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李明軒
鐘福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玟文(原名:陳曉菁)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肇彤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明軒為訴外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王道媒體公司)之記者,上訴人鐘福立則與伊 之配偶林佐岳相識。鐘福立因與林佐岳間有金錢債務糾紛, 欲對林佐岳施壓,乃向李明軒述說:伊於婚前曾與林佐岳兄 長林昌生交往、伊與林佐岳婚後棄養林佐岳之父林清隆(現 已歿)等内容。李明軒基於上開陳述,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王道媒體公司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135期,刊載不實標題「 承接鉅額家產拒付3000生活費」、「三立戲說一姐陳曉菁被 控棄養公公」之報導,並於該報導内撰寫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未經查證内容欄」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 ,指摘伊婚前男女關係紊亂與婚後棄養公公等不實内容,致 伊之社會評價受嚴重貶損。系爭言論出版後,並經各大新聞 媒體引用轉載,迄今網路上仍有對伊負面評價之留言,伊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連 帶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回復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
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 26×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下稱登報道歉)之判決(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知名演藝人員,其言行、交友狀況 及經濟來源,乃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之焦點,具有新聞價值 及公共議題性,並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李明軒於撰寫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系爭報導為 林清隆向鐘福立抱怨陳述之内容,林佐岳更曾向鐘福立表示 被上訴人曾與林昌生交往,鐘福立亦偕同李明軒前往採訪林 清隆,進行查證,可證李明軒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李明 軒亦曾在系爭言論出刊前,向被上訴人及林佐岳求證,並為 平衡報導。又李明軒之僱用人王道媒體公司已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被上訴人免除王道媒體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 併同免除伊之損害賠償債務及登報道歉責任之意思。縱無免 除意思,王道媒體公司與伊之連帶債務存有内部分擔關係, 於王道媒體公司應分擔之範圍内,伊不負賠償責任。此外, 被上訴人請求道歉聲明之規格、方式亦不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李明軒基於鐘福立之陳述,於105年11月9日發刊之周刊王第 135期,撰寫關於被上訴人之報導,報導內容含有系爭言論 ,該報導旋遭其他網路媒體引用。嗣上訴人因系爭言論,經 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 定犯共同散布文字誹謗罪,各判處拘役50日,其上訴後再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字卷<下稱附民卷>㈡卷第29至44頁 、原審重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17至238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拒。茲就 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為上開條文所 定之權利,如受侵害,致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行為人 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 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 係出於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固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對於行為人陳 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應 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 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 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新聞自由攸 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 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 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 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 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 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附件一所載:「媳婦嫁進我們林家後,從未和兒子來 探視過我,更別提叫我一聲『公公』或『爸爸』,從來沒有」 、「他們夫妻,一個是藝人,一個是大老闆,在外光鮮亮 麗、出手闊綽。大約半年前,我拉下臉說,生病住院了, 又沒收入,每月可以給個3 、5千元嗎?結果,陳曉菁夫 婿林佐岳竟冷漠回應:就算是3、5元,我都不會給你。」 、「2005、6年間,大家起鬨,拱林佐岳的二哥和陳曉菁 交往,2人也真成了男女朋友,甚至在祖厝2 樓同居,3樓 則住林佐岳一家人。沒想到半年後,林二哥竟發現女友和 樓上的弟弟好上了,氣得要老父主持公道。林老先生承認 有這件家醜,無奈地說:2個都是自己兒子,我能怎麼辦 ?只好告訴老二,就算女友回心轉意,這種女人你還要嗎 ?林二哥對此極不滿意,氣得搬離老家不再回來」等詞, 可見系爭言論係藉由被上訴人配偶之父林清隆之口,指摘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佐岳言行不孝、被上訴人婚前與林佐 岳兄長林昌生交往,又於交往期間介入林佐岳當時婚姻, 已足令一般閱聽者產生被上訴人婚前男女關係紊亂,婚後 與配偶棄養公公,敗壞家庭倫理之負面印象,因而貶低被 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依一般通常觀念,自屬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至明。
⒊依林昌生於系爭刑案偵審中所稱:鐘福立為林佐岳友人, 系爭言論所指棄養林清隆及被上訴人婚前與伊交往,均為 不實內容,周刊王未派人採訪伊、向伊求證或知會,伊看 到周刊報導後才知這件事(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易字卷>㈠卷第3 4頁、易字㈡卷第66至67頁);林清隆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所 稱:系爭報導中指稱伊媳婦陳曉菁有與伊二兒子林昌生交 往的事情,是不實的,伊跟鐘福立第一次見面時間約在3 個月前(105年8月間),在彰化縣員生醫院旁的統一超商 內喝咖啡聊天,此後鐘福立又約了伊3、4次聊天,都會跟 伊講家中的事情。鐘福立最後一次約於105年10月底帶伊 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他友人的住處聊天,當時有兩個人在場 ,伊不知道來的人是記者(指李明軒),當時伊只跟鐘福 立在聊伊家中事情。伊是於105年11月7日才接到一名李姓 記者要採訪伊的電話,當時伊就跟他說現在伊在騎摩托車 ,如果要採訪清楚一點,明天約在咖啡廳,當面講比較清 楚,之後也沒有記者來找伊或採訪伊,伊未向鐘福立抱怨 陳曉菁曾與林昌生交往事情(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 等語,可知林清隆及林昌生均明確表示系爭言論所載事實 非屬真正,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言論所載確為真 實之證據,自難認系爭言論之內容屬實。
⒋考諸系爭刑案勘驗林清隆訪談錄影光碟之筆錄所載:「( 鐘福立):我說一句實在,這件事情,你知道多誇張嗎? 叔仔,你上次跟小菁相處那半年…。(林清隆)我不知啦 ,那阿生來ㄉㄠˊ(告狀),來我這,跟我講安納(怎樣) 安納,這大概都知道啦,這安納安納安納,他就把這查某 (女人)帶在身邊,那乎我,他…騎過的查某我連…我都不 要。(鐘福立)但是親阿兄啦。(林清隆)阿講那些講不 完啦。(鐘福立)那次有嗎?我說嘛,之前最早要講那小 菁是算做七仔(女友),我當作開玩笑啦,我到後來我才 災(知)啦。(林清隆)你還比我晚災(知)。(鐘福立 )到結婚那天結婚那天…。(林清隆)我是不災(知)」 、「(鐘福立)結婚那天啦,結婚那天啦…(林清隆有出 手制止鐘福立說話)」(見原審卷第273頁)、「(鐘福 立)小菁是你阿生給人家…二個兒子的媳婦。(林清隆) 我不知,要怎麼說(搖手)…我的媳婦啦,被我兒子騎過 的女人,阿有住六個月以上的,這樣就可以算了,起碼有 差不多10個,起碼有10個啦,沒一個煮給我吃的,阿生也
有阿,阿生那時2、3個女人,也都沒…。(鐘福立)麗紅 她妹妹。(林清隆)阿也算是…。(鐘福立)算是嘛!( 林清隆)以前都2、3個。(鐘福立)阿小菁,住半年。( 林清隆)現在人啊…說難聽點,有結婚有生子,阿就算…的 啦,不要再說。(鐘福立)阿這是熟半年,這是熟半年不 算嗎?(林清隆)要怎麼去算?那麼多人。(林清隆)我 說喔…生哥喔…就是去找叔叔啦,去跟叔叔說…。(林清隆 )他們還沒結婚之前就3 個月了。(鐘福立)我遇小菁, 作伙半年了,阿現在爸你要怎樣處理了,看爸你怎樣處理 啦,這要怎麼處理,爸要怎麼處理?(林清隆)啊我就回 他說:阿生,如果有老婆,…騙來騙去啦,這是我第一句 ,第二句說比賽,好!我幫你處理,這個女人你要不要? (李明軒)也是啦,也是啦,阿就給人家騎過了,養來做 啥。(林清隆)阿就帶在身邊啦,我就講那些,他就沒給 我應阿,沒應怎麼處理啦」(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 「(李明軒)阿你不是說那小菁是先跟他老大?(鐘福立 )我是想不通,小菁是怎樣先和阿生作伙,我也想不通? (林清隆)說怎樣,那時候他們兩個兄弟他們就一群人, 如果閒就去戲說台灣那,拿點心給他們吃…」、「(李明 軒)阿你不是說那小菁是先跟他老大?(鐘福立)我是想 不通,小菁是怎樣先和阿生作伙,我也想不通?…(林清 隆)我講這講白,阿就是他和那個女人不知道怎麼去買東 西在那煮給大家吃,才在一起的,我也不知是睡成怎樣小 菁叫阿生騎去,我沒想到…」(見原審卷第293頁)等對話 內容,足徵所謂被上訴人曾先與林昌生交往,並於交往期 間再與林佐岳交往,林昌生曾要求林清隆處理等言論,多 為鐘福立所述,或為李明軒於聽聞鐘福立所述後之附和言 詞,至在場之林清隆雖曾於談話過程中提及其子有多名女 伴,其與林昌生曾就此有過對話,然其陳述之內容均非具 體明確,亦未指明提及之對象,復未直指被上訴人曾與林 昌生交往同居、又與林佐岳交往致林昌生要求其主持公道 ,或負氣搬家不再返回等情,反曾多次直接表示其對上開 事宜「不知啦」、「我是不知」、「我不知,要怎麼說( 搖手)」或直接制止鐘福立說話,更於鐘福立陳述被上訴 人曾先與林昌生交往等語後,稱其不太清楚細節,可見系 爭言論中如附表編號2所載部分,多係出自鐘福立之陳述 ,李明軒訪談林清隆時,並未就鐘福立所述之內容或相關 細節再向林清隆明確查證、確認。
⒌李明軒於前述訪談後,復於系爭言論刊出前再次致電林清 隆詢問相關事宜,然依系爭刑案勘驗該電話錄音光碟之筆
錄所載:「(李明軒)我順便再請教一下,聽說這個林佐 岳他們,結婚之前,他那麼老婆陳曉菁本來是跟他大哥在 一起喔?(林清隆)這我不知道,喔、歹勢。(李明軒) :呵呵呵呵呵。(林清隆)這種的喔,反正。(李明軒) 嗯。(林清隆)這我是不知道啦喔。(李明軒)聽說本來 是說他,林佐岳本來是另外有、本來有老婆,還就,去這 個把、把這個。(林清隆)沒有啦,這個。(李明軒)嗯 。(林清隆)這個電話中我們不方便說這麼多。(李明軒 )我瞭解我瞭解,沒關係。(林清隆)若是瞭解時候,你 就。(李明軒)嗯。(林清隆)若是需要,你就來員林, 你若來員林。(李明軒)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 頁),顯見林清隆已明確在電話中向李明軒表示其不知被 上訴人與林昌生之交往事宜,如有需要,應由李明軒當面 來員林與其詳談,而李明軒顯亦明知林清隆於前次訪談時 所述之內容閃爍、模糊不清,當有再次確認、核實之必要 。尤以李明軒係撰寫系爭言論之記者,明知系爭言論來源 之鐘福立與林佐岳間曾有合夥生意、具有金錢私怨(見偵 卷第33頁至34頁),本應對鐘福立所述內容有所質疑,對 於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報導,更應於向公眾公開前謹慎評 估,並有積極查證且平衡報導之義務,然其非但未於訪談 林清隆時,就林清隆所述模糊不清之處詳為詢問、釐清, 更於林清隆明確否認知悉相關事宜後,仍未如林清隆所述 另至員林與其當面確認、查證,且僅在105年11月7日晚間 7時32分傳簡訊予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在4個半小時內 即當天午夜12時20分前回覆,此有該簡訊截圖可稽(見原 審卷第185頁),顯然未給予被上訴人瞭解系爭言論之內 容及澄清說明之合理時間,遽然刊登轉述自鐘福立陳述之 系爭報導,其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甚為明灼。 ⒍基此,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係李明軒透過採訪林清隆而來 ,有關被上訴人與林昌生交往後又與林佐岳交往等情,係 林清隆透露予鐘福立,嗣由鐘福立帶李明軒前往採訪林清 隆,李明軒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採訪內 容為真實云云,不可採信。又其另辯稱李明軒撰寫系爭言 論係出於善意所為評論,且標題使用「被控」乙詞,讀者 不致誤認被上訴人有棄養公公之行為云云。然系爭言論難 認屬實,已如前述,鐘福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坦言伊 與林佐岳於100年間起債務糾紛,當時與律師友人討論後 認勝訴機率不大,現得知林佐岳家族有些負面消息,時機 較好,因而引見李明軒找林清隆以撰寫系爭言論等語(見 偵卷第37頁正背面),顯見鐘福立主觀上確係有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且其知悉系爭言論為負面消息,顯已 明瞭該言論將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竟仍將之提供予具散 布能力之記者李明軒,而李明軒經鐘福立告知其與林佐岳 有私人恩怨存在,自應更加審慎積極於合理範圍內予以查 證並確實盡到平衡報導之義務。其僅聽聞鐘福立之陳述, 在未表明記者身分下與鐘福立偕同前往與林清隆閒談,而 談話過程中林清隆均未正面言及系爭言論所載內容、談話 亦多為模糊不清之回應,李明軒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林昌 生本人為查證,已難認鐘福立轉述之事具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其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竟聽信鐘福立片面所言,撰 寫、刊登含系爭言論在內之報導於「周刊王」第135期, 要難認基於合理可信依據而為善意發表言論之合理評論, 上訴人辯稱撰寫系爭言論係出於善意所為評論,且標題係 使用「被控」乙詞,讀者不致誤認被上訴人棄養公公云云 ,並無可取。再參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共同散布文字誹 謗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堪認上訴人所 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可以確定。(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並登 報道歉。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⒉審酌被上訴人為演藝人員,高中畢業、已婚;李明軒為大 學畢業、擔任王道媒體公司記者、未婚;鐘福立則為國中 畢業、經營養生館及已婚,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251、339頁、限閱卷),及兩造之107、106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待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見 限閱卷)、上訴人侵權行為對象為重視觀眾好惡、聲譽對 其相對重要之演藝人員,系爭言論涉及攸關被上訴人男女 感情與奉養公公之負面內容,對其人格貶損、名譽之影響 情節尚非輕微,及其餘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 上訴人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名譽權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適當。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 賠償金,並得依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 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 之情形,予以決定。登報道歉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如未 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不牴觸 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 在案,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應依當事人 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之。審酌被上訴人為國 內演藝人員、具一定知名度,系爭言論原刊登於周刊王, 且經周刊王報導後,旋遭其他報紙及電視網路媒體引用( 見附民㈠卷第14頁),對被上訴人產生之負面影響,已不 限於周刊王之讀者群,而有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之必 要,且該言論以故事情節繪聲繪影描述被上訴人敗壞家庭 倫理,男女關係紊亂,對被上訴人之名譽貶損至為深刻, 及附件一所載內容並未涉及上訴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等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 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35.5公分) ,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下方各1日,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式,應予 准許。上訴人抗辯該道歉聲明之規格、方式亦不適當,僅 須刊登於週刊王雜誌即為已足云云,並不可採。(三)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不因上訴人與王道媒體公司和解而 受影響。
⒈上訴人辯稱因李明軒之僱用人王道媒體公司已與被上訴人 達成和解,應已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 之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同法第274條規定:「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依前開規 定,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受僱人固 應連帶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外部關 係,在內部關係上,僱用人賠償後得對受僱人求償,故僱
用人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既無應分擔部分,則被害人 與僱用人和解並免除僱用人之債務,受僱人固仍應就全部 債務負責,但在僱用人已賠償部分金額時,受僱人得主張 因清償而免責,未受償之部分仍不能免責。
⒉被上訴人係與李明軒之僱用人王道媒體公司達成和解,其 和解條件乃係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除本契 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外,就旨揭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權利義 務,均不再向乙方(指王道媒體公司)請求」、「乙方應 依甲方指示,分別於108年9月30日前,以及108年10月1 日至109年3月31日間,各給予甲方1篇3頁篇幅之報導或廣 告(共2 篇)。上開報導或廣告之內容經甲、乙雙方同意 後刊登。」(見原審卷第373頁),可見被上訴人僅同意 由王道媒體公司刊登報導或廣告後,而不再向王道媒體公 司求償,即僅免除王道媒體公司身為僱用人部分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未同意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從上開 和解書僅同意撤回王道媒體公司之民事起訴,且被上訴人 亦未撤回對上訴人刑事告訴等情可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免除其等損害賠償債務,與前開和解書所約定明文 之內容相悖,自無從憑採。且王道媒體公司所同意刊登之 廣告或報導並非所謂道歉啟事,僅屬類似形象廣告之性質 ,與道歉聲明尚屬有間。再者,登報道歉乃為要求加害人 公開道歉以回復受害人之名譽,王道媒體公司無從逕以上 訴人之名義為道歉聲明,是尚無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向上 訴人主張登報道歉之請求已經滿足。上訴人上開所辯,無 從憑採。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 66號判決,乃針對受害人與受僱人免除債務之情況,與本 件受害人與僱用人和解而免除債務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㈠卷第1頁)之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道 歉聲明,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35. 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