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高仙吉
高國維
高雅牽
蘇高雪嬌
高泰郎(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上 訴 人 高進財
翁錦招
高永豐
高永俊
高金英
高金珠
李高素華
高梅華
高哲藏
高顯龍
高合基
高秉瑜
劉明郎
劉浩洋
劉浩祺
劉昱宏
劉書賢
高玉美
高堉玲
高金花
高壯志(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重華(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霞(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娥(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林菊芳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上訴人 翁智珠(即翁高軟之承受訴訟人)
翁智敏(即翁高軟之承受訴訟人)
趙公胤(即翁高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上訴人 吳仁己
陳德隆
吳杰勳
吳婉菁
吳婉暉
陳婉舒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蕭郁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婉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被上訴人 古榮城
古榮鎧
古翠華
古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家訴
字第4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德隆、吳仁己、吳杰勳、吳婉菁、吳婉暉、陳婉舒、陳婉玲;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應依序塗銷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土地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36至84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中關於陳德隆、吳仁己、吳杰勳、吳婉菁、吳婉暉、陳婉舒、陳婉玲、古陳月里、翁高軟之公同共有登記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高春榮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119頁),其繼承人高泰郎、高壯志、高重華 、高碧霞、高碧娥(下稱高泰郎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莊喜 堯、王麗卿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10 月29日○○市○○地政事務所就編號1至35所示土地、同年11月1 7日○○市○○地政事務所就編號36至84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嗣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德 隆、吳仁己、吳杰勳、吳婉菁、吳婉暉、陳婉舒、陳婉玲( 下稱吳仁己等6人)、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 下稱古榮城等4人)、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下稱翁智 珠等3人)應分別依序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中關於陳德隆、吳 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翁高軟之公同共有登記部分(見本 院卷367頁),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古榮城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高瀨於49年5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高張首、長子高烶田(32年6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高仙吉 代位繼承)、次子高烶園、三子高烶區、七子高春榮、長女
陳高順、次女翁高軟及養女莊陳涼。嗣高張首於67年1月13 日死亡;高烶園於80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高進財、高 國維、高國盛、翁錦招、高雅牽、高金花、高金英、高金珠 、李高素華、蘇高雪嬌、高梅華,惟高國盛於92年1月24日 死亡,繼承人為高永豐、高永俊;高烶區於94年8月17日死 亡,繼承人為高哲藏、高顯龍、高合基、高秉瑜、高幸枝、 劉明郎、高玉美、高堉玲,惟高幸枝於95年6月26日死亡, 繼承人為劉昱宏、劉書賢、劉浩洋、劉浩祺;高春榮於106 年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高泰郎等5人;陳高順於75年11月 2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新興、陳德隆、陳秀英及古陳月里, 惟陳新興於80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德隆、陳秀英及 古陳月里,陳秀英於85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吳仁己等6 人,古陳月里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古榮城等4人 ;翁高軟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翁智珠等3人;莊 陳涼於84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莊進財,莊進財於96年 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王麗卿、莊喜堯(合稱王麗卿等2人 )。陳高順、翁高軟已同意拋棄對高瀨之繼承權,並於49年 6月30日以書面向到場之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 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詎陳高順之繼承人陳德隆、吳仁己等 6人、古陳月里及翁高軟明知無繼承權,竟辦理系爭繼承登 記,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榮城等4人、翁智珠等3人應 分別依序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中關於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 古陳月里、翁高軟之公同共有登記部分(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榮城等4人 、翁智珠等3人應分別依序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中關於陳德隆 、吳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翁高軟之公同共有登記部分。二、被上訴人古榮城等4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被上訴人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翁智珠等3人則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伊等非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人,且未 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非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人。 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翁智珠等3人:系爭繼承登記應均予塗銷,方能回復原狀,上 訴人僅請求塗銷翁高軟之公同共有登記,並無理由。本件請 求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且屬繼承權之侵害,亦罹於民法第 1146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高瀨於4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高張首、長子 高烶田(32年6月1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高仙吉(劉高聿 凌、高富子已拋棄繼承)、次子高烶園、三子高烶區、七子 高春榮、長女陳高順、次女翁高軟及養女莊陳涼。高張首於 67年1月13日死亡,高烶園於80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 高進財、高國維、高國盛、翁錦招、高雅牽、高金花、高金 英、高金珠、李高素華、蘇高雪嬌、高梅華,惟高國盛於92 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翁錦招、高永豐、高永俊;高烶 區於9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高哲藏、高顯龍、高合基 、高秉瑜、高幸枝、高玉美、高堉玲,惟高幸枝於95年6月2 6日死亡,繼承人為劉明郎、劉昱宏、劉書賢、劉浩洋、劉 浩祺;高春榮於106年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高泰郎等5人 ;陳高順於75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陳新興、陳德隆、陳 秀英及古陳月里均已拋棄繼承,惟陳新興於80年12月19日死 亡,繼承人為陳德隆、陳秀英及古陳月里,陳秀英於85年2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吳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於100年11月 10日死亡,繼承人為古榮城等4人;翁高軟於107年12月12日 死亡,繼承人為翁智珠等3人;莊陳涼於84年12月20日死亡 ,繼承人為莊進財,莊進財於96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王 麗卿等2人。又系爭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為陳德隆、吳仁 己等6人、古陳月里、翁高軟及王麗卿等2人、高春榮、高仙 吉、高進財、高國維、翁錦招、高雅牽、高金花、高金英、 高金珠、李高素華、蘇高雪嬌、高梅華、高哲藏、高顯龍、 高合基、高秉瑜、劉明郎、高玉美、高堉玲、高永豐、高永 俊、劉書賢、劉浩洋、劉昱宏、劉浩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409至410頁),且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 原審卷㈠24至134頁及外置)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陳德隆、 吳仁己等6人、古榮城等4人、翁智珠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高 順、翁高軟已拋棄對高瀨之繼承權,自應依序塗銷系爭繼承 登記中關於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翁高軟之公 同共有登記部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627至628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陳德隆、吳仁己等6 人、古榮城等4人、翁智珠等3人依序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中關 於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翁高軟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上開請求,已否罹於 時效?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 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榮城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高順及 翁智珠等3人之被繼承人翁高軟均已合法拋棄對高瀨之繼 承權,經本院前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均不 存在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09至410頁),則 陳高順(含其子女陳德隆、古陳月里及孫吳仁己等6人) 、翁高軟自不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等均為系爭 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外置), 自足以妨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又 古陳月里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翁高軟於107年12月12日 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古榮城等4人、翁 智珠等3人應依序繼承古陳月里、翁高軟之權利義務。從 而,上訴人請求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榮城等4人、翁 智珠等3人依序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中關於陳德隆、吳仁己 等6人、古陳月里、翁高軟之公同共有登記部分,即屬有 據。
⒉按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 第1項、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繼承登記縱非由陳 德隆、吳仁己等6人提出申請,惟其等既經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自有妨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權利。是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抗辯伊等非系爭繼承登記 之申請人,且未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非妨害上訴人 所有權之行為人云云,即無可採。
⒊查已辦竣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得僅就該已拋棄繼承權之 公同共有繼承人登記部分為塗銷,無須就原繼承登記全部 塗銷,並得由當事人單方持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書等文件申 請塗銷繼承登記,有○○市○○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新北 店地登字第109606223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11至512 頁)。是翁智珠等3人抗辯系爭繼承登記應均予塗銷,方 能回復原狀,上訴人不得僅請求塗銷翁高軟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云云,洵無足取。
㈡本件陳高順、翁高軟均已於49年6月30日拋棄其等對高瀨之繼 承權,惟陳高順之繼承人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 及翁高軟卻於9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7日為系爭繼承登記 ,依司法院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自屬於繼承權之侵
害,則真正權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 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判決所指明。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分 別獨立而可併存,真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 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高順之繼承人陳德隆 、吳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及翁高軟於98年10月29日、同年1 1月17日為系爭繼承登記,斯時始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潛在之應有部分權利,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起訴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見原 審卷㈠1頁),自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亦不因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受影響。翁智珠等3人雖抗 辯翁高軟曾於76年間領取高瀨名下土地經○○市政府徵收所發 放之補償費,已對高瀨遺產行使權利,故本件上訴人請求已 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領取該徵收補 償費,被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該徵收補償案係就 ○○市○○區○○○○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而為,有「○○區第三 期重劃區北側道路新築工程」徵收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及土地 人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270、278頁反面),核 與系爭土地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15 年或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德 隆、吳仁己等6人、古榮城等4人、翁智珠等3人依序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中關於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翁高 軟之公同共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市 ○○區 ○○ 549 145.58 54/360 2 ○○市 ○○區 ○○ 550 154.67 54/360 面積更正 3 ○○市 ○○區 ○○ 695 191.13 20/160 1.分割增加695-1地號。 2.面積更正。 4 ○○市 ○○區 ○○ 695-1 5.03 20/160 自695地號分割 5 ○○市 ○○區 ○○ 700 25.12 20/160 6 ○○市 ○○區 ○○ 779 57.24 1/6 7 ○○市 ○○區 ○○ 782 79.49 20/160 8 ○○市 ○○區 ○○ 784 206.26 20/160 9 ○○市 ○○區 ○○ 785 22.17 20/160 10 ○○市 ○○區 ○○ 804 45.15 1/6 11 ○○市 ○○區 ○○ 811 111.34 1/6 12 ○○市 ○○區 ○○ 812 148.98 1/6 13 ○○市 ○○區 ○○ 64 25.00 1/6 14 ○○市 ○○區 ○○ 865 1378.76 54/360 15 ○○市 ○○區 ○○ 866 6.19 54/360 16 ○○市 ○○區 ○○ 866-1 213.38 54/360 17 ○○市 ○○區 ○○ 866-2 0.03 54/360 18 ○○市 ○○區 ○○ 175 315.97 1/4 19 ○○市 ○○區 ○○ 177 1052.13 1/4 20 ○○市 ○○區 ○○ 178 2013.10 1/4 21 ○○市 ○○區 ○○ 179 1013.91 1/4 22 ○○市 ○○區 ○○ 188 5155.95 9/36 23 ○○市 ○○區 ○○ ○○○ 3 165.00 全 24 ○○市 ○○區 ○○ ○○○ 4-2 1086.00 全 重測前為○○段1470地號 25 ○○市 ○○區 ○○ ○○○ 4-4 150.01 全 重測前為○○段1471地號,面積更正。 26 ○○市 ○○區 ○○ ○○○ 4-5 141.00 全 27 ○○市 ○○區 ○○ ○○○ 5-1 177.00 全 28 ○○市 ○○區 ○○ ○○○ 5-2 43.01 全 重測前為○○段1467地號,面積更正。 29 ○○市 ○○區 ○○ ○○○ 5-3 22.07 全 重測前為○○段1469地號,面積更正。 30 ○○市 ○○區 ○○ ○○○ 8 4069.00 全 31 ○○市 ○○區 ○○ ○○○ 9 242.00 全 32 ○○市 ○○區 ○○ ○○○ 14 1290.00 全 33 ○○市 ○○區 ○○ ○○○ 16-1 989.00 全 34 ○○市 ○○區 ○○ ○○○ 18 3768.00 全 35 ○○市 ○○區 ○○ ○○○ 19 223.00 72/408 36 ○○市 ○○區 ○○ 一 677 122.00 72/408 37 ○○市 ○○區 ○○ 一 679 141.00 72/408 38 ○○市 ○○區 ○○ 一 680 819.78 72/408 分割增加680-1地號 39 ○○市 ○○區 ○○ 一 680-1 0.22 72/408 自680地號分割 40 ○○市 ○○區 ○○ 一 681 35.00 72/408 分割增加681-1地號 41 ○○市 ○○區 ○○ 一 681-1 5.00 72/408 自681地號分割 42 ○○市 ○○區 ○○ 二 556 176.00 72/408 43 ○○市 ○○區 ○○ 二 559 41.00 72/408 44 ○○市 ○○區 ○○ 二 559-1 48.00 72/408 45 ○○市 ○○區 ○○ 二 559-2 29.00 72/408 46 ○○市 ○○區 ○○ 二 563 6.00 72/408 47 ○○市 ○○區 ○○ 二 563-1 188.00 72/408 48 ○○市 ○○區 ○○ 二 563-2 3.00 72/408 49 ○○市 ○○區 ○○ 二 563-3 3.00 72/408 50 ○○市 ○○區 ○○ 二 563-4 12.00 72/408 51 ○○市 ○○區 ○○ 二 563-5 5.00 72/408 52 ○○市 ○○區 ○○ 二 581 12.00 72/408 53 ○○市 ○○區 ○○ 二 581-1 148.00 72/408 54 ○○市 ○○區 ○○ 二 581-2 15.00 72/408 55 ○○市 ○○區 ○○ 二 588 523.00 72/408 分割增加588-1地號 56 ○○市 ○○區 ○○ 二 588-1 35.00 72/408 自588地號分割 57 ○○市 ○○區 ○○ 二 590 13.00 72/408 58 ○○市 ○○區 ○○ 二 590-1 14.00 72/408 59 ○○市 ○○區 ○○ 二 590-2 2.00 72/408 60 ○○市 ○○區 ○○ 二 599 105.00 72/408 61 ○○市 ○○區 ○○ 二 599-1 97.00 72/408 分割增加599-5地號 62 ○○市 ○○區 ○○ 二 599-5 195.00 72/408 自599-1地號分割 63 ○○市 ○○區 ○○ 二 599-2 345.00 72/408 64 ○○市 ○○區 ○○ 二 599-3 5.00 72/408 65 ○○市 ○○區 ○○ 二 599-4 23.00 72/408 66 ○○市 ○○區 ○○ 二 600 6.00 72/408 67 ○○市 ○○區 ○○ 二 600-1 32.00 72/408 68 ○○市 ○○區 ○○ 二 600-2 35.00 72/408 69 ○○市 ○○區 ○○ 二 614 219.00 72/408 70 ○○市 ○○區 ○○ 二 614-1 117.00 72/408 71 ○○市 ○○區 ○○ 二 614-2 26.00 72/408 72 ○○市 ○○區 ○○ 二 619 55.00 72/408 73 ○○市 ○○區 ○○ 三 3-2 2.00 72/408 74 ○○市 ○○區 ○○ 三 3-3 11.00 72/408 75 ○○市 ○○區 ○○ 三 3-4 8.00 72/408 76 ○○市 ○○區 ○○ 二 585 97.30 72/408 77 ○○市 ○○區 ○○ 二 585-1 129.73 72/408 78 ○○市 ○○區 ○○ 二 585-2 291.88 72/408 79 ○○市 ○○區 ○○ 二 585-3 46.11 72/408 80 ○○市 ○○區 ○○ 二 585-4 46.11 72/408 81 ○○市 ○○區 ○○ 二 585-5 276.68 72/408 82 ○○市 ○○區 ○○ 二 585-6 328.37 72/408 83 ○○市 ○○區 ○○ 二 585-7 386.19 72/408 84 ○○市 ○○區 ○○ 二 585-8 51.63 72/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