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郭勇財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張庭維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春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 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 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拘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規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之。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查上訴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85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廢棄 該部分判決,先位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並為兩造及郭養成、郭方瑋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建 物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及減縮其先位請求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為兩造 、郭養成、郭方瑋及訴外人郭冬雪公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將 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萬9,430元本息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4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 0萬元本息。上訴人所為前揭先、備位之請求,互相競合,前 者(即先位部分)價額應按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 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不予併計),而被上訴人係以200萬元總 價買受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60頁),堪採為起訴時建物交易 價值之評定,顯高於後者(即備位部分)價額10萬元,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先位請求部分)定之,並核定為20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