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被上訴人 謝錫慶
謝錫明
謝錫淙
謝瑞美
謝宜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4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