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89號
TPHV,109,上,28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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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姜清玉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aaaa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複 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毗鄰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無地號且無人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伊於民國 78年間向他人購買毗鄰之同段129-1、129-2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因伊當時無自耕農身 分,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遂以配偶即訴外人翁孔忠名 義為登記所有權人,嗣翁孔忠於108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上開129-1、1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惟伊於購買 上開129-1、129-2地號土地時,因出賣之前手地主已將系爭 土地整平,並向伊表示該部分可種樹,買賣登記以現況點交 等語,故雙方未進行土地鑑界,即將上開129-1、129-2地號 土地連同系爭土地點交予伊使用,是伊自78年間起即以所有 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鐵樹 、樟樹、梅樹、白柚、芒果、柳丁波羅蜜等植物耕作使用 ,迄今已逾20年,應可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求 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自78年間起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迄今。且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25日以其配偶翁孔忠



義,向伊申請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申租登記,足徵上訴人主 觀上並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A部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 提出異議,經桃園市(大溪區、龍潭區、復興區)區域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8年4月30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上 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以承租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申租土 地,因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規 定要件,異議不成立,續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 不服該調處結果而於接獲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溪地登字第1080 013482號函及調處記錄為憑(見原審卷81至87頁、159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而所有權為物權,主張因民法第769條時效完成而取得所 有權者,必須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另占有人在他人未登記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植栽等工作物者,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 皆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所有權之意 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占有 人在他人未登記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植栽等工作物之客觀 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 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而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占有人在主觀上 有以行使所有權的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未登記土地上予 以使用逾20年以上。易言之,其無行使所有權意思時,不能 時效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55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既主張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逾20年以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登記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人,雖據提出其於107年12月28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提出異議書檢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系爭土 地之空照圖6張,及訴外人李訓宗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見 原審卷103至109頁、第141頁)為證。惟查,前揭航空照片



僅能呈現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使用之狀態,然無從證明使用 土地之主體為何人;而訴外人李訓宗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雖 係記載:「證明人李訓宗親自觀察姜清玉君確實於民國78年 起,在大溪區月眉段137-3地號毗鄰土地植栽使用至今從不 間斷」等語,姑不論未載明面積、或用以確認占有具體範圍 之依據,其內容已非無疑,尤有進者,其內容僅及於使用事 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A部分 土地,不能僅以占有之客觀事實,即謂係有行使所有權之意 思。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間向他人購買毗鄰之系爭129-1 、129-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 物,因上訴人當時無自耕農身份,遂以配偶即訴外人翁孔忠 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惟因出賣之前手地主已將系爭土地整 平,並向上訴人表示該部分可用以種樹,買賣登記以現況點 交等語,故雙方未進行土地鑑界,即將上開129-1、129-2地 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自78年間 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29-1、129-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原審卷187、188、195、197頁),充其量僅能證 明訴外人翁孔忠係於7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翁孔忠係於108年10月18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 尚不足認上開土地自始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翁孔忠之事實; 又上訴人配偶翁孔忠所取得上開129-1、129-2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959、359平方公尺,共計1,318平方公尺(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187至189頁),相較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之占有使用土地面積達1,449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 38餘坪)(見暫編同地段13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 卷119頁),後者遠大於前者,縱上訴人或翁孔忠向前手地 主購買系爭129-1、129-2地號土地時未曾申請土地鑑界,惟 一般買賣契約之必要記載事項應為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面 積差距如此大之情況下,上訴人表示其誤以為系爭土地為其 所購買之系爭129-1、129-2地號土地範圍內而以所有之意思 予以使用迄今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之前手翁孔忠於107年10月2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提出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 請書」記載「申請登記事由:申租」等語,並提出申辦登記 土地現況實測圖、位置圖為憑(見原審卷59頁)。被上訴人 乃於107年11月9日據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有土地複丈申請書、該所108年1



月31日函、被上訴人108年2月1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83至84 頁、145至149頁),足見上訴人之前手翁孔忠自始即非以所 有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翁孔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依民法第947條第2項規定:「合併 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上訴人 不得主張翁孔忠之占有具所有之意思。上訴人雖主張該申請 書為翁孔忠名義提出申請,乃因翁孔忠生病眼睛不好,遂由 其代筆填寫等語(見原審卷175頁),然衡諸常情,上訴人 與翁孔忠為夫妻,關係至深,其既自認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 具所有之意思,則於翁孔忠請求其代筆填寫系爭申租申請書 時,倘具所有之意思占有,理應阻止並告知翁孔忠其為系爭 A部分土地之所有,惟上訴人仍應翁孔忠之請求而為其代筆 填寫系爭申租申請書,益徵上訴人及翁孔忠並非以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上訴人主張應可請求登記為系爭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上開申租書上之位置圖係伊代理翁孔忠辦理申 租時,被上訴人要求其標示,其無法分辨申租位置與系爭A 部分土地位置是否相同云云,查上訴人代理翁孔忠辦理申租 系爭A部分土地,迄於原審履勘時所為指界稱:「(原告: )就是要以國有財產署當初申請(暫編)137-4地號土地的 面積及位置為我本次訴訟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標的,我長 期使用該範圍……。」等語,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繪如 系爭A部分土地均相同,有上開申租書之位置圖、勘驗測量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113至119頁),可知上訴 人代翁孔忠申租及主張取得時效取得土地均係系爭A部分土 地,上訴人此主張,殊屬無稽。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翁孔忠 欲證明上訴人自78年向前地主買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在買賣 範圍內及上訴人代筆填寫國有登記申請書時,上訴人仍以所 有之意思占有該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及翁孔忠並非以所有之 意思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業如前述,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 人翁孔忠,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末按占有人依民法第 769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 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參照),蓋取得時效係 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 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因 此,土地法第54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 土地所有人。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 有人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 ,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㈢意旨)。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無同意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 務,自無容忍上訴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A部分 土地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亦洵屬無據,併予說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其依民法第769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 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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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