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5號
TPHV,109,上,65,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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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育嶙
陳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昭蓉之胞弟、上訴人林育 嶙之舅勇,並為執業牙醫。上訴人2人前遭訴外人李振亞提 告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及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刑案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接獲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TVBS電視新聞台(下稱TVBS新聞台)記者陳宥蓉以臉書( FACEBOOK)私訊方式聯繫:「醫師您好,我是TVBS記者,敝 姓陳,不好意思打擾了,因為今天有做到李振亞與您姐姐的 新聞,覺得您這邊跟您姐姐可能也有話想要說明,不知道是 否能得知您的看法呢」等語,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回傳之訊息 與前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就其訊息可能被播報一事有預 見可能,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臉書回復陳宥 蓉稱:「我和這位姐姐和她的全家已經七年不聯絡了,以後 也不可能有來往。這事是李振亞被欺負了,來告他,那有多 少人沒有出來告他們母子?很多患者本來就因為牙齒所苦, 他們又讓別人苦上加苦。這事情我也是受害者,他們在外面 用我的名字招搖撞騙!把這麼多病人的健康犧牲了,司法沒 辦法幫助他們嗎?你想想,為什麼姐弟七年不聯絡,我從小 在美國長大,我是很念情的人,因為他們做了天理不容的行 為,我們全家姐弟沒有人願意跟她聯絡,這原因你可以去問 她做了什麼!」等語(下稱系爭訊息),顯已逾越合理評論



範圍,且遭TVBS新聞台於當日搶先報之新聞報導引用(下稱 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故意誹謗,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育嶙、陳昭蓉各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育嶙、陳昭蓉各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以臉書私訊方式回復陳宥蓉有關上訴 人與李振亞間之醫療糾紛事,且已明確拒絕當面及電話訪問 ,難認伊得預見系爭訊息將被公開於新聞上,伊主觀上並無 散布系爭訊息、減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縱前刑案判 決上訴人無罪,亦非謂上訴人之行為全無瑕疵,系爭訊息係 伊基於客觀情事而就可受公評之事抒發個人意見,並無逸脫 事實或為虛偽陳述,無不法侵權行為;伊因上開事實所涉刑 事妨害名譽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媒體係因李振亞 為前美國駐中國大使駱家輝之岳父,身分特殊而予關注報導 ,與系爭訊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受損害,且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63-165、170-171、245頁) :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以臉書私訊方式向TVBS新聞台記 者陳宥蓉回復系爭訊息(見北司調字卷33-36頁),上開 訊息經系爭報導引用。
(二)被上訴人觀看系爭報導後,以臉書回復陳宥蓉:「我剛剛 看到新聞了,陳昭蓉說謊說的太沒邏輯了。1.如果這診所 是我開的,好,謝謝那我診所的收入都是我的,請她還我 。2.但她在接受別家媒體採訪又說是她兒子的,她又說當 初我要的授權金太高。3.一開始她在法庭說200萬,後150 現在跟你說100萬,重點不是李振亞掉幾顆牙,花多少錢 ,重點就是她們母子欺騙人家,不要老是玩這種把戲,已 被看穿手腳還不自知,請清楚的了解,這事情和我完全沒 有關係,是李振亞林育嶙和陳昭蓉詐欺,請不要模糊焦 點。」等語(見北司調字卷37頁)。
(三)上訴人前遭李振亞提出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 前刑案判決無罪確定。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予陳宥蓉涉犯刑事妨害



名譽罪嫌提出刑案告訴,經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7號( 下稱107易707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無罪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 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 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 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雖被上訴人有以臉書之私訊方式發送系爭訊息予新聞記 者陳宥蓉,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一));惟此係因陳



宥蓉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表示伊係TVBS電視新聞台記者,並稱 因有做到李振亞與陳昭蓉的新聞,請被上訴人表示看法(陳 宥蓉之臉書私訊見北司調字卷36頁);又依陳宥蓉在原法院 107易707號刑事案件證稱伊在與被上訴人臉書私訊當下有詢 問被上訴人可否接受電訪或面訪,但被上訴人用臉書私訊回 復不方便,伊為了新聞平衡報導,所以把被上訴人之臉書私 訊加入新聞內等語(見該卷382頁),足見上訴人本已明確 表示拒絕接受採訪,係陳宥蓉自行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臉書 對話紀錄放入新聞報導內。按臉書私訊屬私訊二人間非公開 之對話,僅通訊之雙方得以見聞,並非屬散布不特定多數人 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誹謗云云,為不足採。再觀諸被上訴人回 復之系爭訊息內容(見北司調字卷33-36頁),係就前刑案 李振亞對上訴人2人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之緣由及前刑 案之第一審判決,發表其個人意見,其中所述:因為他們( 即上訴人)做了天理不容的行為,我們全家姐弟沒有人願意 跟她聯絡,這原因你可以去問她做了什麼等語,雖涉及對上 訴人2人行為、品德、個人人格誠信操守之評價;然觀被上 訴人前後所為陳述之意旨,仍屬其以前刑案關係人之立場, 就上訴人2人與李振亞間之醫療糾紛及涉訟過程發表其個人 之主觀意見,尚無脫離合理評論之範圍,並未有憑空杜撰其 他具體不實事項,而惡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堪認係屬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並無真偽之 問題,與前刑案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罪責成立與否,亦無相關 ,依前揭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於觀看系爭報 導後,以臉書回復陳宥蓉之內容(見三、(二)),仍係延 續就前刑案李振亞對上訴人2人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一 事,發表其個人之主觀意見,且屬非公開之臉書私訊對話, 縱陳宥蓉未經其同意,擅自揭露該等私訊內容,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仍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故意誹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訊息,核屬對前刑案之第一審 判決,本於其個人主觀立場所為之合理評論,其意見表達難 認為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育 嶙、陳昭蓉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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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