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張幸一
張幸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張幸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張幸一、張幸二依序給 付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本息、新臺幣 參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秋來(下稱張秋來、於民 國〔下同〕65年9月1日死亡)於36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於42年間贈與其子 即兩造及張幸三(張幸三於97年8月1日死亡),每人各享有 1/4權利,張秋來並代理被上訴人將該地辦理借名登記(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及張幸三共有。惟上訴人與 張幸三之繼承人於100年12月19日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新臺幣(下同)2億4,56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世煌(下稱 陳世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張幸一、張幸二應依序給付 被上訴人2,046萬6,667元、2,046萬6,667元本息等語(原審 判命張幸一、張幸二應依序給付1,246萬6,667元、1,246萬6 ,667元本息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命張幸一、張幸二應依序給付1,104萬0,462元
、1,105萬2,659元本息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張秋來生前購買多筆不動產並贈與兩造及張幸 三,其借名登記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嗣臺北市政府徵收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獲得國宅認購權、抵 價地、徵收補償金,均未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81年 1月出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得款290萬元,亦未分 配予上訴人。兩造及張幸三乃於93年8月27日共同簽立備忘 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被上訴人拋棄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出賣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所得價金,被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權利。上訴 人於101年12月14日以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如 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如附表二所示,與被上訴 人之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張幸一、張幸二應依序給付1,104萬0,462元、1,10 5萬2,659元本息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附表一之記載不爭執。張秋來於36年間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於42年間贈與兩造及張幸三,兩造及張幸 三就該地均享有1/4權利。張秋來代理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 就該地之權利,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及張幸三所有,每人登記 應有部分各為1/3。
㈡兩造與張幸三曾於93年8月26日至93年8月27日進行商談,於9 3年8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出席文件簽名,並於93年8月2 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備忘錄文字係由張幸一所書寫。該備 忘錄所載「被徵收土地491-1、491-2地號」係筆誤,應更正 為「被徵收之493-1、493-2地號」。 ㈢上訴人與張幸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進花、張鈞翔、張桓耀 、張琬琳於100年12月1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1/2及其地上建物應有部分3/4出賣予陳世煌(下稱陳世煌 )。基地價金為2億4,560萬元,房屋價金為5,400萬元。被 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1/4出賣予陳世煌,價金為1,350萬元。 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6年9月30日以買賣 為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49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小 段49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將上述三筆土地 出賣予訴外人周栩合(原名周美華、下稱周栩合),約定價
金為6,800萬元,周栩合於94年5月間已給付被上訴人4,420 萬元。上訴人與張幸三於94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 4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張幸三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1/4,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訴, 本院另案以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人與張幸三勝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拋棄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權利?㈡被上訴人得否就上訴人出賣該地應有部分1/2 所得價金之1/4主張權利?㈢上訴人得否為如附表二所示抵銷 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拋棄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出賣所得價金 主張權利等語,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兩造與張幸三簽署系 爭備忘錄並達成換價協議,被上訴人拋棄該地之權利,而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出賣所得價金主張權利云云,則上訴 人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明示拋棄就該地之權利。 ⒉經查系爭備忘錄第1頁標題載明:「一、下列共有財產標示: 下列登記各人名下之財產,提出兄弟各1/4分享」等語,其 下並載明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標示及登記名義人,其中編號1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有該備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3頁)。該備忘錄第1頁編號 2所示土地之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其下方並註記:「 內湖路一段二、四、六號房屋被市府徵收,有領補償金之價 額若干?並配國宅?間及493-1、493-2土地道路拓寬悉被徵 收領有?元請張幸進提報」等文字。該備忘錄第2頁「摘要 記載事項」則載明:「㈠父母親於民國42年間將中山區中山 北路土地辦理贈與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名下,嗣55年間 與林澤清等合建,家業生活需要。因當時張幸進名下無登記 土地產權範圍,故購置內湖土地場所繼續全家家業生計,藉 兄弟昆仲努力合力打拼共同共有下乃借名下之不動產均大家 均分仍屬共同所有,交代兄弟間不予彼此信託承諾共有共同 勿有歧見,不得異心,不應貪別人產物心。父訓在耳。甲乙 丙丁確認上開土地及房屋標示皆屬借名下登記財產。不論登 記何人所有,皆各有1/4之應有部分及權利,並得可指定子 女或第三人為權利登記名義人。」,固有該備忘錄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4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
⒊惟查系爭備忘錄第1頁標題關於:「一、下列共有財產標示:
」等文字,以及備忘錄編號2關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記載,以及其下方 之註記:「內湖路一段二、四、六號房屋被市府徵收……領有 ?元請張幸進提報」等全部文字,均經劃線刪除,刪除位置 並蓋有兩造與張幸三等兄弟四人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50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203頁)。且系爭備忘錄第2頁「摘要記載 事項」關於「㈠父母親於民國42年間將中山區中山北路土地 辦理贈與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名下,嗣55年間與林澤清 等合建,家業生活需要。因當時張幸進名下無登記土地產權 範圍,故購置……乃借名下之不動產均大家均分仍屬共同所有 ,交代兄弟間不予彼此信託承諾共有共同勿有歧見,不得異 心,不應貪別人產物心。父訓在耳。甲乙丙丁確認上開土地 及房屋」等文字,亦經劃線刪除,刪除位置亦蓋有兩造與張 幸三等兄弟四人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20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與張幸三將系爭備忘錄上述三處文字記 載刪除,係因達成換價協商之故。至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仍列於系爭備忘錄 之上,係因漏未刪除之故云云。惟查依證人許慧星、宋承駿 、廖季芳、江昆棠與周栩合之證言所示,兩造與張幸三並 無達成換價協議,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許慧星於94年6月3日原審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490地號土地)是伊介紹成交 ,出賣人是張幸進(即被上訴人),買受人是周栩合,在93 年3月29日簽約,周栩合付了65%現金後,上訴人與張幸三於 93年6月1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該等土地。雙方於93年8月26 日談判,但張幸進沒有出現,張幸一的太太與張幸二等到很 晚,就授意伊打電話給張幸進,說有某建設公司要跟他談天 母土地買賣的事情,結果就騙張幸進到張幸三的家。後來張 幸進與太太陳麗惠在7點時一起來,上訴人與張幸三就拿出 系爭備忘錄附表就手寫部分討論財產清冊。從7點多到10點 半,兩造與張幸進對附表內容都沒有共識,所以張幸進一直 沒有簽名,張幸進認為他是被騙來的,所以他大概10點半的 時候就要走。當時氣氛很僵,張幸二與張幸進的太太發生言 語衝突,張幸進為了他太太與張幸二吵架,張幸二就跟張幸 進說:「我今天老命跟你配了」,在場的人就把張幸進圍在 客廳。那時陳麗惠已經走到院子,張幸一的太太也是站在客 廳的外面(院子),伊是站在客廳裡面門的旁邊,張幸一的太 太就說趕快把門關起來,不能讓張幸進跑掉,伊就隨手把門
關起來,陳麗惠看到張幸進被關起來就跑到門邊用手把玻璃 敲破,手就流血了。後來在快11點時,周栩合與建商宋鎮昌 就趕過來,大家開始一條一條地談,本來張幸進對於備忘錄 的土地很多有意見,不承認內湖與林口的土地是共有財產, 也不承認信託借名登記,所以後來四兄弟畫掉開頭關於「下 列關於共有財產標示」字樣,以及摘要記載事項第一項的前 三行,並且都有蓋章確認。當時已經凌晨4、5點,張幸一、 張幸二就說打字稿的部分先不用改,並向張幸進保證5日內 還要再做協商才算達成真正的協議,到時候再做文字的修改 。當時周美華與宋鎮昌都在現場,張幸進怕周栩合對他主張 違約求償,想趕快達成和解,撤銷假處分,張幸進也相信張 幸一、張幸二的保證,所以張幸進就簽字。伊從下午2點到 隔天凌晨6點全程在場,張幸進堅持內湖土地是他個人所有 ,不是共有,後來上訴人與張幸三都同意內湖土地是張幸進 個人所有,所以才會刪除共有財產部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3、249頁)。 ⑵證人宋承駿即周栩合之夫亦於94年7月13日原審另案上開事件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晚上11點多到場,看到張幸進之妻 陳麗惠的手流了很多血。後來他們繼續談判,伊留下一直到 會議結束、約隔天早上6點才離開。上訴人與張幸三同意內 湖及林口的土地不是共有財產,刪改後請周栩合將文字修改 成備忘錄的文字。當時兩造討論摘要記載事項㈠部分,張幸 進說信託不是事實,是上訴人與張幸三捏造的,要求全部刪 掉否則不簽,四兄弟討論完就同意第一項全部刪除等語,有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 ⑶證人廖季芳即兩造之二姊夫於95年6月30日本院另案95年度重 上字第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非常確 定岳父、岳母的意思是所有財產不管登記在何人名下,均應 由四個兒子均分。伊確定兩造與張幸三是同意這個結論後才 簽名,上訴人與張幸三也蓋章,但在伊離開之前,張幸進還 沒蓋章。伊於93年8月26日晚上約10點在系爭備忘錄結論處 簽名,伊簽名後還留下來,還勸張幸進:中山北路土地(即 附表一編號1),張幸進並沒有登記名義,但中山北路蓋了 飯店之後,張幸進也有分到1/4。伊於93年8月27日凌晨1、2 點離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 87頁)。
⑷證人江昆棠於95年8月11日本院另案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為鈞弘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協理,該公司總經理宋承駿之妻為周栩合,該公司與周栩 合訂立合建契約。伊於93年8月26日晚上接到宋承駿的電話
後,約於11點多到現場,於93年8月27日早上6點左右離開, 張幸進始終認為490地號土地是他個人的,不願意分給他哥 哥。備忘錄「一、」欄中原記載490地號土地為共有財產之 一,但張幸進不認同,後來經過大家討論,就將「共有財產 」的字劃去並且大家都蓋章,而改為「下列登記各人名下之 財產,提出兄弟各1/4分享」,張幸進可以接受,因而在93 年8月27日早上五點多簽名於備忘錄上。當時張幸進是基於4 90地號土地雖然是他自己的,但是接受宋總的勸說:簽字後 可以撤銷490地號土地假處分,周栩合也可以撤銷對張幸進 財產之假扣押,並避免周栩合對張幸進請求高額違約金等語 ,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5、301頁 )。
⑸證人周栩合於95年8月11日本院另案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93年8月26日晚上 約11點抵達現場,93年8月27日早上快6點離開。將系爭備忘 錄「一、」欄中關於「下列共有財產標示」等字樣劃去,是 因為大家同意備忘錄附表一所列土地不是共有財產。當時張 幸進提到內湖及林口的土地不是公產,因為內湖是爸爸買給 他的,林口是他自己買的。張幸進都一直主張490地號土地 不是公產,而且是經過兄弟四人同意,因此將「下列共有財 產標示」等文字劃去。所謂「公產」是指大家都有共同持分 的土地部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303、307至309、313頁)。
⑹經查證人許慧星、宋承駿、廖季芳、江昆棠與周栩合之證言 互核相符,足以證明兩造與張幸三就系爭備忘錄之討論發生 激烈衝突,爭執重點在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為渠等共 有;嗣因兩造與張幸三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將有爭議之文字 刪除,留待5日內再做協商。次查兩造與張幸三既未劃線刪 除系爭備忘錄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11地 號土地)之文字記載,足證系爭311地號土地仍屬兩造與張 幸三共有,並無爭議。且若兩造與張幸三達成換價協議,約 定由被上訴人拋棄就系爭311地號土地之權利,而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權利,則以當時爭執激烈情況以觀, 勢必刪除關於系爭311地號土地之記載,不可能漏未刪除。 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拋棄就系爭311地號土地之權利,兩造 並無達成換價協議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 系爭備忘錄之談判歷時9小時,不可能不刪除系爭311地號土 地,否則對上訴人顯不公平,故為漏刪云云。惟查兩造既然 就此發生激烈衝突,並就「共有財產」等文字記載錙銖必較 ,顯然就系爭備忘錄所列不動產標示詳加審視無誤後始簽名
並用印確認,故系爭311地號土地仍列名於系爭備忘錄之上 ,應係兩造與張幸三有意保留,並非漏未刪除。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證人劉英奇即兩造同父異母之大哥雖於102年5月1日原審到庭 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備忘錄並簽名。剛開始時談不攏,因為 張幸進主張登記在他名下的,是他自己的,但老四(即張幸 進)偷賣登記在他名下財產,也就是內湖土地,被其他兄弟 發現,所以才出來談判,後來他承認共有,大家說要把錢拿 出來分,但張幸進說他沒有錢,所以其他共有部分財產,他 要放棄其他原來登記共有財產,也就是比如說中山北路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去抵銷,後來怎麼樣我就不清 楚了。也就是將來那些東西賣掉之後,張幸進都不參加收益 跟處分的錢。張幸進說他要放棄中山北路,還有登記在他名 下的財產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則據此雖足以證明兩造與張幸三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 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曾表示放棄就上開土地之權利,但綜觀 當時一切情狀並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被上訴人之上開 意思表示僅為換價協議之要約,尚須得上訴人與張幸三承諾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以認定換價協議有效成立;無從僅因 被上訴人之上開表示,即認為被上訴人單方為拋棄系爭311 地號土地權利之意思表示。且因劉英奇於系爭備忘錄簽名後 即離開,不清楚兩造與張幸三談判後續情況,是據此並不足 以證明兩造與張幸三達成換價協議,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拋 棄上開土地之權利。況且以兩造與張幸三當時談判激烈情況 觀察,若確曾達成換價協議,必定於系爭備忘錄中載明,應 無漏未記載之理。是劉英奇之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證人楊貴華即張幸二之妻雖於95年9月22日本院另案95年度重 上字第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張幸進於 系爭備忘錄簽名後,提及他的租金有短收情事,而且他已經 出賣506號畸零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就內湖的道路 補償金一千多萬元以及三戶國宅的分配及還有一戶北投公寓 ,希望上訴人與張幸三不要再跟他計算。上訴人與張幸三都 同意,張幸進也同意就內湖土地跟林口的土地出賣價金,拿 他天母的土地及中山北路日星飯店的土地來找補,四個兄弟 都有答應,所以才會在備忘錄上簽名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查上開另案為上 訴人與張幸三起訴請求張幸進將4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與張幸三應有部分各1/4,經原審另案以94年度 重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與張幸三提起上訴,
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人與張幸三勝訴 ,認定49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張幸三共有,上訴人與張幸三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張幸進將4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與張幸三應有部分各1/4為有理由,並經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駁回張幸進之上訴確定 ,有上開裁判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48頁)。上訴人 與張幸三於94年11月16日向該案第一審法院提出準備書狀陳 稱:備忘錄上所載多筆不動產,例如系爭311地號土地等, 並無張幸進名字為登記名義人,但依備忘錄亦承認張幸進有 1/4產權;系爭311地號土地自始至終均登記上訴人與張幸三 名義,其上迄今仍非張幸進名義,倘當初不動產登記何人名 義即屬何人所有,則上訴人與張幸三至愚亦不致於承諾書上 承認系爭311地號土地係兄弟合產,由此亦可反證不動產不 論以何人名義登記,均屬兄弟合產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且上訴人與張幸三於95年11月 3日向該案第二審法院提出辯論意旨狀陳稱:備忘錄附表編 號一即中山北路土地,雖係以上訴人與張幸三名義為登記, 但張幸進亦有一份。由此可證,兩造父親張秋來係將所有不 動產由兄弟四人均分為原則。由於備忘錄附表所示不動產, 因屬兩造四兄弟共有,故有關共有物之管理、收益、修繕等 收支,自父親過世後,65年起即採統收統支方式,由四兄弟 共同管理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 )。則據此益證張幸進並無拋棄就系爭311地號土地之權利 ,兩造並無達成換價找補協議,因此上訴人與張幸三於上開 事件審理中始以系爭備忘錄所載系爭311地號土地為兄弟四 人共有為據,主張490地號土地亦為兄弟四人共有。上訴人 雖辯稱:上開事件訴訟標的並非系爭311地號土地,攻防重 點不在於系爭備忘錄未刪除系爭311地號土地記載之原因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既然未因證人楊貴華之 證言而主張兩造達成換價協議,亦未捨棄以「兩造共有系爭 311地號土地」為證據,足見證人楊貴華之證言即不足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就上訴人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所得價金之1/4主張權利?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與張幸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訂立借名 登記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及張幸三所有,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該繕本分別於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9日送 達於張幸一、張幸二,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2 、33頁),即屬合法。被上訴人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得享有之權利,固屬有據。
⒉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及張 幸三之繼承人於100年12月19日將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1/2出賣予陳世煌,約定買賣價金為2 億4,560萬元,且均已履行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7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幸一、張幸 二分別賠償被上訴人2,046萬6,667元,即屬有據(計算式: 245,600,00034=20,4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得否為如附表二所示抵銷抗辯?
⒈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辯稱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價稅與增值稅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費用,並據以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相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次查 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0年止墊付該等費用時,即得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償還,則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為15年。是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向本院前審具狀 為抵銷抗辯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4至135頁),上開費用 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地價稅 墊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增值稅墊款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為2年,故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並不合法云云,即不可 採。
⒉附表二編號3、4、5部分:
⑴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56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65年7月5日興建完成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房屋,並於73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 劉英奇即兩造同父異母之大哥於95年5月26日本院另案95年 度重上字第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約55 、56年間,爸爸作主就中山北路土地跟建商談合建,該地要 騰空交付,需要另外地方供居住及公司營業,所以購買內湖 土地,買內湖土地的資金來源是因為公司經營有收入,以及 中山北路合建事宜有收進保證金,就拿這些款項來買內湖土 地。購買內湖土地是父親作主決定的,因為中山北路土地登 記在上訴人與張幸三名下,張幸進名下沒有登記任何不動產 ,為了達到互相牽制目的,就將內湖土地登記在張幸進名下 。所謂互相牽制,是指以後萬一兄弟對於財產有爭議,張幸 進才有本錢與上訴人與張幸三等對抗。父親的意思是:所有 財產為兩造與張幸三每人各有1/4,登記為兄弟四人的財產 ,都是爸爸用公司收益去購買,並不是登記在何人名下即為 何人所有之意思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271至273頁)。證人廖季芳即兩造之二姊夫亦於95年6月3 0日本院上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記得岳父在中山北路 的土地登記給三個兒子,要蓋飯店,所以買了內湖的土地, 以供遷移,內湖土地只登記在張幸進名下。但伊非常確定岳 父、岳母的意思是所有財產不管登記在何人名下,均應由四 個兒子均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 5頁),則據此足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張秋來購買 興建後贈與兩造及張幸三,張秋來並代理上訴人及張幸三將 渠等就該地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至於系爭 備忘錄上開遭刪除者,係經被上訴人受領徵收補償、獲配國 宅與抵價地部分,而關於金額、間數部分以空白或問號代之 ,以待被上訴人提報補償金額、獲配國宅間數。且依證人許 慧星、宋承駿、廖季芳、江昆棠與周栩合之上開證言所示, 兩造與張幸三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就該等事項有所爭執, 尚待討論確認,因此不足以因該等記載遭刪除而否定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在。是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 動產並非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云云,並不足採。 ⑵次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952、953、954建號建物均因徵收而 於84年3月9日經地政機關為滅失登記,955建號建物於85年8 月30日為滅失登記,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3至156頁)。被上訴人獲核發952 建號建物房屋拆遷補償費423萬2,704元,被上訴人之前妻廖 採蓮(下稱廖採蓮)則獲核發954建號建物房屋拆遷補償費3 70萬3,61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88年5月7日函文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 )。被上訴人並與廖採蓮各就952、954建號獲配售國宅1戶 ,但已放棄就953、955建號建物配售2戶國宅之權利,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4年4月27日函附拆遷房屋補償 表、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9年10月24日函附拆遷戶抽籤配 售名冊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8至221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42號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105、115頁)。506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原應核發506地號土地之補償地價159萬7,400元,惟 因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2日聲請核給抵價地,經該局核准發 給臺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5 2(下稱抵價地),有該局102年4月8日函文影本可憑(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97頁)。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1日出賣該抵價 地予訴外人隆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價金717萬6,000元 ,並於89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表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5至287、303頁)。張 幸進另行使上開1戶國宅認購權,而獲得臺北市○○區○○路00 巷0弄00號7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該戶國宅於102年4月23 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101年度司執字第720 26號),以1,440萬元拍定,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3年4 月15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為終止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63頁),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1日本院前審 準備程序期日即已知悉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準備 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是上訴人終止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合法。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不動產得享有之權利。惟該等不動產業經徵收,有如 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分別賠償,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故上訴人辯 稱就下列金額享有1/4權利:952建號拆遷補償費423萬2,704 元、配售國宅1戶1,440萬元、抵價地717萬6,000元等語,應 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僅獲配售國宅1戶,已如前述,上訴人 辯稱為4戶云云,並不足採。廖採蓮獲核發954建號建物房屋 拆遷補償費370萬3,616元、以及國宅1戶部分,因廖採蓮並
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無從以對廖採蓮之請求與本件被上訴 人之請求相抵銷。此外上訴人辯稱抵價地價值2,870萬4,000 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業經徵收,兩 造就該等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徵收時即告終止, 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徵收時起算,是上訴人之 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無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按借 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固然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有如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經徵收時,契約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仍然存在,出名者因契約標的物徵收而受 領之賠償物,性質上為原契約標的之延長變形,因此並無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餘地,無從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因 標的經徵收而當然解消。從而借名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 ,尚不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須俟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出名人始負有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義務。則依 上說明,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 記契約,於103年4月間始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消滅,並非因 該等不動產於81年、84年間經徵收而消滅。從而上訴人終止 該等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4月間始行起算 。是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為 抵銷抗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自屬合法。被上訴 人此部分再抗辯,並不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⑴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67年10月9日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劉英奇、廖季芳之上開證 言所示,該等不動產為張秋來購買興建後贈與兩造及張幸三 ,張秋來並代理上訴人及張幸三將渠等就該地之權利,與被 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至於系爭備忘錄上開遭刪除者,係 待被上訴人提報售價。且依證人許慧星、宋承駿、廖季芳、 江昆棠與周栩合之上開證言所示,兩造與張幸三於簽立系爭 備忘錄時,就該等事項有所爭執,尚待討論確認,因此不足 以因該等部分遭刪除而否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被上訴 人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並非兩造借名登記契 約之標的云云,並不足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81年1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出 賣予訴外人周大剛,所得價金為290萬元,並於81年2月2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3
年4月15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為終止上開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且被上 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1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即已知悉上 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是 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合法。上訴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就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得享有之權利。惟該等不動產業經 被上訴人出賣予周大剛,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 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 出賣予周大剛,兩造就該等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 出賣時即告終止,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出賣時 起算,是上訴人之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無債權可供 抵銷云云。惟按借名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尚不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須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 名人始負有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義務,有如前述。則兩造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3 年4月間始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消滅。從而上訴人終止該等 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