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34號
TPHV,108,重上更一,34,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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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宏
劉明靄
兼追加原告 劉炳哲
劉炳華

劉炳煌
劉順善
劉炳文
追加 原告 劉朝升(即劉炳信之承受訴訟人)

劉朝元(即劉炳信之承受訴訟人)

劉姿鴻(即劉炳信之承受訴訟人)

劉姿伶(即劉炳信之承受訴訟人)

劉陳秀蘭(即劉炳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兼追加原告 劉炳憲
追加 原告 劉敏珠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羅一順律師
陳安安律師
兼追加原告 劉炳盛
劉炳輝
劉炳發
劉炳貴

追加 原告 林劉妙
劉秀霞
劉秀蘭
劉朝育



林劉秋雲
劉秋美

劉淑怡



劉清武

劉清文
劉炳圳
劉清榮
黃仁溪

劉富

劉姬

劉彩霞
張劉美

劉千瑞
劉欣慧


李劉送

劉炳杉
黃定芳(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紅(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皓(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昱誠(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琦(即劉朝聖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臻(即劉朝聖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慧(即劉朝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劉朝濟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邱梅桂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備位原告及法律關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劉邱梅桂應將合併登記後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一二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朝濟。被上訴人劉朝濟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一二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劉邱梅桂移轉登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劉朝濟給付被上訴人劉邱梅桂新臺幣陸億壹仟萬元之同時履行之。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 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經查,上訴人於民 國64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計5人,分別係劉 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炳信劉翁清連,並於同日召開 董事臨時會選任劉順和為董事長、劉順杞、劉順成為常務董 事,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均於起訴前死亡,上訴人未依 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而其餘全體董事劉翁清連劉炳信分別於107年11月1日、108年3月14日死亡,上訴人經 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8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6368 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一679頁、卷二103頁),未經選任 清算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公司案卷查明屬實,並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外放限制閱覽卷宗),是本件應以上訴 人之全體股東劉炳宏劉明靄及兼追加原告劉炳哲劉炳華劉炳煌劉順善劉炳文劉炳憲(見本院卷一685至687 頁)為清算人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原告黃劉玉珠 於10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昱誠,經前審於108年1月9日裁定承受訴訟(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卷664至667頁);又追加原告劉炳 信於108年3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劉朝升劉朝元劉姿伶劉姿鴻劉陳秀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305至309頁) ;再追加原告劉朝聖於108年4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李淑慧劉文琦劉文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445至449、卷 三90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原審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新北 市○○區○○段0地號(原湳子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嗣於本院前審主張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朝濟(下稱其名 )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借名登記關係應存於上訴 人原始股東之劉氏六房(即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 成、劉順天劉順善,下稱劉氏六房)與劉朝濟之間,因本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追加劉順善劉氏六房之繼承人 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於本院先位聲明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劉邱梅桂(下稱其名,與劉 朝濟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備位聲明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買 賣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第225條第2項請求劉朝濟受讓 系爭土地經合併之應有部分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等 追加之訴為原訴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主要爭點均為訴 請塗銷劉朝濟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 登記等事實,而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 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 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前 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 予准許。
四、追加原告劉炳盛劉炳輝劉炳發劉炳貴林劉妙、劉秀 霞、劉秀蘭劉朝育林劉秋雲劉秋美劉淑怡劉清武劉清文劉炳圳、劉清榮、黃仁溪劉富劉姬劉彩霞張劉美劉千瑞劉欣慧李劉送劉炳杉黃定芳(即 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黃美紅(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 人)、黃政皓(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黃昱誠(即黃 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文琦(即劉朝聖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臻(即劉朝聖之承受訴訟人)、李淑慧(即劉朝聖之 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係由劉家「順」字輩大房劉 順和、2房劉順杞、3房劉呂鳳、4房劉順成、6房劉順天(均 已歿)連同7房劉順善等六兄弟(即劉氏六房)出資成立, 坐落系爭土地原為劉順江(為劉氏第5房,已出養)所有, 其於68年7月30日與上訴人即劉氏六房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商得劉 順和之孫即劉朝濟允諾借名,於同年12月31日由劉順江移轉 登記與劉朝濟。詎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 幣(下同)6億1,000萬元售予知情之劉邱梅桂,詐害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劉邱梅 桂復於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與同區段3、4 、10號土地合併(下稱系爭合併土地),並登記為劉邱梅桂 應有部分6127/10000及其他共有人即追加原告劉炳杉應有部 分178/10000及訴外人游淑芳應有部分3695/10000所有。上 訴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劉邱 梅桂塗銷系爭合併土地之變更登記,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劉邱梅桂應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劉朝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或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劉朝濟對於劉邱梅 桂之民法第179條或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因 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劉 邱梅桂應將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6127/10000移轉登記予劉 朝濟,再由劉朝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二則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劉朝濟給付上訴人6億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 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非存在 於上訴人與劉朝濟間,則應存在於劉氏六房與劉朝濟間,而 備位追加原告為劉氏六房或其繼承人,已終止與劉朝濟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自得基於與上訴人同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朝濟非借名登記人,無詐害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情事,系爭協議非由劉順江或經其授權者所簽署,不生 效力。且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撤銷權之行使 本應由公同共有人34位共同為之,然僅有劉炳哲等14人同意 行使,亦不合法;縱伊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再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



天均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可言,渠 等之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時效,伊等自得拒絕。況系爭土地已由劉邱梅桂與 追加原告劉炳杉(下稱劉炳杉)及訴外人游淑芳(下稱游淑 芳)之其他土地合併,無從回復原狀。倘鈞院認可上訴人之 請求,則劉邱梅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劉朝濟返還6億1 ,000萬元價金之同時,始負將系爭合併土地之應有部分6127 /10000移轉登記返還予劉朝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劉邱梅桂就系 爭土地於板橋地政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於板橋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⑶劉朝濟於前二項劉邱梅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備位聲明一: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劉邱梅桂應將系爭合併土地應有 部分6127/10000移轉登記予劉朝濟。⑶劉朝濟受讓上開系爭 合併土地應有部分後,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備位聲明二 :⑴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6億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追加原告則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劉邱梅桂就系爭 土地於板橋地政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於板橋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劉朝濟於前二項劉邱梅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一: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 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⒉劉邱梅桂應將系爭 合併土地應有部分6127/10000移轉登記予劉朝濟。⒊劉朝濟 受讓上開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後,應移轉登記予全體追加 原告。㈢備位聲明二:⒈劉朝濟應給付全體追加原告6億1,000 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250至252頁,並因論述為部分 文字增刪):




 ㈠系爭土地(原湳子段5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於68年12月3 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劉順江移轉登記予劉朝濟所有。 ㈡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劉邱梅桂所有,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8日與同區段3、4、 10號土地合併,並登記為劉邱梅桂應有部分6127/10000及其 他共有人劉炳杉應有部分178/10000及游淑芳應有部分3695/ 10000所有。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塗銷劉邱梅桂於102年6月18日所為之合併登記行 為後,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1年7月間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劉朝 濟所有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 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要件。又土地登記規則第88 條第1項規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 ,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民法第819條第2 項亦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土地合併登記,乃土地所有權人為便於土地 之管理或促進經濟之利用,申請將兩筆以上土地合併為一筆 土地所為之變更登記,二筆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為合 併登記後,其權利之形態及範圍均發生變動,係二筆以上土 地所有權人以創設成立為新一筆土地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 互負將各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共有土地,並使各所有權人按約 定持有應有部分之義務,故此種土地合併對於各筆土地所有 權人全體均有利害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就合併後之土地為處 分,依上開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合併前之 土地所有人單獨為之。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 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經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劉邱梅桂,然系爭土地嗣於102年6月18日與板橋區亞東 段3、4、10地號土地為合併登記,則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劉邱梅桂外,尚包含追加原告劉炳杉及訴外人游淑芳,有系 爭合併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7、8頁),劉邱梅桂 係將系爭土地面積2,715平方公尺與劉炳杉游淑芳之他筆 土地辦理合併,而成為系爭合併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見不爭 執事項㈡)。則依形式上觀之,劉邱梅桂無法單獨為塗銷合 併登記之處分行為,此種不能之狀態,亦無法經由法院判決 為之,上訴人復未證明劉炳杉游淑芳在辦理與系爭土地合 併登記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劉邱梅桂於102年6月18日所為 之合併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劉邱梅桂塗銷或撤銷系爭土 地之合併登記,則其依序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 101年7月17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於板橋地政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 記為劉朝濟所有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 據。又劉朝濟對外就系爭土地為有權處分人,劉邱梅桂以買 賣方式向劉朝濟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非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要件不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劉朝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邱梅桂返還系爭合併 土地應有部分6127/10000,並於劉朝濟受讓後,再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因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 項或第179條請求劉朝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⑴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 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 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 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 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



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 ,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開庭時,經被上訴人供稱其等就系爭土地以6億1,0 00萬元成交,不及市價一半,且經檢察官命劉邱梅桂提出買 賣付款憑證後,上訴人方知劉邱梅桂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係 以其夫及劉炳發之公司支票支付,始知劉邱梅桂應悉系爭土 地實際權利人為上訴人,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781 號案件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39至42頁),則上訴人主 張除斥期間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算,應屬可採,故上訴人 於10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見原審卷一3頁 ),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予劉邱梅桂,表明系爭土地價值匪淺,非劉邱梅桂個人所 得購買,其取得原因可議,要求於10日內協商返還系爭土地 ,故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並提出監察院郵局第437號存 證信函為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劉邱梅桂女士為 四房劉順成之媳婦,劉炳發之配偶…劉順成劉炳發等皆知 悉新北市○○區○○段0○0地號部分持分土地係本公司所有,僅 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劉順成名下…劉炳發先生對上開借名登 記事實,知悉甚稔,今上開土地價值匪淺,非劉邱梅桂個人 所可購買,其取得之原因自屬可議,本公司不認同…請劉邱 女士於函到10日內出面與貴律師協商上開不動產之返還等事 宜…」等語(見原審卷一98至102頁),僅得證明上訴人不認 同劉邱梅桂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並請求劉邱梅桂返還系爭 土地乙情,難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其債權,及劉邱梅桂 因此受有利益等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罪嫌告訴,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 間,或依刑事告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申請日為10 2年9月26日,作為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之起算日云云。惟查 ,上訴人所提告訴狀固記載系爭土地實際屬上訴人所有,劉 朝濟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名下 ,而就劉邱梅桂是否因買賣系爭土地獲利部分,則載明:「 如果劉邱梅桂未以價金購買抑或以明顯低於市價購買,則其 參與被告劉朝濟之背信罪而獲有不法利益…」等語(見原審 卷一293頁),可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尚 無法確知劉邱梅桂是否因上開買賣行為而獲利,自難以上訴



人於102年11月6日提起刑事告訴,作為其知悉撤銷原因之起 算日。又上訴人固於102年9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一7、8頁),此僅得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間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要與上訴人知悉其債權因此受有 損害及劉邱梅桂因此受有利益有別,故不得以上訴人調閱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時間,作為其知悉撤銷原因之起算日。被上 訴人所辯,無足可採。
⒉上訴人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協議記載:「本人(即劉順江)所購買板橋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乙筆面積○‧三八○七公頃,願意悉數過戶給 劉順和等六人,但該土地因涉訴訟其所需費用及土地過戶所 需費用增值稅等均由劉順和等六人擔支外,該土地興建房屋 時四層加強磚造房屋建坪(每棟合計一○○坪內)貳棟及現本 人居住之板橋市○○路○段000號二層樓乙棟給予本人,所有抵 作該土地價款,不另加收任何代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22頁)。又證人即劉順江之子劉炳界證稱 :伊父親(即劉順江)拿系爭協議給伊看過很多次,因為伊 父親有2棟房屋可以分,要伊把權益要回來,伊父親把系爭 土地過戶給劉朝濟,是伊父親的土地與叔叔伯伯合夥的劉大 有公司,有簽立協議就是原證6號的協議(即系爭協議), 協議完後伊父親才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劉朝濟劉朝濟代表劉 大有公司登記這土地,他是掛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252 頁反面)。證人即劉順善之女劉明珍亦證稱:大伯(即劉順 和)說土地(系爭土地)先過戶給劉朝濟,可以節稅,劉大 有公司買的土地都不是用公司名字,是用個人名字,當時伊 聽到大伯說這次用劉朝濟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6頁)。 證人即劉順江之姻親熊治璿復證稱:他(即劉順江)說因為 要蓋房子的關係,所以土地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名下,劉朝濟 是人頭而已,這是劉順江親口對我說的…98年3月伊與劉炳仙



(劉順江之子)一起到劉朝濟板橋南興路家中,劉炳仙與劉 朝濟主談,伊坐一旁聽,當時劉朝濟講話的意思,他只是登 記名義人,他也承認他只是借名登記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 二248頁)。再者,卷附原證11錄音內容提及系爭土地時, 劉朝濟稱:我是掛名而已,只是用我的名字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一145頁),核與證人劉炳界證稱:伊找劉朝濟討論土 地移轉登記的事情好幾次,最近的1次是98、99年的時候, 經過情形就如錄音內容(即原證11)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二 252頁反面)。佐以系爭協議係於68年7月30日所簽立(見本 院卷一411頁),劉順江並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劉朝濟,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簽立後已將正本交給劉順江,劉順江已明 白承認其效力,並持之向上訴人及劉朝濟主張權利(見原審 卷二314頁、前審卷一170頁),即非全然無據。況上述證人 之證述,均係證人就其親自見聞事實,即劉朝濟為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乙節所為之證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述 證人證詞有何偏頗或虛偽不實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劉朝濟 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堪信為真。另觀上訴人77年11月9日 第29次座談會紀錄決議記載:公司土地使用個人名義為所有 權人者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而同年月 16日第30次座談會紀錄即收到劉朝濟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語之記載(見原審卷一240、245頁),倘劉朝 濟非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何須配合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劉朝濟 名下等語,應屬可信。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上所署名者為「劉順和、劉順杞、 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而非上訴人於64年12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選舉,迄今仍未改選之董事「劉順 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炳信劉翁清連」,故系爭協議不 存在於上訴人與劉順江間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協議雖載明:「本人(即按指劉順江)所購買板橋市○○段○○ ○○地號土地乙筆面積0.三八0七公頃,願意悉數過戶給劉順 和等六人… 」等語,然劉氏六房既為上訴人之實際出資者,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劉順江與上訴人間,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未載明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而認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為家族企業,系爭協議上除劉 炳信、劉翁清連未署名外,其餘董事均已署名。而劉呂鳳為 劉炳信之父,劉順善劉翁清連之配偶,則劉炳信、劉翁清 連各以劉呂鳳、劉順善名義於系爭協議上簽名,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佐以上訴人於75年10月15日之第1次座談記錄載有 「…第三項:⒈議由:收購鄰接湳興鐵路邊六房共有土地及處 理方案。⒉地號及所有權代表人:…2原地號:湳子段52-3、 新地號:亞東段2、所有權代表人:劉朝濟…」等語(見原審 卷一25至29頁);上訴人公司第5、8、21、23、25、27、29 、30次座談記錄及所附資料,載有「公司」、「劉大有」等 語(見原審卷一190至246頁),堪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劉朝濟名下。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合併土地應 有部分6127/10000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 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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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