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76號
TPHV,109,上,376,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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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陳冠妘



被 上訴人 陳芊云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購買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5642,及其上2336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7月8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東暉名下。嗣上訴 人告知伊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278萬元購入,並向銀 行貸款1600萬元,邀伊共同投資,兩造乃於103年10月17日 締結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兩造各出資339 萬元 (即購入價格2278萬元扣除貸款1600萬元之半數),上 訴人若於系爭投資契約締結後1年內(即104年10月16日前) 出售,兩造平分盈虧,若未出售,上訴人則返還投資款(下 稱系爭條件)。伊已將103年7月15日匯給上訴人之50萬元款 項轉為投資款,另於同年10月17日匯款289萬元至上訴人指 定之陳東暉帳戶,上訴人亦於同年12月9日以系爭房地為伊 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上訴 人迄今仍未出售系爭房地,亦未返還伊投資款,經伊事後查 證,始知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為2078萬元,扣除貸款16 00萬元後,僅須出資478萬元即已足。而上訴人除向伊收取 投資款339萬元外,另允諾訴外人趙辰皓獲分配出售系爭房 地盈虧1/4,邀趙辰皓投資133萬元,上訴人實際僅出資6萬 元。而伊向上訴人催討時,上訴人尚要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 ,始願按月返還伊5萬元,顯無返還投資款之誠意。伊因上 訴人違反系爭投資約定,又無返還投資款之誠意,於105年1



1月12日以簡訊催告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於108年10月24日以 民事準備理由㈠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答辯四狀陳明收受在案,則系 爭投資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爰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 訴人給付伊339萬元,及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係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盈虧各半, 並未約定1年內未出售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又系爭房地 每月租金收入5萬1000元,而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水電費等 支出約達9萬元,全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地 市價較投資款高而出售獲利時,擁有獲利一半之權利,卻於 系爭房地市價較投資款低,逾一年未出售即可全額取回投資 款,穩賺不賠,顯不合理。另伊已將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 多年,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迄今未出售乃被上 訴人之原因所致。再者,兩造於其他不動產共同投資案上曾 有獲利,伊認為系爭房地房價將來仍有上漲機會,曾同意每 月5萬元分期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以合意終止投資關 係,惟因被上訴人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告吹,伊同意分期 返還投資款係好意施惠之措,並非源於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 。末按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類推民法合夥規定,兩 造合夥尚未解散,亦未經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款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9萬元,及自105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陳稱其於103年5月26日以227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 於同年7月8日借名登記於陳東暉名下。嗣兩造於103年10月1 7日締結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兩造各按上訴人主張之購買 價金2278萬元,扣除貸款1600萬元後,平均出資339萬元【 計算式:(2278萬元-貸款1600萬元)/2=339萬元】。被上訴 人將其於103年7月15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之50萬元轉為投資款,另於103年10月17日將餘款289 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陳東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9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35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則由上訴人收 取,按月繳納1600萬元之貸款本息及水電等費用。有臺北縣 鶯歌縣農會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函及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相關資料、108年4月29日被上訴人與陳東暉之line對話、上 訴人答辯狀、兩造於108年2月25日與證人沈建中之對話錄音 譯文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21、73、55至64、87至93、43至 45、123至124、155至156頁)。 ㈡系爭房地迄今仍未出售,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25日向被上訴 人表示其沒有要賣系爭房地,有兩造於108年2月25日與證人 沈建中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㈢上訴人迄今未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339萬元(見原審卷第265 至267頁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兩造是否於103年10月17日締結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上訴人若 未於系爭投資契約締結後1年內出售系爭房地,即需返還被 上訴人投資款?
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2日(星期六)發簡訊給上訴人表示 :「當初你一再保證房子賣不出去你錢會還我,但現在卻故 意一拖再拖,你有錢買房子,卻說沒錢還我,從去年拖到現 在,你會不會太過份,你要逼我把事情鬧大嗎?」。上訴人 則於同日回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沒有不還你,那天來 我有說二胎很難再找銀行,我請你塗銷才能貸,你願意先塗 銷嗎?我很想一次就可以還你。」(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應有約定上訴人若未於一定期 間內出售系爭房地,即應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該期間 於105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發簡訊向上訴人催討投資款時, 期限業已屆滿,而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始會於簡訊中表示「我沒有不還你,我很想一次就 可以還你」等語。堪認兩造確有於系爭投資契約為上訴人未 於一定期間前出售系爭房地,即須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 約定。
⒉依兩造與證人沈建中(A為上訴人,B為被上訴人,C為沈建中) 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所載:⑴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5日對上訴 人表示「你當初說如果房子賣不掉,你房子的本錢要全部還 給我,所以你當初講的那是在騙我嗎?」上訴人則於同日回 答:「你要是認為我在騙你,就騙你吧,不然怎麼辦?」( 見原審卷第109頁)。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對上訴人表



示:「你當初你自己有說,房子賣不掉,那投資的錢,饒河 街133號7樓投資的錢,你就要還給我。」上訴人則於同日回 答:「你們看要怎麼處理,不然你房子拿去賣。……我沒有辦 法全部還給你,先還你一半,總能解決事情,二三次就還完 了。」被上訴人表示:「我可以塗銷讓你去增貸沒關係,但 重點是你願意開票給我,給我保障,期間沒關係,或你要分 批開都沒關係。」上訴人則回答:「我的意思是說,開了話 ,我就分期還給你,你就每個月去軋。……我現在告訴你,你 不要說票開這麼久,你一定要給我時間解套。」(見原審卷 第109至111頁)。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 :「我在想,如果你要分期,如果你每個月5萬元,你會拖 到6年多,那我想說要不要前2年每個月5萬元,第3、4年每 個月10萬元,我們大概抓4年,那你就不用那麼多張支票了 。」上訴人則於同日回答:「我想一筆還給你,就不用開票 了。」(見原審卷第113頁)。⑷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向 上訴人表示:「所以現在饒河街那間房子339萬元,全部開 票給我。」上訴人則於同日回答:「你就塗銷,我不是要賣 ,我不過戶也不行,因為陳東暉他媽已經來找我了,也是快 翻臉,因為他爸爸中風,有一條中風的津貼,因為他名下有 房子,那條津貼4700還是5700,他沒有辦法領,我才跟你說 ,我沒有要賣。……我跟你講,我現在重點是,我現在要把陳 東暉的名字過掉,我沒有要賣。……可能50000先開給你,桃 園那房子有賣的話,就全部還給你,全部付掉。」(見原審 卷第116至117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討投資款時, 並未否認其應返還全部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僅係要求分期償 還,或等賣掉桃園房子時才全部償還被上訴人,亦可證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2日催告後,已負返還全部投資 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否則,上訴人斷無同意一次返還全部 投資款之理。
⒊況證人沈建中於原審證稱:107年9月間在上訴人經營之精神 病院,伊問上訴人,「你有跟陳芊云說1年內要還她錢,可 是你講話不算話」,上訴人就點頭。伊每次都陪被上訴人去 蘆洲找上訴人要錢,但上訴人都是找很多理由,就是說上訴 人發生很多事情,精神病院、安養院發生事情,上訴人就是 說要開票用票每個月分期5萬元還款,一直藉故拖延。上訴 人沒有跟被上訴人說過不用還,或不要還款339萬元,就是 一直說要還,但是都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 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條件從未否認,且表示要以系爭不動產 向金融機構借錢還款,或開票分期還款,或分期按月匯款5 萬元給被上訴人,更可證上訴人確實負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



款之義務。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係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盈虧各半,並未約定1年內未出售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又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收入5萬1000元,而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水電費等支出約達9萬元,全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地市價較投資款高而出售獲利時,擁有獲利一半之權利,卻於系爭房地市價較投資款低,逾一年未出售,即可全額取回投資款,穩賺不賠,顯不合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其以2278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間之交易總價為2078萬元。而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邀趙辰晧投資系爭房地133萬元,並使趙辰晧享有系爭房地1/4之出資權益,亦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4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按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總價2078萬元計算,扣除貸款1600萬元,僅餘478萬元【計算式:2078萬元-1600萬元=478萬元】,被上訴人出資339萬元,享有1/2之投資權益;趙辰晧出資133萬元,享有1/4之投資權益;至於上訴人實際上支出之房地買賣價金僅有6萬元【計算式:478萬元-339萬元-133萬元=6萬元】,另每月支出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管理費用與租金之差額約46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2=468000】,卻享有1/4之投資權益,顯為系爭房地投資條件最優厚之投資者。而系爭房地若於系爭投資契約締結後一定期間內出售,被上訴人亦須按1/2之比例負擔盈虧,並無上訴人所指穩賺不賠之情事。兩造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上訴人未於締約後一定期限內出售,即須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亦無何不合理之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將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多年,委由被 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迄今未出售乃被上訴人之原因所 致云云。惟僅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更與其於108年2月25日曾表示沒有要賣系爭房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相互齟齬, 已難憑信。況系爭 房地登記為陳東暉所有,上訴人未提供陳東暉之授權書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法代陳東暉出售系爭房地。則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抗辯:伊係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未經結 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 執其係於103年5月26日購入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8日信託登 記於陳東暉名下,再於同年10月17日邀被上訴人投資,可見 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陳東暉所有,並非 由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於兩造締結系爭投資契約前,即 由上訴人信託登記為陳東暉所有,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與陳 東暉亦無借名關係存在,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共有人,被上 訴人雖於103年10月13日給付上訴人投資款339萬元,系爭房 地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自難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洵無可取。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上訴人 未於締結系爭投資契約後一定期限前出售系爭房地,即需返 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堪信為實。被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該 期限為締結系爭投資契約後1年內,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 12日以簡訊向上訴人催討投資款時,上訴人並未否認,且同 意全額返還系爭投資款,堪認該期限至遲於105年11月12日 時即已屆至。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尚向被上訴人表示拒 絕出售系爭房地,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投資契約有關一 定期間內須出售系爭房地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 返還投資款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間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 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上訴人未於特定期間出售 系爭房地,即須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105年11月12日催告時,亦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堪認上訴 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於該日已屆清償期,於翌日已陷於 給付遲延。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理 由㈠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第10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收受前揭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71頁),堪認系爭投資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解除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投資款339萬元。又上訴人於105年11 月12日即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於翌日即陷於給付遲延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1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⒊本院既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及自105年11月1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投資款,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59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9萬元,及自105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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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