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程序監理人 吳宗展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7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原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含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案部分,更正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上訴人得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與之會面交往。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應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不含下述教育費用、住宿費用、醫療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前開給付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均視為到期。另上訴人應全額負擔乙○○所持教育單位或機構開立之收費單據數額、因就學而生之住宿費用、教材費用及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之全額醫療費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4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陳OO 、陳OO(上2人均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陳○○(00年0月0日 生,現已成年)、乙○○(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月0 0日生)。兩造因上訴人弟弟曾與黑道發生糾葛,為子女之 安全,自95年間起協議由伊帶同當時已出生之4名子女至高
雄居住,上訴人則留在新竹出租管理祖產,並維持每週或隔 週六由伊帶子女到新竹找上訴人,週日再帶子女返回高雄之 生活模式;甲○○於OO年間出生後,則於102年間由上訴人接 回新竹同住。惟上訴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其僱請之外 勞阮OO(化名黎OO,綽號OO)有如附表所示之通姦等不正當 男女交往情事,嗣因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 誤傳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阮○○在新竹市○○路0段000 號0樓自宅主臥室浴室內之共浴自拍裸照,以及上訴人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所拍攝之阮○○私密部位照片予伊,伊復 自阮○○臉書網頁上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23所示其與上訴人出 遊、住飯店等照片,始悉上情。上訴人不僅對婚姻不忠,事 後更對伊口出惡言而無心挽回婚姻,伊因此於106年3月13日 離家出走;上訴人吝於支出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卻豪擲金 錢購買貴重物品贈與阮○○並攜同出遊,復取回伊因生育子女 所獲贈之房產,造成伊精神痛苦而罹有輕微憂鬱症,因此受 有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 1,000萬元。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及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均已構成對伊不堪同居之對待,且屬情節重大,致雙方 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而應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 第1056條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賠償伊1,000萬元 ,及自離婚裁判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伊為 陳OO、乙○○及甲○○之親權人及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扶 養費各5萬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之判決【原審就離婚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離婚裁判確定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復酌定對於陳OO、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 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甲○○會面交往;上訴人得依陳○○、乙○○之意願與之會面交 往。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2日起,至陳○○及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乙○○扶養費(不含下述 教育費用、住宿費用、醫療費用)各1萬5,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另 上訴人應全額負擔陳○○、乙○○所持教育單位或機構開立之收 費單據數額、因就學而生之住宿費用、教材費用及重大醫療 事項(住院、手術)之全額醫療費用。甲○○之扶養費用由上 訴人全額負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阮○○雖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通姦, 然此已逾民法第1053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已不 得據此請求離婚;兩造自95年間即分居南北,僅假日碰面, 且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3日即離家未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伊有何同居虐待之情。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伊與阮○○通姦及對 被上訴人為同居虐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請求離婚,即不得再據相同情事,主張屬同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因長期在新竹獨居,為排遣寂 寞,乃於徵得阮○○同意並提供代價後,拍照取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照片,伊未因此與阮○○有何通姦情事;伊固有於如 附表編號3至15、17至21、23所示時間與阮○○出遊、用餐( 如附表編號13部分係參加警友會餐敘而非喝喜酒),亦曾於 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前往越南,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 不足證明伊與阮○○同宿,且伊亦否認有依序於如附表編號16 、22所示時間購買手錶贈送阮○○、與阮○○同宿於福華飯店之 情,不能認伊與阮○○有何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伊未曾於10 6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照片給 被上訴人或其他人,該等照片均係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 前某日自甲○○交予被上訴人之伊手機所轉拍取得,兩造於10 6年3月12日係因被上訴人及多名子女在高雄生活費之不足而 發生爭吵,被上訴人自取得該等照片時起迄至106年5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9個多月未曾就此對伊表達不滿, 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容忍伊取得該等照片;且阮○○已於106 年1月間返回越南,與伊不可能再有任何糾纏,是兩造婚姻 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參以被上訴人乘伊不知之際 ,取走伊所保管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0 6年3月13日提領90萬357元及匯出加拿大幣202萬9,679.5元 占為己有,復明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0樓之0房地(下 稱○○○○房地)係伊借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為登記,竟於106 年4月25日委託仲介欲銷售該房地,幸經伊提起假處分,並 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應移轉該房地所 有權登記予伊等情,可證若認兩造婚姻確屬無法維持,被上 訴人之可歸責性亦較高,不得請求離婚。被上訴人未證明所 罹憂鬱症係因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照片及因伊前否認曾 與阮○○有染所致,被上訴人復非經濟弱勢,並已盜領伊前開 存款未還,原審判命伊應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 1,000萬元本息,顯然過高;伊與甲○○感情深厚,由伊行使 甲○○之權利義務,應屬適當,並同意負擔乙○○、甲○○之扶養 費,及其等以單據實報實銷之教育費用、住宿費用、醫療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包含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然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 當事人所主張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離婚事由之情事 ,經法院審酌評價認未構成該等離婚事由,即應認與同條第 1項各款離婚事由無涉,若該等事由確屬難以維持婚姻者, 仍符合同條第2項所列「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然若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已符合該條第1項之離婚事由,縱因除斥期間 經過,亦不能認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又判斷是否為民法第1 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965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兩造於84年4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陳柔訢、陳麥克(上2人均 已成年)、陳○○(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進行中之109年3月8日 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甲○○(00年 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新竹○ ○○○○○○○106年10月12日竹市東戶字第1060005569號函暨所檢 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8至 51、219至221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阮○○通姦之 事實,業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為憑(見 本院卷第185至19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3頁),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始據此起訴 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向原法院請求 離婚(見原審卷一第4、8至10頁),自上訴人前開通姦情事 發生後已逾2年,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不得基此請求離婚 ;且上述通姦情事既經本院認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之離婚事由,僅因前開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據該款主張離 婚,依上說明,自亦非屬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
大事由。
⒊兩造因上訴人弟弟曾與黑道發生糾葛,為子女之安全,自95 年間起協議由伊帶同子女至高雄居住,上訴人則留在新竹出 租管理祖產,並維持每週或隔週六由被上訴人帶子女到新竹 找上訴人,週日再帶子女返回高雄之生活模式,業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依證人陳OO證稱:以前 大家一起住在新竹時,上訴人常常自己出去,不會跟伊等講 ,玩到很晚回來,被上訴人問他今天去哪裡,上訴人就會說 不用管這麼多,被上訴人搬到高雄去住,週末回新竹時,上 訴人還是有前開情況,且上訴人有時候會將套房房租累積到 星期六、日,叫被上訴人一次去向房客收,並叫被上訴人幫 忙打掃空房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37、139至140、144至145 頁),足見兩造自95年間分居南北時起,即在週末才會見面 ,但即便被上訴人帶同子女返回新竹時,上訴人仍常常不在 家中,獨留被上訴人承擔家務,長久以來兩造實已聚少離多 。上訴人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拍攝阮○○之私密部位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63、165頁),而被 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因上訴人誤傳該等照片始悉此情,復 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 6年度家移調字第10號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並即於106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見原審卷一第4頁),難認 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拍攝前開不雅照片之舉動;再依 甲○○所證:上訴人跟阮○○帶伊出去玩且一起在外面過夜約4 、5次,都睡同一間房間的同一張床,上訴人睡左邊、阮○○ 睡右邊,伊睡中間;在家裡阮○○自己有床,但有跟伊、上訴 人一起在伊跟上訴人的床上睡覺過不少次,有時是上訴人叫 阮○○陪伊跟上訴人睡,睡的位置就跟伊等去飯店時候一樣等 情(見原審卷四第17至18、28至29頁),以及上訴人自陳: 伊於104年3月28日帶阮○○、甲○○跟進香團去臺中旱溪媽祖, 當晚到高雄過夜,隔天回新竹,當天伊跟阮○○睡同一個房間 ,甲○○睡中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至228頁),可見上訴 人與阮○○於102年間通姦後之平日互動,顯仍逾越雇主與外 勞、男女間應有之分際;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4年4月3日傳 送內容為「不要再吵了,別人po什麼不關我的事,你跟小三 的事情已經瘋傳OO里,全車的人都知道晚上高雄住飯店你跟 外勞睡一起」之簡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57頁),然仍 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與阮○○前開所為。其後 ,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23所示時間帶同阮○○出遊、用餐、 餽贈禮物、住宿,復有發票、阮○○臉書網頁照片資料、直播 影片光碟及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8至75頁、卷二第29至
61、64至66頁)。上訴人就此坦認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至15 、17至21、23所示時間與阮○○出遊、用餐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97至98頁);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手錶係其帶同 阮○○至鐘錶店購買(見原審卷二第87頁),衡以阮○○係基於 經濟所需始來臺工作,每月薪資不過僅3萬元左右(見原審 卷二第6頁),自乏能力自行斥資購買價值高達30餘萬元之 手錶,且阮○○於其臉書網頁除張貼前開手錶照片,復註明「 時間是金子,是銀子。請珍惜及感激自己所擁有的。謝謝! 」(見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76頁),應可推認該錶實係 上訴人所贈與;阮○○於106年1月1日經舉發逾期居留,並於 同年2月1日離臺返回越南等情,業經上訴人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5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30日移署資字 第1070127758號函暨所檢送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 知書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0至141頁),而上訴人於106年1 月30日(即當年之農曆大年初三)阮○○離臺前夕不在家且在 外過夜,業據陳柔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0頁),核與 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如附表編號22 所示之新竹市福華飯店發票復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見原審 卷一第62頁),參酌上訴人與阮○○前已有通姦及逾越分際之 狀況,上訴人復表示:夫妻之間其中一方與其他異性朋友有 些談話內容或其他行為會不想讓另一方知道,為免發生不必 要的糾葛,所以伊盡量不讓被上訴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至177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2所 示與阮○○共宿情事,應符事實;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行 為,均屬上訴人與阮○○間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甚明。上訴 人於106年3月12日誤傳如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後,兩造於當 日發生爭吵,被上訴人負氣出走且避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 則對被上訴人提起多項訴訟,雙方迄今仍互指他方不是,顯 見兩造已無夫妻情愫存在,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信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不因阮○○之離境而有回復可能,兩造婚姻確存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回復 之破綻,自屬有據。
⒋兩造於95年起分居南北,上訴人未思積極彌補兩造聚少離多 之憾,反持續與阮○○有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不正當男女 交往行為,其對於兩造婚姻之無法維持,固難卸責;惟被上 訴人於106年3月12日兩造發生爭執後負氣出走,竟未經上訴 人同意,於106年3月13日提領上訴人所有之90萬357元及匯 出加拿大幣202萬9,679.5元,並於106年4月25日委託仲介欲 銷售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之○○○○房地,嗣經原法院依序以10
8年度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判命返還前 開款項、移轉登記○○○○房地予上訴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357至387頁),致使雙方感情裂痕加劇,兩造婚姻至此已無 可挽回,被上訴人雖同具可責事由,然衡以被上訴人前開提 領、匯出款項及委託仲介出售房地之時點,均與其發現上訴 人有前述與阮○○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時間密接,堪認其 係因不滿上訴人對婚姻不忠所致;綜合前述,應認就本件婚 姻之破綻以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至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 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得向 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惟以受害者無過失為限,此觀民法 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自明。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如前 ,惟被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之存在亦有過失,依上說明,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離婚裁判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㈢關於酌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請求酌定 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 不合(另兩造之子女陳○○為00年0月0日生,已於訴訟進行中 成年,無酌定必要)。查兩造雖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乙○○、
甲○○之意願及經濟能力,惟雙方已因感情不睦而欠缺互信基 礎,且分居南北,均如前述,客觀上難以期待可共同為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認由單方行使為宜。本院 並審酌乙○○自95年起即與被上訴人長住高雄,受被上訴人適 當照顧,已與被上訴人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及緊密之情感依 附;甲○○則自102年起即由上訴人接回新竹照料多年,已適 應生活作息與環境,與上訴人之互動亦無明顯不妥等情,有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檢送之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兒童及少年監護權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8至82頁、 卷三第3至8頁、卷四第57至68頁),以及程序監理人當庭陳 明:目前仍維持由上訴人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建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暨斟酌乙○○、甲○○於原審依 序表達希望被上訴人、上訴人照顧之意願(見原審卷三第11 8頁、卷四第16頁),以及其等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等一切情狀,認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序由 被上訴人、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甲○○之最佳利益 。
㈣關於酌定上訴人與乙○○、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
兩造雖經判決離婚,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 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爰審酌乙 ○○已年滿18歲,人格發展已趨成熟,就其與上訴人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酌定上訴人應依乙○○之 意願與之會面交往;另甲○○年紀尚幼,為維護其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乃斟酌甲○○之生活作息,及其於原法院所 表達關於會面交往時間之意願等情(見原審卷四第8頁), 酌定被上訴人與甲○○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以使被上訴人與甲○○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以謀 求甲○○之最大福祉。另陳○○已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已無酌定 其會面交往方案必要,併予敘明。
㈤關於酌定乙○○、甲○○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 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甚詳。本件乙○○、甲○○之親權行使業經酌 定如前,被上訴人請求就關於乙○○、甲○○之扶養費併為酌定 ,亦無不合(陳○○已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已無酌定必要)。 查上訴人繼承先人祖產,並向程序監理人陳稱每月收取租金 30至40萬元,名下有總值約4億餘元之資產;被上訴人自84 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後,陸續生育5名子女,20餘年來均為全 職家庭主婦,106年度申報所得為48萬3,614元,名下有107 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同前之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 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頁、卷三第6頁、卷四第63、65 頁、卷五第11至103頁)。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6 年新竹市、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2萬7,239元、 2萬1,597元(見原審卷五第7頁),並斟酌兩造財力懸殊, 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即係以由被上訴人全職照顧除甲○○以外之 其餘子女,上訴人則以所收取租金支付被上訴人及子女所有 生活開銷之模式扶養兩造子女,以及兩造已於原審最終言詞 辯論期日同意由上訴人支付乙○○之扶養費1萬5,000元(學費 部分另實報實銷),及全額負擔甲○○之扶養費(見原審卷五 第240至241頁),暨於本院陳明對原判決就扶養費金額之認 定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12頁),認由上訴人負擔乙○○ 、甲○○所需扶養費全額,應屬適當。又離婚前家庭生活費用 與離婚後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定可參),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5 條規定請求酌定上訴人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見原審卷一 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上訴人自應自乙○○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時起,始有給付前開扶養費之 義務,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2日起給付 被上訴人關於乙○○扶養費,自非適當,應予調整。爰酌定上 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不含下 述教育費用、住宿費用、醫療費用)1萬5,000元,如一期未 履行,其後十二期均視為到期;並應全額負擔乙○○所持教育
單位或機構開立之收費單據數額、因就學而生之住宿費用、 教材費用及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之全額醫療費用 ;另應負擔甲○○之扶養費全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上 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 付。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 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 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民法第548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下級審法院或審判長 為受監理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訴訟終結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待訴訟終結後,始得由 選任之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原判決在本件 終結前即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4萬2,000元,並命兩造平均分 擔,亦有違誤。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無再酌 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另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對於乙○○之扶養費,應 自本件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述 三㈤);惟上開2部分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依職 權依序更正、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內容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與阮○○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情事)
編號 日期 事實經過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2年間某日 上訴人與阮○○通姦,並於發生性關係時全裸自拍留念 原證2-1 (原審卷一p52) 2 103年11月21日 上訴人拍攝阮○○私密部位照片 原證2-2 (原審卷一p53~57) 3 104年12月27日 上訴人、阮○○與甲○○一起去吃燒肉(桃園OUTLET) 原證9-1 (原審卷二p49)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二編號1 4 105年1月10日 上訴人、阮○○與甲○○至內灣遊玩 原證8-1~8-3 (原審卷二p29~31)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編號1 5 105年1月16日 上訴人和阮○○一起吃海鮮合菜 原證9-2 (原審卷二p50)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二編號2 6 105年1月30日 上訴人、阮○○與甲○○一起吃「老街客家菜」 原證9-3、9-4 (原審卷二p51~52)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二編號3 7 105年1月31日 上訴人、阮○○與甲○○一起出遊 原證8-4 (原審卷二p32) 原證9-5、9-6 (原審卷二p53~54)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編號2 8 105年2月3日 上訴人、阮○○與甲○○一起逛遠東百貨 原證8-5 (原審卷二第33頁)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編號3 9 105年2月28日 上訴人、阮○○與甲○○一起至「玉皇宮」遊玩 原證8-6 (原審卷二p34)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編號4 10 105年3月12日 上訴人、阮○○與甲○○一起爬山、喝下午茶 原證8-7、8-8 (原審卷二p35~36)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編號5 11 105年4月8日 上訴人、阮○○與甲○○一起吃合菜 原證9-7 (原審卷二p55)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二編號5 12 105年4月10日 上訴人、阮○○與甲○○一起至新竹市南寮漁港遊玩 原證8-9 (原審卷二p37)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編號6 13 105年5月18日 上訴人、阮○○與甲○○一起吃喜酒 原證9-8 (原審卷二p56)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二編號6 14 105年12月17日 上訴人和阮○○一起吃龍蝦大餐 原證9-9 (原審卷二p57)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二編號7 15 106年1月7日 上訴人、阮○○與甲○○一起吃火鍋 原證9-10 (原審卷二p58)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二編號8 16 106年1月11日 上訴人買30多萬OMEGA手錶贈與阮○○ 原證2-7 (原審卷一p71-72)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三106年1月11日部分 17 106年1月11日 上訴人帶阮○○參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歲末聯歡晚會 原證2-8 (原審卷一p73-75)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三106年1月11日部分 18 106年1月16日 上訴人、阮○○與甲○○一起吃迴轉壽司 原證9-11 (原審卷二p59)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二編號9 19 106年1月20日 上訴人、阮○○與甲○○至墾丁遊玩 原證8-10~8-18 (原審卷二p38~46) 原證9-12 (原審卷二p60)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編號7 20 106年1月21日至106年1月22日 上訴人、阮○○與甲○○至阿里山遊玩 原證8-19、8-20 (原審卷二p47~48)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編號8 21 106年1月22日 上訴人與阮○○一起吃龍蝦大餐 原證9-13 (原審卷二p61)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二編號11 22 106年1月30日 上訴人與阮○○至新北市三峽區遊玩 原證2-3編號2、7至8(原審卷一p58、61)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三106年1月30日部分 22 106年1月30日 上訴人與阮○○至西堤餐廳新竹中正店用餐 原證2-5 (原審卷一p63~65)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二編號12 22 106年1月30日 上訴人與阮○○至新竹市福華飯店住宿 原證2-3編號1、3至6、2-4 (原審卷一p58~60、62)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三106年1月30日部分 23 106年4月23日至106年4月26日 上訴人帶甲○○至越南找阮○○遊玩共4天 原證2-6 (原審卷一p66~70)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三106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部分 24 108年12月11日至108年12月15日 上訴人至越南探視阮○○共5天 本院卷第210、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