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張寗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藍瑩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陳姵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公司) 之監察人;被上訴人則為能源公司之董事,並為伊亡夫程正 平與前任配偶之女。被上訴人於程正平死亡後,擅給自己及 姊妹高額退職金,伊遂以監察人之身分委請律師及會計師至 能源公司查帳。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鄭皓軒律師 前往能源公司調查時,在能源公司會議室內表示「張寗她是 誰啊?她是破壞我家庭的女人,她是小三」、「我沒有爸爸 ,自從張寗出現在我們生活後,我就再也沒有爸爸」等言論 ;又於108年6月21日鄭皓軒律師、許書豪律師與吳宗熹會計 師赴能源公司查帳時,報警處理,並在能源公司會議室內, 向到場員警表示:「監察人是我爸的小三!小三要搶公司! 」等言論,使伊社會評價減損,而侵害伊之名譽。為此,爰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之父親程正平於88年間即開始交 往,伊於89年至90年間返台時,親自見聞程正平與上訴人在 家中相擁而坐、互動親暱;復於90年間,經訴外人即伊在美 讀書之妹程采禾告知程正平攜上訴人前往美國遊玩,並同住 在美國住處主臥室長達一週;嗣於93年間程正平向伊母親陳 四美坦承另有女友,並於93年12月28日與陳四美協議離婚後
,再與上訴人結婚。另能源公司為伊祖父創辦,歷由伊家族 成員經營,程正平死亡後,兩造及程姓家族成員已達成由伊 及程采禾共同經營之共識。上訴人竟反悔改派訴外人諶秉宏 擔任能源公司大股東董事,並委請會計師及律師至公司查帳 ,捏造不實說詞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伊及程 采禾行使董事職權,幸遭法院駁回。伊據此認知上訴人為程 正平婚外女友,且有侵奪能源公司之意。伊於108年5月16日 、108年6月21日發表上開言論,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該對話均在能源公司會議室 內,並非開放區域,在場者均為可信賴之人,無對外渲染、 散布之可能,自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以此對伊 提起誹謗等刑事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757號為不起訴處分,伊 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與程正平(105年12月27日死亡 )結婚,並為能源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為程正平與前任 配偶陳四美之女,並為能源公司之董事;㈡被上訴人於108年 5月16日在能源公司會議室內,向上訴人委任查帳之鄭皓軒 律師表示:「張寗她是誰啊?她是破壞我家庭的女人,她是 小三」、「我沒有爸爸,自從張寗出現在我們生活後,我就 再也沒有爸爸」等語;㈢復於108年6月21日上訴人委任鄭皓 軒律師、許書豪律師與吳宗熹會計師赴能源公司查帳時,報 警處理,並在能源公司會議室內,向到場員警表示:「監察 人是我爸的小三!小三要搶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第45頁、第81-83 頁、第8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發表上開言論, 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發表上開 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發表上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 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得類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 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於108年5月16日在能源公司會議室內,向上訴人 委任查帳之鄭皓軒律師表示:「張寗她是誰啊?她是破壞我 家庭的女人,她是小三」、「我沒有爸爸,自從張寗出現在 我們生活後,我就再也沒有爸爸」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會議室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25頁)所示,被上訴人發表上 開言論時,在場見聞之人包括鄭皓軒律師與助理1名、被上 訴人委任之陳佩嫤律師與助理1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19頁)。佐以該會議室乃能源公司會議空間, 不特定人均得進出,屬於該公司之公開場所等情,有會議室 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272頁)。堪信被上訴人發 表上開言論,足使在場之人及可能進出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而屬於公開發表言論。
⒊惟參諸上訴人提出之108年5月16日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 與鄭皓軒律師當時對話內容為:
「鄭律師:那你告訴我你們航運界有沒有人拿這麼高的退職 金?
被上訴人:那這個可能要反問一下其他航運界、長榮、陽明 ......
鄭律師:喔,我就告訴你沒有,因為我已經問過了。 被上訴人:喔,真的喔!你認識長榮的人喔?陽明海運你也 認識喔?
鄭律師:我直接問張寗就知道了啊,沒有人拿這麼高耶!退 職金......
被上訴人:張寗她是誰啊,她有認識長榮跟陽明? 鄭律師:她是你的長輩耶!她是能源公司的監察人,你否認 這件事情嗎?
被上訴人:我沒有否認......
鄭律師:是啊!
被上訴人:她是破壞我家庭的人,她是小三。
鄭律師:你們家的私事我不管,我就針對公司來討論...... 那你先回答我,據你所知有沒有航運界的經理人退 職金......
被上訴人:為什麼你只有媽媽沒有爸爸?
鄭律師:那又如何?你現在又扯我的私事。 被上訴人:爸爸也是被小三搶走的嗎?
鄭律師:這個對你來講不重要。 被上訴人:那你可不可以跟我一樣感同身受...... 鄭律師:這個不重要。我現在就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你那麼孝順你的媽媽,你那麼愛你媽媽、難道我 不愛我的媽媽嗎?
鄭律師:我相信你愛,但是這個不是我現在要討論的重點。 被上訴人:我只想要......把我剛剛說的話深深記在心 裡......
鄭律師:這個不是我現在要討論的重點。
被上訴人:我也沒有爸爸,自從張寗出現在我們人生以後, 我們就再也沒有爸爸了......
鄭律師:這個不是我要討論的重點,我今天就是就公司的事 項,來請你跟我們報告,不需要把私人的情緒放在 裡面…」(見原審卷第238-239頁)。 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與鄭皓軒律師針對領取退職金是否過高 乙事發生爭論,因鄭皓軒律師提及上訴人為能源公司監察人 ,被上訴人方陳述「她是破壞我家庭之人」、「張寗出現在 我們人生以後,我們就再也沒有爸爸」等言論,並以鄭皓軒 律師之家庭狀況,表明希望鄭皓軒律師感同身受之意,難認 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⒋況程正平與被上訴人之母陳四美,於86年2月1日結婚,於93 年12月28日離婚(見本院卷第125頁)。然程正平與上訴人 自90年起即開始相偕出遊,肢體接觸親密,此據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與程正平90年10月29日、93年10月24日出遊照片存 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妹程采禾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在美國讀大學,約在西元20 00到2003年之間,伊忘記是哪一年,但我確定是我讀大學的 期間,有一次因外婆生病病危,伊母親就回國,問父親可否 來看美國照顧伊和弟弟一週,父親來的時候就帶一個阿姨過 來,父親跟我介紹她是張阿姨或稱她英文名字ENZO,那段時 間他們都同進同出,還一起睡在我家的主臥房,而且她會叫 我爸爸HONEY 或親愛的,所以可以看出他們是不尋常的關係 ;私底下我有跟弟弟在講這一定是爸爸的女朋友,因為我們
的家教關係也不會跟她有正面衝突,但也不會很熱絡,這是 伊第一次知道張阿姨,她就是上訴人;爸爸離開美國後伊有 跟被上訴人說,但沒有跟母親說,因為不希望母親不開心; 伊原本以為被上訴人會很驚訝,還問伊那個人是不是姓張叫 ENZO,她說她在臺灣也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 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89年至90年間返台時,親自見聞程 正平與上訴人在家中相擁而坐、互動親暱等語大致相符。佐 以程正平離婚後,即於95年7月14日與上訴人結婚(見本院 卷第12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於程正 平與其母陳四美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程正平有親密往來乙 節為真實。而所謂小三,於社會一般通念上,乃指介入他人 婚姻關係之第三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有相當理 由確信上訴人乃介入其父母婚姻家庭之第三者,就其確信之 事實所為之陳述,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5.準此,被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16日在能源公司會議室內,向 鄭皓軒律師發表上開言論,惟被上訴人係與鄭皓軒律師針對 領取退職金是否過高乙事發生爭論,為喚起其同理心,希望 其感同身受,而發表上開言論,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且係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乃介入其父母婚姻家庭 關係之第三者之事實所為之陳述,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所為上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
⒈被上訴人固於108年6月21日,在鄭皓軒律師、許書豪律師及 吳宗熹會計師赴能源公司查核時,報警處理,並向到場員警 表示:「監察人是我爸的小三!小三要搶公司!」等語。而 該會議室內在場之人包括吳宗熹會計師、鄭皓軒律師、許書 豪律師、兩名助理,及兩名員警,會議室門並未關閉,會議 室外亦有人員辦公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位置圖及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270頁),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0頁)。堪信被上訴人於108 年6月21日發表上開言論時,該會議室內外及進出該會議室 之人員均可見聞,應屬於公開發表言論。
⒉惟參諸程正平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先於105年12 月29日以原董事為程正平,並持有能源公司百分之30股份之 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指派訴外人程大智( CHENG CHARLES DA CHI)為法人股東代表人,接替程正平公 司董事之職務;旋反悔改派諶秉宏擔任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 公司代表董事及秘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指派書、存證信函 、能源公司股東名冊,及電子郵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
-202頁)。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16日及108年6月21日,先後 以監察人身分委任鄭皓軒律師、許書豪律師及吳宗熹會計師 前往能源公司查帳,為兩造所不爭。佐以證人程采禾於原審 證稱:108年5、6月間上訴人來查帳的時候態度都不是很好 ,伊在辦公室內都聽到咆哮聲,有時候會突然吵鬧,能源公 司還有被同樓層公司投訴太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 ,可知上訴人律師、會計師查帳時,雙方爭執劇烈。兼以上 訴人並向法院對於被上訴人及程采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禁止被上訴人及程采禾行使能源公司董事職權,有原審法院 108年度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1 0頁)。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欲 爭奪能源公司之經營權,而於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到 場查帳時,向到場員警表示「監察人是我爸的小三!小三要 搶公司」等言論,乃被上訴人就其確信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⒊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涉及刑法誹謗等罪嫌,對被上 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 人係基於其經驗事實而陳述主觀感受,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之陳述,屬於善意發表言論,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 犯意,而以109年度偵字第67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4717號駁回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165頁)。益徵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並未 侵害上訴人名譽。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及108年6月21日發表上 開言論,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述之事為真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0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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