且座位區動線不佳之情事。且依吾人 智識及經驗判斷,全家中勝店桌椅擺設,並非通常均有發生 與上訴人左眼失明之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上訴人之左眼失 明與全家中勝店休憩區桌椅之擺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所提之系爭人行道準則屬市區道路人行道之設計規定, 與本件設置於超商室內之座位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依系 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係在店內座位區 與友人聊天時,突遭高天昂自上訴人右後方毆打頭部,當時 上訴人僅舉起雙手護頭,並無起身閃避之動作,足見其並非 因攻擊時座位區桌椅擺設擁擠,導致無法閃避而受傷,故上 訴人所受傷害,顯與該座位之桌椅擺設及動線安排無關。另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非因葉榮廷以董事身分執行業務所致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全家公司 、全家中勝店如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全家中勝店為 總公司服勞務,總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則全家中勝店之店 員,即係為全家公司服勞務,而非為葉榮廷個人提供服務。 葉榮廷對全家中勝店之店員,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 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於流通進入市 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言,如非屬消費者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所致,企 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者,消費者即無依消 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之餘地。上訴人左眼受傷失明,係遭高天昂毆打所致,與全 家中勝店內之座位區所擺設之桌椅、走道、動線之安排等顯 然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全家 公司及全家中勝店連帶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127 萬6,272 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復有 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 ,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全家中勝店之座位區桌椅空間狹小,椅子彼此 間緊貼,人於坐定後難以移動,且動線安排不佳,致伊遭高 天昂攻擊時欲起身閃避,因桌椅擺設過於擁擠,無法閃避而 受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上 訴人於上開時日至全家中勝店購買咖啡,與陳秋圳坐在店內 座位區聊天時,遭高天昂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至75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全家中勝店 一般座位區長度為300 公分,寬度為190 公分,共擺設4 張 桌子(長、寬各為60公分),每張桌子前後各擺設2 張椅子 ,桌與桌間之距離為50公分,椅子與椅子間距約15公分,並 無擁擠、難以通行之事,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269至279頁);又事發之 時,高天昂走至上訴人右後方毆打上訴人頭部,歷時僅3、4 秒鐘,上訴人突遭毆打後,以雙手護頭坐於椅上,未有起身 閃避或起身抵抗之舉,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 實,且有勘驗筆錄及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 影截圖6至10、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影 截圖2至10可參(見原審卷第264至279頁)。則上訴人主張 :伊受攻擊時欲起身閃避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再依上揭勘 驗內容(含截圖)可知,全家中勝店內座位區規劃為吧檯座 位區、一般座位區,而一般座位區擺設4 張桌子、8 張椅子 ,1位客人坐於左上方桌椅,上訴人及陳秋圳坐於右上方桌 椅,桌椅間並非緊鄰或緊貼並排,一般座位區之桌椅、走道 間保有可供一般人正常通行之空間,座位區行走動線順暢, 而此參諸高天昂方得經由「商品貨架旁走道」及「一般座位
區右下方桌椅」直接站立上訴人身旁(上訴人位於一般座位 區右上方桌椅)毆打行為,並立即依原路線逃離現場等情益 明。被上訴人辯稱:全家中勝店座位區之桌椅設置及規劃, 並無空間狹小、擁擠且座位區動線不佳情事,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係遭高天昂毆打所致,與座位區桌椅設備、動線規劃 無關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之傷害係因該座位區桌 椅擺設過於擁擠,導致無法閃避而受傷云云,尚難採信。又 消費者至超商消費,依一般經驗判斷,不當然發生遭店內其 他客人毆打成傷之結果,上訴人突遭高天昂毆打受有傷害, 屬偶發事件,尚難執此認上訴人前揭損害之發生與全家中勝 店內座位區桌椅擺設規劃等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全家中勝店及其員工於座位 區設置規劃時,疏未注意桌椅間距過狹,動線不佳,至伊受 有系爭傷害,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要屬無 據。其據此進而主張全家中勝店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其員工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葉榮廷為全家中勝 店之代表人兼經理人未盡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 責,全家公司對其分公司即全家中勝店之行為應負僱用人責 任或本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 傷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7萬6,262元本息,即無理由。五、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保 法第7 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全家中勝店及全家公司 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 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 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次按消費 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 ,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 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 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民事判決參照)。㈡、經查,全家中勝店係提供便利商品,如速食品、飲料、日常 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時所需之便利商店,其提 供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本件事發之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依其提供便利商店服務之性質判斷。本 件全家中勝店座位區規劃為吧檯座位區、一般座位區,而一 般座位區擺設4 張桌子、8 張椅子,長度為300 公分,寬度 為190 公分,共擺設 4張桌子(長、寬各為60公分),每張 桌子前後各擺設2 張椅子,桌與桌間之距離為50公分,椅子 與椅子間距約15公分,桌椅間並非緊鄰或緊貼並排,一般座 位區之桌椅、走道間保有可供一般人正常通行之空間,座位 區行走動線順暢,並無空間狹小、擁擠且座位區動線不佳情 事,已如前述,核與全家中勝店經營業務(即提供消費者多 樣性便利商品及快速服務)可期待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服務 所需供消費者短暫停留之消費空間,尚屬相當,要難認全家 中勝店提供之商品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次查,系爭人行道準則係針對市區道路人行道規 劃設計之準則(見原審卷第259頁),與超商室內桌椅擺設 、動線安排有別。上訴人主張:全家中勝店一般座位區行人 走道寬度小於系爭人行道準則,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亦無可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全家 中勝店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又上訴人系爭傷害係因高 天昂突發毆打行為所致,與系爭座位區桌椅設置、動線規劃 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 條第1、3項 規定請求全家中勝店、全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其進而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全家中勝店及全家公司 連帶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27萬6,262元,亦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7萬6,2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 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全家中勝店及全家公司連 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7萬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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