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呂芳雄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上訴人 呂士杰
呂詩儀
呂理淡
呂理明
彭倩嫆
彭倩瑋
呂淑姬
呂淑芳
呂徐譬
上 9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上訴人 呂麗珠
呂碧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提起先備位訴訟,經原審判決其先備位訴訟均敗訴後, 僅就備位訴訟上訴聲明不服,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以繼承 呂芳郎所得遺產為限,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連帶加付以新台幣(下同)434萬4430元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其追加之訴,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呂麗珠、呂碧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OO區呂氏家族成員,訴外人呂 傳獅於民國38年負責掌理呂氏家族事務期間,以家族共有財 產購買坐落桃園市OOOOO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下稱OOO土地、OOO土地、OOO土地、OOO土地)後,又於66年 間購得坐落同段OO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土地、OOO土地 ,並與前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呂傳獅、呂 芳郎共有,惟呂傳獅於83年7月1日召集呂氏家族四大房成員 ,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約定為 共有財產,由附件1之人員按權利比例共有,後呂傳獅、呂 芳郎並依該權利比例分配81至85年之系爭土地租金給伊,可 見伊就系爭土地依約可分得應有部分1/24,惟伊於簽立協議 書後,係將其中應有部分1/48借用呂芳郎名義登記,故伊與 呂芳郎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呂芳郎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不得違反彼等間 借名登記契約擅自處分土地。詎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逕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呂士杰、呂宗霖 、呂威德、呂銘揚(下合稱呂士杰等4人),再由呂士杰等4 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獲利,而未再分配任何土地租金給伊 ,顯見呂芳郎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有過失,亦為不完全給付, 致伊受有損害;故依系爭土地面積共1萬2339.21平方公尺( 計算式:816.31+4721.64+2806.67+396.11+120.43+3478.05 =12,339.21),乘以呂芳郎違約時(95年9月15日)之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900元,並按伊借用呂芳郎名義登 記之土地應有部分1/48計算之結果,其所受損害為434萬443 0元(計算式:16,900×12,339.21×1/48=4,344,430,元以下 四捨五入)。呂芳郎已於105年7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其等應就呂芳郎所負前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以繼承呂芳郎所得遺產為限,連 帶給付伊434萬443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未就其先位訴訟敗 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該先位訴訟請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對呂蔡秀珍、彭茂興之起訴,故呂蔡 秀珍、彭茂興被訴備位訴訟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予 贅論)。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呂理淡、呂士杰、呂詩儀、呂理明、彭倩嫆、彭倩 瑋、呂淑姬、呂淑芳、呂徐譬(下合稱呂理淡等9人)均以 :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縱該協議書為真,亦僅為具債權效 力之協議,伊等未予簽名同意,不受該協議書效力拘束;本
件並無上訴人所指稱系爭借名登記存在,先祖呂文昌曾於53 年2月5日與兒子4大房一起拈鬮簽立「父立分鬮書」(下稱 系爭分鬮書),進行過一次家產分配,故登記在呂芳郎名下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確屬呂芳郎所有,呂芳郎本可 自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則呂芳郎於95年5月19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呂士杰等4人,係有權處分 ,並無上訴人所指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有過失或為不完全給付 情事。縱認上訴人與呂芳郎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家族共有財產應召集土地管理委員會 處理,上訴人自無權單獨終止該協議書契約關係;另上訴人 於系爭協議書83年7月1日簽立後,已可行使其權利,惟其遲 至107年間始起訴,其行使權利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 滅,伊等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二)呂麗珠、呂碧金2人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聲明 不服,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呂理淡等9人、呂麗珠、呂碧金 應於繼承呂芳郎遺產之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 元。㈢(追加)呂理淡等9人、呂麗珠、呂碧金應自民事聲明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於繼承呂芳郎遺產之範 圍內,就前開第㈡項金額連帶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呂理淡等9人之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頁):
(一)兩造均為桃園市OO區呂文昌之後代。
(二)系爭土地均有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呂芳郎名下,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
(三)呂芳郎有於95年9月15日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 與呂士杰等4人,移轉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6分之1、12 分之1、12分之1。
(四)呂士杰等4人有將其等受贈與之土地繼續出租予警政署保一 總隊至106年12月31日止。
(五)呂芳郎於105年7月4日死亡。
(六)呂理淡等9人、呂麗珠、呂碧金均為呂芳郎之繼承人,且均 有繼承遺產。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呂芳郎違反家族成員所簽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擅 自處分系爭土地,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為不完全給付, 致其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544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芳郎賠償損害434萬4430元,並由 呂芳郎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呂芳郎遺產之範圍内,就 前開第一項金額加付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呂傳獅管理之呂文昌家族財產,呂傳獅於83年5 月3日以附件2所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作為標的,析分 家產予呂文昌4名兒子所屬4大房男性成員。
1.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 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 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 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 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依台灣有關繼承順位之習慣,被繼承人之男子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若其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有子時,由 其子繼承之。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 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 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呂傳獅父親呂文昌曾主導4名兒子於53年2月5日進行一次家 產分析行為,系爭土地應屬該次析分家產之範圍。 (1)呂文昌育有4子即長子呂傳鍾、次子呂傳碧、三子呂傳獅、 屘子呂傳貞,呂芳郎為次子呂傳碧之繼承人;呂文昌於53年 2月5日邀集呂傳鐘、呂傳碧之繼承人呂芳郎、呂傳獅、呂傳
貞拈鬮析分家產,呂文昌將當時所有之田地、佃地、房屋等 業產,按四大房份額均分成甲號、乙號、丙號、丁號共4份 ,約定各房就拈鬮取得之份額各自掌管,並由呂傳鐘、呂芳 郎、呂傳獅、呂傳貞簽名立約,呂文昌在場見證,暨由在場 之宗親呂古、呂落、呂英、呂定國,於翌(6)日簽署書面 協議乙節,有系爭分鬮書可參(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並 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呂文昌生前即已分鬮,分鬮書內未 提及有其他登記在兒子名下之不動產未予分配或將來要再行 分配等語(原審卷第79至81頁),上訴人對系爭鬮書之真正 並無異詞,僅稱:系爭分鬮書至多僅能證明53年2月5日以前 有分鬮書所示之財產分配,全未提及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 事實上是因呂家家族主要有四大區塊田地,該分鬮書僅先就 四大區塊田地分配,其餘土地仍未經分配,不應執該分鬮書 而認系爭協議書不得就附件2所示土地歸屬家族成員之持分 為分配、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足認系爭分鬮書 應屬真正,則被上訴人抗辯呂文昌曾於53年2月5日召集4名 兒子進行拈鬮,而為家族財產之分配等語,應係實情。 (2)觀諸系爭分鬮書記載:頂平菜田中站呂芳郎取得份額,割出 4分地被與呂傳獅作秧圃,每甲13萬元照算;次房呂芳郎拈 得甲號、屘房呂傳貞拈得丁號,雙方同意對換所有權及耕作 權;雙連坡建地佃房屋附帶呂傳貞、八德OO間過路坡岸防風 林歸屬呂傳鐘;舊厝分住界址由正廳中點起以北45台尺歸屬 呂芳郎;頭前池邊豬稠地權房屋歸屬呂芳郎;厝後林地2分5 厘呂傳獅與呂芳郎各持分1/2;溜地132無償附帶呂傳獅、呂 芳郎;過路坡、雙連坡產權歸屬呂傳貞,赤坡產權歸屬呂傳 鐘,樹仔坡產權歸屬呂傳獅、呂芳郎,及其他溜地地權徵收 時併合四大房均分取得;赤坡水權歸屬呂傳貞專權使用及產 權;過路坡水權歸屬呂傳鐘專權使用;赤坡過路坡防風林歸 屬呂傳貞;舊牛車路腳經由舊牛車路頂沿溪邊接續樹仔坡2 暗渠水位開鑿水溝4台尺;樹仔坡深暗渠水位灌溉水溝保留4 台尺通過業主呂傳獅呂芳郎無償提供公用,水份按照順序呂 芳郎3/10,呂傳獅2/10,呂傳鐘5/10,分配灌溉水溝由九參 番水頭經由OOO-O土地再經由OOO再經由舊牛車路腳再經由OO O之O再經由OOO為止;過路坡下林港隔界水溝保留4台尺連接 過路坡腳輪流灌溉水溝止,由呂傳鐘專權使用;53年12月5 日以前所有借貸及他人來往未清由四大房共同負責;53年2 月5日以後所向外金項往來由各房負責等節,有系爭分鬮書 可按(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核與臺灣民間財產之分析習 慣,一般係就土地現占有人之占有情形為分析,其方式包括 就估定土地之價格,按份數搭配,並依抽籤等方法確定有份
人之應得部分等情,若合符節,系爭分鬮書亦就流經各房拈 鬮所得土地之灌溉水權、舊厝分住界址等權利予以劃分,且 約定借貸及與他人往來金錢等家債之處置、債權之歸屬等事 項,堪認呂文昌於53年2月5日當時,已會同4子(次子呂傳 碧部分係由繼承人呂芳郎與會)就家族財產進行析分1次時 ,應以就當時存在之家族財產予以分配完成無疑。 (3)審酌系爭分鬮書雖未載明當時已登記在呂芳郎、呂傳獅名下 之OOO、OOO、OOO、OOO等筆土地之面積、地號等詳細資料, 惟細譯其內容,可知系爭分鬮書並未約定彼等將於日後分割 前開土地供四大房取得或相互移轉所有權,亦未就前開土地 約定仍由呂文昌1人或四大房共同管理收益,俟其去世後始 分歸四大房所有等類此家產分析方式;事實上,參與拈鬮之 呂傳鐘、呂傳貞事後亦未受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之任何所有權 ,顯見彼等締結系爭分鬮書之真意,並無關於前開土地要重 行分配予長子呂傳鐘、屘子呂傳貞共有之意,故按前開土地 於53年2月5日進行拈鬮而為家產析分之結果,已按土地登記 結果歸屬呂傳獅、呂芳郎共有甚明。
(4)此外,「OOO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OO段OOOO-O地號」, 「OOO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OO段OOOO地號」,該2筆土地 前於66年8月1日,依序分割出面積0.47公畝、0.2730公畝, 分割轉載地號依序為同段OOOO-O地號、OOOO-O地號,仍均登 記為呂傳獅與呂芳郎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臺 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參(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查重 測前OO段OOOO-O、OOOO地號等2筆土地已於53年2月5日拈鬮 後歸屬呂傳獅、呂芳郎繼續共有,業如前述,彼等即為該2 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縱該2筆土地事後依序分割出同段OOO O-O地號(即重測後OOO土地)、OOOO-O地號(即重測後OOO 土地)等2筆,應不影響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之認定,故「OOO 土地」、「OOO土地」應受系爭分鬮書約定效力所及,應認 為呂傳獅、呂芳郎共有無疑。
(5)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呂文昌已就家產進行分配,系爭土地 係歸呂芳郎、呂傳獅共有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主張系 爭分鬮書之析分家產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云云,則屬 無據。
3.上訴人主張其與呂芳郎於83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附件1所示家族成員有於83年7月1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事後呂傳獅、呂芳郎並依協議書約定,分配81年7月1 日至85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土地租金予彼等以外之第一房、 第四房(按即系爭分鬮書所載「屘房」)孫子乙事,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及租金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33至44頁、第55 至5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租金收據之真正, 然上訴人已提出前開私文書原本供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與卷內 影本相符,且協議書原本上有蓋騎縫章乙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按(本院卷第331頁),並經證人呂理敬於原審具結證 稱:系爭協議書是伊製作,其上所載土地是呂氏宗親家族共 有財產,爺爺呂傳獅叫伊製作協議書,當時他已87歲,為避 免家族為了公有財產爭執,叫伊製作請大家簽名認證,伊拿 協議書去堂叔伯家裡,請他們個別簽名,有的堂叔伯是到爺 爺家裡簽名;是他們本人簽的,伊都有在場,在做協議書之 前有開過會,協議書內容家族成員都有看過,呂芳郎因車禍 造成行動不便,無法簽名,就請伊堂哥呂理朝來處理協議書 內容、簽名,呂理朝是呂芳郎的長子,呂芳郎知道協議書內 容,伊在做協議書之前有跟他報告過,是在廣福路451巷55 號老家對呂芳郎報告的,當時沒有草稿,只有開會紀錄,他 知道協議書內容且同意;租金收據是呂傳獅及呂芳郎叫伊製 作的,因為保一總隊的土地是呂家共有財產,租金收入就是 依協議書的名冊,按持有比例分配,收據是伊拿給領取的當 事者簽名,在他們各人家裡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8至361 頁),及證人呂芳慶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簽系爭協議書, 以前有分錢,…租金收據上的「呂芳慶」是伊本人所簽,很 早以前有拿錢,伊父親呂傳貞處理的;伊拿3次租金而已, 後來就沒拿了…因為說要分錢,叫伊簽系爭協議書等語(原 審卷一第275至277頁),及證人呂芳連於原審具結證稱:伊 有簽系爭協議書,不記得協議書上其他人的簽名或蓋章,是 不是該本人用印簽名,呂理朝是呂芳郎大兒子,系爭協議書 所附土地表冊上的土地怎麼來的,伊不知道,是四房分的, 照協議書第1條所寫共有財產明細表上所列的土地是大家共 有;不記得當時為何要立系爭協議書,時間太久了;租金收 據上的「呂芳連」是伊簽的,領租金,簽名收據上的土地是 共有的,忘記從何時開始沒有領到租金,不記得租金應由誰 發;…系爭協議書上的簽名,伊簽的伊知道是因開會而簽名 ,其他人伊不知道,忘記系爭協議書在哪裡簽的;協議書附 件1是各自發給大家簽,簽協議書的目的是要領租金,協議 書意思是大家共有的,伊不知道自己持分多少等語明確(原 審卷一第277至282頁),互核相符;足徵上訴人主張83年7 月1日時,有經附件1所示人員簽立系爭協議書進行家族財產 之分配,之後也有分到租金等語,尚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協議書及租金收據並非真正云云,則無可採。 (2)觀諸呂芳慶、呂芳連之證詞,對照兩造之陳述,可知呂芳慶
為第四房呂傳貞之子,與上訴人為同胞兄弟,呂芳連稱呂傳 獅為叔叔,乃第一房呂傳鐘之子,則按呂傳鐘等4兄弟之權 利比例各1/4,對照附件1之人員權利比例,可知訴外人呂芳 裕、呂芳益、呂芳蒔、呂芳爐、呂芳連(下稱呂芳裕等5人 )均為第一房呂傳鐘之子,其等權利比例每人各為1/20,呂 芳郎為第二房,權利比例為1/4,呂傳獅為第三房,權利比 例亦為1/4,至呂芳雄、呂芳忠、呂芳根、呂芳慶、呂芳經 、呂芳根(下合稱呂芳雄等6人)均為第四房呂傳貞之子, 其等權利比例各為1/24等情,堪認附件1所示人員簽署系爭 協議書時,係由呂文昌三子呂傳獅會同呂文昌孫子即呂芳裕 等5人、呂芳郎、呂芳雄等6人共同成立合意甚明。 (3)又系爭協議書雖以第1條約定附件2所列財產屬附件1之人員 共有,且約定附件2所示登記名義人同意無條件履行名下該 筆共有財產處分前後需協同辦理之協議事項及提供所需證明 物件;第2條約定選任呂芳爐、呂芳郎、呂傳獅、呂芳雄為 開立帳戶名義人,於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共 有帳戶,統籌管理共有人共有現金及共有財產收益、管理、 處分與稅捐等一切收支事宜,及第4條約定附件1之人員同意 就附件2所示土地之處分,應成立土地管理委員會,由委員 會行文通知土地共有人擇期商討土地應如何處分,再以表決 之方式裁決土地處分方法,缺席之人就委員會所裁決之事項 ,不得有任何異議,且以呂傳獅(第三房)為委員會長,呂 芳爐(第一房)、呂芳郎(第二房)、呂芳雄(第四房)為 與會委員,而約定附件2之土地處分程序;參佐呂傳獅、呂 芳郎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確有提出系爭土地於81年7月1日 至83年6月30日、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84年7月1日 起至85年6月30日之租金收入,按附件1之人員權利比例,分 配交付其2人以外之呂文昌孫子等情,此經證人呂芳慶、呂 芳連、呂理敬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上 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 )。準此,足可推認附件1之人員係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方式 ,就附件2所示土地予以約定處分方式,其性質上核與臺灣 民事習慣上家族成員就家族財產合意析分之情形,核無不合 ,應認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合意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 (4)然而,因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附件1之人員,得於簽約 後隨時或於一段時日經過後,請求附件2所示土地所有人辦 理所有權移轉或交換登記之約定,亦無關於附件1之人員僅 分別就某1筆或數筆特定土地借用該土地所有人名義登記後 ,而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借名登記契約具體約定,縱上訴 人依約得按附件1所示比例分配租金,或參與土地管理委員
會召開之處分土地會議,或有權提供土地之處分方法、參與 表決等行為,亦均不足推認上訴人與呂芳郎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呂芳郎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成 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8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應無 可取。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呂芳郎間有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8為上訴人借用呂芳郎名義所登記,其主張與 呂芳郎間有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8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云云,應無可取。又呂芳郎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其 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呂士杰 等4人,為有權處分,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5)從而,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呂芳郎賠償損害,應無理由;其據此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應以繼承呂芳郎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其434萬4430元 ,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以繼承呂芳郎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其434萬443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以繼承呂芳郎所得遺產為限 ,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開43 4萬4430元連帶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上訴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