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張金玉
李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就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本院後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7萬元,及其 中27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69萬元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7至218頁、第221頁),核係聲明之減縮;又上訴人
以其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後,就已繳納價金645萬元,扣除 違約金98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其547萬元,惟被上訴人僅 願返還278萬元,其餘367萬元則沒收作為違約金,該沒收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52條、第2 59條規定為請求,上訴本院後主張該酌減之金額,被上訴人 為不當得利,增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核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 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張金玉於民國103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 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張金玉以總價 2,4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 「OOOO」OO棟O樓房地及OOO樓之編號OOO號車位(下合稱系 爭房地),嗣張金玉於104年11月30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 務轉讓50%予李曄。伊等依約已繳納價金645萬元後,因無力 繼續繳納,先後於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9日委請律師發 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惟被上訴人函覆僅願返還278萬元,其餘367萬元 依約沒收作為違約金,該沒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總 價4%即98萬元,超過該金額所沒收之違約金269萬元為不當 得利,應返還予伊。又倘認上開伊等委請律師解約不合法, 伊等於鈞院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再當庭表示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為同上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第259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7萬元,及其中278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69萬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減縮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如上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47萬元,及其中27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6 9萬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起訴前僅張金玉1人委請律師發函對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解約之效力。又上 訴人於鈞院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向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上訴人繳納價金645萬元,伊依約扣除 總價15%違約金367萬元後,僅應返還上訴人278萬元,且本 件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查,㈠張金玉於103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張金玉以總價2,4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嗣張金 玉於104年11月30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50%予李曄, 並上訴人依約已繳納價金645萬元;㈡張金玉委請律師於108 年6月20日以108年東明律字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 其財務狀況緊縮,無餘力繼續承購,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被上訴人退還已繳納價金等語;被上訴人於108年7 月1日以長發文字第254號函覆請張金玉依約配合辦理銀行對 保、繳款、交屋作業,並請張金玉於108年7月10日前確定是 否履約,若確定不履約,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辦理等語;㈢張金玉又委託律師於108年7月9日以108 年東明律字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表明張金玉確定不履約,將配合辦理退戶,並先取回15 %違約金367萬元以外之278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 3日以長發文字第283號函覆請張金玉洽承辦人員辦理解約退 戶事宜,張金玉已給付之645萬元,扣除15%違約金367萬元 ,餘款278萬元解約退戶手續完成後即行返還等語;㈣上訴人 於本院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2項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547萬元,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已繳納價 金645萬元,依約扣除總價15%違約金367萬元後,其僅應返 還上訴人278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 讓協議書、律師函、被上訴人函、本院109年5月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第117頁、本院卷第75 至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7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 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契約買受人既為上訴人2人,關於向被上訴人 行使契約解除權,依上規定,自應由上訴人2人共同為之 ,乃本件起訴前僅張金玉1人委請律師二度發函向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附卷可憑,自 難認該二度解約為合法。上訴人雖主張李曄授權張金玉代 為處理解除契約事宜或該律師函之解約真意包括李曄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律師函內容所載不符,並無可採。又張金玉之解除權 因不符規定致不生解除效力時,若上訴人2人仍欲解除契 約,應再向他方當事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得謂前此之
解除契約效力,得因李曄事後追認當然補正,上訴人以於 本件審理中李曄追認張金玉前揭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謂前 揭解約為合法云云,亦非可取。
㈡次按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 式,茍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 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斯時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其已繳納價金64 5萬元,被上訴人僅願返還278萬元,其餘367萬元則沒收 作為違約金,該沒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總價4%即 98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 約定扣除總價15%違約金367萬元後,僅應返還上訴人278 萬元,並無約定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合法 解除,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價金645萬 元中之278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6頁),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見原 審卷第35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有違約事項或違 反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9條第5、7項約定者 ,買方解除契約,買方均應另給付賣方依房地總價款( 含車位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且該賠償之違約金 金額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限,賣方得逕就買方 已繳價款扣抵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本件 上訴人因無力繼續繳納價金,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 約定為解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上約定 沒收上訴人以房地總價15%為上限計算之已繳價款充作 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 準數額;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時所生損害為酌 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或將契約 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屬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 以其為銷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委託代銷費用為總價5%即 122萬5,000元,且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間簽約時之價額 約為每坪32萬元,迄今房價跌落,依實價登錄價額每坪 約為27萬6,000元,解除契約之差價損害高達311萬6,52 0元,或依平均差價每坪3.04萬元計算,系爭房地解除 契約後之差額損害為215萬3,232元為由,抗辯其所受損 害超過沒收違約金云云,並提出房地委託廣告銷售合約 書、網路列印實價登錄資料、自製之OOOO價目表及差價 比較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229至2 31頁),惟被上訴人從事房屋興建銷售,一般而言,其 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營 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支出成 本之一。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在一般 情形,應非僅該單一之代銷成本而已,而應以已扣除全 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喪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 。本院參諸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 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 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 核定(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 之標準,自得作為被上訴人興建房屋銷售之可得享受利 益之計算依據。而財政部核定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 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有108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1 7頁)。併考量被上訴人除上開代銷費用支出外,並未 提出其他成本支出之相關會計憑證足以證明有超出一般 統計標準之成本耗費。則關於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受 營業利潤之損失,應得以前揭同業利潤標準據以認定。 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價值貶損一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之實際登錄價格介於 每坪31萬4,000元至36萬4,000元間,與103年6月間之價 格相當且略有漲幅,被上訴人並無貶損差額損害等語, 已據其提出實價登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衡情房地產價值之高低及漲跌,除與房地所在位置、發 展潛力、使用區分、建材、環境等因素有關外,另買賣 雙方個人主觀因素、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之多寡、 景氣榮枯,甚至政治環境等對房地產之價值亦影響甚大 ,房地產尚未重行賣出前,究有無損失,或是否發生損
害均不得而知,被上訴人空言系爭房地重行出售時將遭 跌價損失云云,尚嫌擅斷。況被上訴人日後轉售他人, 出售價額貶值,及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等,屬契約解 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以解約時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 素列入考量,或將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 約金之標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本院 斟酌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總數、違約之程度、被上訴人受 損之情況,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 沒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地總價款之10%為適當。據此 計算,被上訴人所能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應酌減為24 5萬元(計算式:24,500,000×10%=2,450,000)。經酌 減後,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已繳價金122萬元( 計算式:3,670,000-2,450,000=1,220,000),即無沒 收之權利,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無沒收權 利之金額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 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 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 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 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 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於解除 契約後沒收買受人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買受人主 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 之部分,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然 其遲延利息自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始得起算計付。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其中278萬元自108年8月30 日起、122萬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又上開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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