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林昭耀
王蔡月鳳
石富梅
視同上訴人 林哲緯
殷玉娥
被 上訴人 張世璿(原名張伯祥)
鄭林俊
張志成
柯貴珠
賴美菊
沈根福
潘永宗
柯凱雄
麥美英
王雪萍
受 告知人 林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 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41萬5,716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9年5 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47至45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3 至455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