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談建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柒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被上訴人應自一百零八年一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 年農曆正月初一之七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貳佰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八、其餘上訴駁回。
九、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七項於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 訴人就第三項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第五項以新 臺幣肆仟肆佰參拾柒元;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分別以每 期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元、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新臺幣
拾肆萬玖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變更為利明献 ,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 2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6年6 月2日遭解僱離職前,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富管理產品處保險 代理人部(下稱保險電銷)高雄電銷科高雄一組(下稱高雄 一組)經理,從事電話行銷管理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 同)7萬4600元,於次月10日發放;被上訴人並按月於再次 月之末日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4590元至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每年農曆正月初一7日前,另發放工資1 4萬9200元。伊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被上訴人 竟以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於106年5月22日預 告自同年6月2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且 終止前未給予伊適當輔導及協助,亦未安排轉任他職,有違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勞務,應自106年6月2日起至伊復 職前1日止給付前揭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等情,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本息,並提繳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至伊復職之前1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萬2113元及自 106年7月11日起;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伊7萬4600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4437元至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再次月之末日提繳459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上訴人應自107年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農曆正月 初一之7日前給付伊14萬92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開㈢至㈤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僱用上訴人所欲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在 於達成保險電銷高雄一組的電話行銷業績,然上訴人自104 年起業績不佳,績效排名列後。伊乃設定績效改善目標,自 105年1月起,分4期對上訴人實施長達1年3個月之績效輔導 計畫,其間協助上訴人面試組員,安排其參加電銷中心組長
交流及進階課程,並就人才招募提供獎勵,但上訴人之績效 每況愈下,各項指標均落後於期望值。又上訴人負責保險電 銷高雄一組人才招募,其明知該項工作滿編率對於收益至關 重要,達成率卻僅有33%,其中8個月達成率更為0,且任職 期間多次未依公司規範分派電訪客戶名單予所屬組員,主觀 上已無心於工作,甚至未遵循伊對延長工時管理之要求,對 於所屬組員出勤異常置之不理,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且經輔導未能改善,伊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系爭終止,所為終止符合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 存在,上訴人曾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亦應自其得請求之 工資中扣除,另伊已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38萬 9657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 訴人得請求之工資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查,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 日離職前擔任保險電銷高雄一組經理,從事電話行銷管理工 作,每月工資7萬4600元,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每月 應提繳之勞退金為4590元,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 以「服務獎金」名義,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一之7日前給付上 訴人2個月月薪(下稱系爭服務獎金)。而被上訴人在保險 電銷設有10組,上訴人於104年度績效考核D等,排名第10; 105年度亦為D等,排名第8,其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6年4月 30日止歷經4次績效輔導計畫,最終未能通過,被上訴人乃 於106年5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系爭終止,並 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38萬9657元。上訴人自106 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轉向訴外人即富昇人身保險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昇保險公司)服勞務,其月薪7 萬2400元;另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3月2日轉向訴外人臺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服勞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第7至8頁),且有聘任函 、退休職金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薪資單 、成績結算總表、績效輔導通知、績效輔導評核表、績效輔 導計劃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48、94至95、101至1 03、110至112、119至120、173、187頁、本院卷一第219、4 55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5頁),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伊非不能勝任工作,且系爭終止不符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繼 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等情,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對所擔任之工作雖不能勝任,但系爭終止違反最後手 段性原則,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促使所屬職工績效與組織目標相結合,訂有 職工績效管理辦法(下稱績效辦法),依其第4條規定,其 各單位每年年初應依據公司整體發展方向與事業體經營策略 ,逐步展開單位工作目標計畫,並考量各受評者之職位、工 作職掌、經驗、能力及專長等,擬定單位內個人工作目標、 衡量指標及指標值,進行年度績效管理,由評核主管依據職 工目標達成之實際表現進行評分,以目標達成參考分數核定 等級,管理職之考核等級分A(90分以上,表現卓越)、B( 85~89分,表現優良)、C(80~84分,表現可)、D(79分以 下,表現待改進)4個等級(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被 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對於所屬員工實施目標管理(Manage ment by Objective,下稱MBO),其中保險電銷部門經理係 以財務、客戶、流程及學習4大構面,分別訂定目標,進行 總分1000分之績效考核。被上訴人保險電銷下設10組,上訴 人所管理之高雄一組,104年度MBO加權總分為503分,排序 第10,考評等第為D等;105年度MBO加權總分為551分,排序 第8,考評等第亦為D等等情,有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內文、 績效考核相關規範及成績結算總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 92、173、187頁),堪認上訴人104、105年之MBO分數排序 列後,惟被上訴人自陳其僱用上訴人之合理經濟目的,在於 達成保險電銷高雄一組之電話行銷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2頁),該合理經濟目的,既非在於爭取一定行銷業績之 排序,或減少與排序在前者之業績差距,則上訴人是否勝任 工作,尚不能逕以MBO分數排序之先後或與保險電銷其他組 別業績之差距,判斷是否不能勝任工作,據此,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業績排序劣後,或其與排序在前者差距過大為由,辯 稱上訴人確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不能遽以憑採。惟上訴人因
104年度之MBO分數低落,經兩造面談確認後,自105年1月6 日起實施績效輔導計畫,第1期自105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4 日止,設定財務面經營管理(具體行動方案及考核指標:收 益為800萬元占30%、每人每月平均產能為38萬元占20%,合 計占50%)、人員管理(具體行動方案及考核指標:20人之8 0%滿編率占10%、每月報到2人MGM〈Member Get Member縮寫 ,即會員找會員〉人力數占20%,合計占30%)及品質面經營 管理(具體行動方案為銷售話術品質,考核指標為C/D級占 總抽查件數小於等於18%,占20%)等三大改善目標進行績效 輔導,期滿後進行滿分100分之評核,評分依序為22分、26 分及18分,總得分為66分(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第2 期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設定財務面經營管 理(具體行動方案及考核指標:1-9月收益2626萬元占20%、 4-9月收益1750萬元占30%、每人每月平均產能20萬元占10% ,合計占60%)、人員管理(具體行動方案及考核指標:20 人之100%滿編率占15%、每月報到2人之MGM人力數占20%,合 計占35%)及品質面經營管理(具體行動方案為銷售話術品 質,考核指標為C/D級占總抽查件數小於等於18%,占15%) 等三大改善目標進行績效輔導,期滿進行滿分100分之評核 ,上訴人所得評分依序為23分、11分、11分,總得分為45分 (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第3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 06年1月31日止,設定財務面經營管理(具體行動方案及考 核指標:收益875萬元占50%、每人每月平均產能20萬元占10 %,合計占60%)、人員管理(20人之100%滿編率占15%、每 月報到2人之MGM人力數占20%,合計占25%)及品質面經營管 理(具體行動方案為銷售話術品質,考核指標為C/D級占總 抽查件數小於等於18%,占15%)等三大改善目標進行績效輔 導,期滿進行滿分100分評核,上訴人所得評分依序為42分 、10分、11分,總得分63分(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 第4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設定財務面經營 管理(具體行動方案及考核指標:收益875萬元占30%、每人 每月平均產能20萬元占20%,合計占50%)、人員管理(20人 之100%滿編率占10%、每月報到2人之MGM人力數占20%,合計 占30%)及品質面經營管理(具體行動方案為銷售話術品質 ,考核指標為C/D級占總抽查件數小於等於18%,占20%)等 三大改善目標進行績效輔導,期滿進行滿分100分評核,上 訴人所得評分依序為23分、12分、13分,總得分為47分(見 原審卷一第119、120頁)。上訴人第1至4期績效改善計畫總 得分依序為66分、45分、63分、47分,與設定之績效改善目 標相去甚遠,堪認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參與被上訴人舉辦之「2016 Spring MVP海 外獎勵旅遊競賽」(下稱系爭競賽)排名第5,且104年度至 105年度之MBO分數排名由第10攀升至第8,與排名第7之組別 分數在伯仲之間,104年度因客訴致MBO分數受影響,105年 度客訴率已降至0,而伊業績受景氣影響,且被上訴人就客 戶名單分配不公,差異化分配資源名單結果影響伊業績表現 ,另人才招募亦非伊之工作,不得以MGM及滿編率認定伊不 能勝任工作。又被上訴人僱用保險電銷高雄一組從事保險行 銷並無虧損,於106年1月仍發給伊2個月月薪之服務獎金及5 萬元之年終獎金,故伊並非不能勝任工作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參與系爭競賽排名第5,固提出戰報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33頁),可信為真,但觀諸前揭戰報,系爭競賽排 序側重在收益面成績,非多面向進行評核,且保險電銷高雄 一組MBO分數641,MBO達成率為60%,105年11月至106年1月 收益達成率僅43%,加權平均分數為43.2%,皆距被上訴人設 定之預設績效目標遙遠,保險電銷高雄一組之排序第5亦非 前矛,自不能以上訴人曾參與系爭競賽獲排序第5,遽謂其 勝任工作。
⑵又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所欲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非達成一 定行銷業績排名或減少與其他組別之業績差距,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之104年度及105年度MBO分數排序前後,及與保險 電銷其他各組成績差距之比較,即無從用之於判斷被上訴人 僱用上訴人所欲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是否達成,自不能因上 訴人排序上升或與前1名次組別分數差距不大,逕謂其勝任 工作。
⑶且審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4期績效輔導計畫,其績效輔導 計劃表係由上訴人與其主管共同擬定,此見該表說明欄記載 :「⒈請主管與同仁共同擬定改善計畫,並填載於上表中…」 等語,並經上訴人及面談與單位主管等人簽名其上即明(見 原審卷一第94、101、111、119頁),上訴人擔任保險電銷 高雄一組經理從事電話行銷管理工作,工作本質為績效目標 管理,內容包含人力招募尚屬合理,考諸上訴人參與績效輔 導計畫改善目標及具體行動方案之擬定,已將人員管理列為 改善目標,並將20人之100%滿編率及每月報到2人之MGM列為 具體行動方案,堪認已同意以人力招募為評核業績表現之考 核指標,要難否認人力招募為其工作。上訴人從事績效管理 工作,與親力親為從事電話行銷之銷售人員有間,本應具備 使用工具和方法解決管理上問題之能力,其參與績效改善目 標之擬定,即應依管理職務之特性,就市場景氣及名單發放 邏輯對於其業績達成之影響進行正確評估,倘有疑慮,亦應
本於職務運用工具提出解決方法,否則,難謂適任電話行銷 管理工作。準此,上訴人參與前揭績效輔導計畫擬定,亦難 再以設定之績效目標不合理或所擬定評核比重或方法不客觀 為由,主張非不能勝任工作。
⑷觀諸上訴人之績效輔導評核表,其就人員管理之具體行動方 額,第1期20人80%滿編率達成評分為88%,第2期降至57%, 第3期52%,第4期仍為52%;第1期每月報到2人之MGM人力數 達成評分為83%,但第2期降至17%,第3期仍為17%,第4期則 為33%,上訴人目標達成率初達8成,嗣後過於低落,其財務 面經營管理及品質面經營管理之業績,均非出色,亦無足以 彌補人員管理之弱項。而前揭人員管理之改善目標,係以招 募人力數之明確數量為考核指標,此2項具動行動方案之評 核分數,復與市場景氣及名單分派關係並非密切,上訴人在 績效輔導計畫第1期達成率均超過8成,堪認設定之目標並非 不能達成,然其第2至3期達成率驟降,可認主觀上已趨於消 極怠惰,更堪認對於所擔保之電話行銷管理工作確實不能勝 任,準此,上訴人以其業績不佳係受景氣及名單分派影響, 非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更非可採。
⑸再者,前揭績效輔導計畫實施期間為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6 年4月30日止,與保險電銷高雄一組104年MBO分數因客訴而 受影響無涉。上訴人以其104年度MBO分數受客訴影響,至10 5年度客訴為0為由,主張非不能勝任工作,亦非可採。 ⑹另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從事保險電話行銷管理工作,其合理 經濟目的在於保險電銷高雄一組預設績效目標之達成,該合 理經濟目的之達成,須由上訴人使用管理方法達成創造預設 收益與利潤之目標,應非僅在追求不虧損,準此,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僱用保險電銷高雄一組未虧損而於106年仍發給伊 年終獎金為由,主張其非不能勝任工作云云,自非足取。 ⑺末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尚未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其因 上訴人服勞務而依約發給工資,應與上訴人是否勝任工作之 判斷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發給每年2個月月 薪之工資即系爭服務獎金為據,主張其非不能勝任工作云云 ,核屬無稽。
⑻綜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非不能勝任云云,應 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歷經1年3個月績效輔導計畫,最終未能通過,可認 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106年5月22日預告為系爭終止前,未曾告知伊主動轉調其 他職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自承:伊未曾徵詢上訴人轉調其他
職務意願,但辯稱:被上訴人訂有內部請調機制,並公告職 缺,使所有員工瞭解職缺內容及資格條件,由員工自行提出 申請,以公允保障員工權益,現實上,被上訴人為系爭終止 前半年期間,與上訴人原職相當之主管職缺有分行經理、分 行業務主管及保險電銷組長等職缺,其中保險電銷組長為上 訴人無法勝任之工作,上訴人亦無分行經理及分行業務主管 之專長,上訴人績效輔導計畫開始實施後至106年6月2日前 均未提出轉調申請,伊無從安置上訴人轉調他職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34至235頁)。經查,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6日起 至106年4月30日止,分4期對上訴人實施業績輔導計畫,設 定人員管理為其改善目標之一,並將20人100%之滿編率及每 月報到2人之MGM人力數列為此項改善目標之具體行動方案及 考核指標,其第4期實施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 日止之評核結果,其中20人100%之滿編率僅52%、每月報到2 人之MGM人力數則僅達成33%,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 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確有人員缺額且有進用保險電銷 業務人員之需求,上訴人原職為保險電銷經理,衡情得以勝 任前開工作,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上訴人當時若 有徵詢轉調其他業務,亦會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 ),惟被上訴人未安排上訴人轉調他職,亦未徵詢上訴人轉 職意願,逕行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僅謂依公司自願請調 制度將職缺公告,上訴人得主動另行應徵請調,惟是否應徵 合格,仍視出缺部門人力需求,未必轉調成功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06頁),自難謂被上訴人除解雇一途外,已無其他 途徑可為,其終止自屬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然繼續存在。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預告 終止前後,是否未曾依被上訴人內部調職規定主動提出轉調 他職申請;行銷業務人員薪資結構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與 上訴人原擔任之電話行銷管理工作相當,尚不影響被上訴人 應徵詢上訴人轉調意願,待確認上訴人無意願且無其他迴避 資遣之方法可資行使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義務,所辯自 與被上訴人系爭終止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認定無關,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7月1日起自上訴人復職日止 之工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 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22日預告於同年6月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預示自 終止日起拒絕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上訴人於同年6月2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恢復僱傭關係,同年月15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亦為相同請求,復於107年2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起訴狀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19、6頁),足見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仍無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 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仍存在,揆核諸上開 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 ,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又上訴人106年6月2日離職 前工資為每月薪7萬4600元,約定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 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以「服務獎金」名義,於每年農曆正 月初一之7日前給付上訴人2個月月薪之系爭服務獎金,被上 訴人於計算上訴人資遣費時,亦依上訴人106年實際提供勞 務時間(即同年1月1日至6月2日)之比例將1個月服務獎金7 萬4600元計入平均工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頁 ),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服務獎金之性質為工資,又 被上訴人每年固定給付系爭服務獎金,所為給付具經常性, 且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報酬,自屬工資,準此,上訴人本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6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 月於次月10日給付7萬4600元,及自107年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一之7日前給付上訴人系爭服務獎 金14萬9200元(74,600×2=149,200)。然查,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拒絕受領勞務,曾自106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轉向富昇保險公司服勞務,月薪7萬2400元;另自108年9月2 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轉向臺灣之星公司服勞務,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在臺灣之星公司服勞務每月固定薪資為7萬8000 元,曾因請假遭扣款1625元及3575元,有勞退金提繳異動明 細表、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63-17至463-18頁 、本院卷二第7至8、149至155頁)。上訴人於富昇保險公司 服勞務所獲利益為24萬2890元(72,400×〈11÷31+3〉=242,8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於臺灣之星公司服勞務 所獲利益為46萬5232元(78,000×〈29÷30﹢5﹢2÷31〉–1,625–3, 575=465,232),合計為70萬8122元(242,890﹢465,232=708 ,122),依照前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106年6月2日 起至107年1月工資計59萬4313元扣除(74,600×〈29÷30﹢7〉=5
94,313),其餘11萬3809元(708,122–594,313=113,809) ,則應自上訴人得於106年1月21日領取(106年之農曆正月 初一為當年國曆1月28日)之系爭服務獎金14萬9200元中扣 除,其餘額為3萬5391元(149,200–113,809=35,391)。是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經扣除轉向他處服務所得 利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之系爭服務獎金3萬5391 元,及自107年2月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各給 付每月薪資7萬4600元,並自108年1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於 每年農曆正月初一之7日前給付系爭服務獎金14萬9200元。 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 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 ,雇主應於月底前繳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查,上訴人於10 6年6月2日離職前,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至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之勞退金為4590元,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預告於106年6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當 月1日即辦理退保,未再提繳勞退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此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 卷第23頁),惟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因此而終止,已認定如前 ,依照前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06年6月2至3 0日止之勞退金4437元(4,590÷30×29=4,437),並及自106 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之末日提繳 459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上訴人得就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返還,與上訴人前揭工資 請求權,互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預告於同年6月2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已 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38萬9657元,則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因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效 而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之,其就此與上訴人之工資請求權互為抵銷,核 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07年 之服務獎金餘額3萬5391元,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所餘35 萬4266元(389,657–35,391=354,266)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工資37萬3000元 (74600×5=373,000),於該餘額範圍內相互抵銷後消滅, 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互抵銷後剩餘之工資即107 年6月之工資1萬8734元(373,000–354,266﹦18,734,應於10 7年7月10日給付),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各給付每月薪資7萬4600元,另自108 年1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一之7日前各給付 系爭服務獎金14萬92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之前揭工資,其 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該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 文、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給付同年6月薪資餘 額1萬8734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各給付每月薪資7萬4600元,另自108年1月 起至復職之日止,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一之7日前給付系爭服 務獎金14萬9200元,及均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437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 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之末日提繳4590元至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 時宣告被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九項所示。另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