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黃語緹(原名黃奕函)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諸莉榆
被 上訴 人 袁振恒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 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還款義務」及「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 清償銀行貸款之期數、利息之期限利益」,均為第二審始提 出之防禦方而不得審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上 訴人於原審否認有還款義務而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有無免 除債務,自為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且被上 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告依原告所借之三民路房屋房貸期數 、利率向原告清償」及「被告未清償之前,被告則按照三民 路房屋貸款銀行之期數、利息分期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至145頁),如不許上訴人據此為期限利益之抗辯亦顯失 公平。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2項 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有投資房地產及繳納房 貸之資金需求,而向伊借貸。伊先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同 年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貸與上訴 人,供其投資泰國之房地產,再於107年2月23日匯款690萬3 ,896元貸與上訴人,供其清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 (下稱蘆洲房地)之房貸,共計借款940萬3,896元(計算式
:2,000,000+500,000+6,903,896=9,403,896,下合稱系爭 款項),均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如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 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40萬3,89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滿1個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及事業,各自付出,未 分彼此。伊自上海辭職返臺後,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每月 給伊10萬元家用(含清償蘆洲房地貸款),嗣被上訴人以自 有之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房地(下稱三民路房地)轉貸,清 償自身債務及蘆洲房地貸款,整合兩造債務於己身,再以自 己之收入償還貸款,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合意, 而是被上訴人所贈與。伊所為LINE簡訊對話,係為挽回感情 所作的努力,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縱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僅需依被上訴人以三民路房地向 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貸款之期數、利率向被上訴 人清償。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之合意,將系爭款項匯予伊,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第216頁、 本院卷二第130頁):
㈠、兩造於105年6月20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提起離婚 訴訟,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08號判准兩造離婚,上訴 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1號審理中。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以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上 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備註:轉老婆中信)。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自其所申設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690萬3,896元至上訴人所申設匯豐國際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房貸還款帳戶(備註:結 清房貸黃奕函Z000000000)。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106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107年 2月2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50萬元、690萬3,896元予上訴 人,共計940萬3,896元(即系爭款項),上訴人應返還借款 或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及兩造就該消費借貸契約內容達到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無非係以證人林國棟、謝啟洋於原 審之證述、上訴人與渠等之簡訊對話紀錄及兩造間簡訊對話 紀錄為據。經查:
⑴證人林國棟雖於原審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伊於106年11月底、12月初借款給被上訴人,分2筆匯款, 共計250萬元,伊有詢問借款原因,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在 泰國投資房地產缺尾款,正在辦貸款但可能來不及,故向 伊借款後,再借給上訴人;伊有問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若 干,因先前上訴人曾提到蘆洲房地貸款利率過高,被上訴 人係為降低利率,連同泰國房地產及蘆洲房地貸款,共計 約1,000萬元借給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間,上訴人突然 以LINE簡訊聯絡伊,表示其曾詢問謝啟洋如何設定房地抵 押,要將被上訴人幫忙還的錢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30至132頁)。證人謝啟洋亦於原審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是土地代書,上訴人一直想要以蘆 洲房地增貸,但因上訴人未在臺灣工作,無法提出工作收 入證明,伊建議上訴人回臺工作一段時間有扣繳憑單再增 貸,故上訴人當初想法是向被上訴人借錢,再將蘆洲房地 設定二胎抵押給被上訴人,或以其胞妹當作借款人,以蘆 洲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後,還款給被上訴人,後來因兩造吵 架沒有辦理;伊曾2次聽聞兩造談到借款事宜,第1次是在 林國棟家吃飯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不然你的房子貸 款下來還我,我的房子能貸款時我再貸款還你」,第2次 是上訴人約伊寫泰國房地產借款契約,上訴人表示回臺工
作會貸款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後來也有傳簡訊問伊如何 過戶或辦貸款還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7 頁)。然證人林國棟上開所述,均係聽聞自被上訴人所言 ,而未親見親聞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之 過程,亦未能詳予說明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充其量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曾與其對談及被上訴人之單方說詞,要難據 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證人謝 啟洋上開所述,充其量僅是聽聞自上訴人向其請教貸款之 個人初步想法及兩造於系爭款項實際匯付前商討之隻字片 語,而未親見親聞兩造針對系爭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亦未能詳予說明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尤其被上訴人 尚且陳稱:兩造係以口頭達成合意,多次協商後確認,具 體時、地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自不能 以上訴人單方想法或兩造討論過程之意見,遽謂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證人林國棟間之FACEBOOK簡訊對 話紀錄記載「謝謝你果凍,你沒做偽證,一切感恩你」等 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欲證明上訴人事後曾以FA CEBOOK簡訊向證人林國棟道謝,可見證人林國棟證述屬實 。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證據力, 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是以私文書之實質證 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如 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執,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再按本 目(即同法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 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 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訊軟體簡訊係以網 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如足以作為表示意思之證明,應 可認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固非無證 據能力。然電磁紀錄顯示之簡訊內容,既須以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其內容,舉證人雖非不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 為證據方法,惟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 除非對造不爭執該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者外,舉證人仍應證 明該書面內容與原件(即以科技設備呈現之原始簡訊)相 符,方得謂舉證人已證明該簡訊之真正(即形式證據力)
。上訴人既已否認FACEBOOK簡訊對話紀錄書面之形式證據 力(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簡 訊書面與原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不能認 為該簡訊書面具有形式證據力,亦不能執此作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又提出上訴人與證人林國棟、謝啟洋間及兩造間 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第175 至177頁、第263至264頁、本院卷二第63至73頁),欲證 明上訴人曾詢問證人謝啟洋關於以蘆洲房地貸款及承諾償 還欠款予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固不爭執簡訊書面之形式 證據力(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 第130頁),惟辯稱:伊願意還款是為挽回與被上訴人之 感情所作的努力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 自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經查:
①上訴人固曾以LINE簡訊向被上訴人稱:「錢我們不貪會 把錢還給你,但是我需要一份清白,不是說要貪圖你的 錢」、「昨天我問小羊(按:即謝啟洋,下同)關於房 子設定的問題,他說我蘆洲房子可以設定你,給你一個 保障,畢竟錢是你後面付清的!我有拜託小羊,無論如 何都需要給你一個保障,不管最後我們如何,都只是不 想欠下你關於錢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 ),並曾以LINE簡訊向謝啟洋稱:「我想還他幫我付掉 的房貸跟泰國的350萬,但是我身上現金沒有這麼多! 是否能給他法律的保障做設定嗎?」、「我還有一個方 式就是我把房子過戶給我妹,因為我妹有工作,這樣就 可以貸款,看可以貸多少就多少,先還秀吉(按:即被 上訴人,下同)!」、「錢會還,錢早就準備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二第73頁),亦曾以LI NE簡訊向林國棟稱:「…我有打電話給小羊,我只是在 請教他關於蘆洲房子是否可以設定,因為秀吉幫我還完 貸款,才沒多久,我跟他就發生這些事情,…我不想因 為跟秀吉有牽扯到說不清楚的金錢關係,我不懂才問洋 關於過戶與設定的問題。…後來我只是跟羊說,就算最 後分開,我不願意背負一個騙人錢的罪名,這份尊嚴我 需要拿回來,所以我要把欠秀吉的錢還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
②然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甲○○、胞妹乙○○均於本院109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被上訴人趕上訴人離家後
,伊於107年3月16日曾偕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 市泰山區住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跪道歉,但被上訴 人說只想要離婚,什麼都不要,當時都沒有提及要還款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9頁)。另參以上訴 人陳稱:兩造爭吵之導火線,係伊在女性友人LINE群組 中炫耀提及蘆洲房地貸款均已由被上訴人清償,遭被上 訴人於107年3月5日晚間檢視伊手機後,誤會伊貪圖金 錢而截圖蒐證,並於當晚半夜趕伊及伊小孩離家,翌日 更將住處換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並提出 LINE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不爭執簡訊書面之形式證據 力(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上訴人仍偕同母親、胞 妹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求和並下跪道歉,欲挽回兩造間之 感情,且於被上訴人起訴之離婚訴訟遭判准後,提起上 訴欲維繫婚姻關係(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堪認上 訴人辯稱其承諾還款係為挽回感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自不能以上訴人曾欲藉還款以挽救婚姻即遽謂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遑論上開簡訊內容均 無明確表示系爭款項為借款,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款項予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更不能以上 訴人於簡訊中曾使用「欠」或「還」等隻字片語,即拘 泥於其所使用之辭句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 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③另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以LINE簡訊向謝啟洋稱「對了 ,我這個月底有請我朋友把泰國相關的房子文件都帶回 臺灣,到時候看是規定的哪家翻譯公司,可以麻煩你跟 我說下嗎?」、「翻譯跟原文都會給到你,因為到時候 也是要麻煩你這裡公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 )、於同年12月11日之LINE簡訊向謝啟洋稱稱「總價66 5萬,第一次頭款是185萬,我跟我朋友各支付50%。…剩 下的尾款480萬,我跟我朋友再各自50%…都換算美金支 付給泰國建商」、「這些是確定數字,key上協議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僅係上訴人商請謝啟 洋協助辦理泰國房地產買賣相關文件在臺公證事宜前所 為之討論及上訴人表明價金係由其與友人共同支付等情 ,然依證人謝啟洋於原審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公證人表示房地產在外國無法具體實際體驗而無 法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且上開情事與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毫無關係,自無 法執此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嗣於107年3
月30日、同年4月2日多次以LINE簡訊向謝啟洋抒發兩造 婚姻關係破裂後的心情及表明其有還款給被上訴人之意 願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依前所述,仍不能 反推上訴人取得款項當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至上訴人與謝啟洋間之另案訴訟,雖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謝啟洋美金3萬元本 息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然與本件訴訟為不 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訴訟所為之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亦僅是其於本件訴訟 外之陳述,不足以互為佐證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⑷又上訴人陳稱:伊自上海辭職返臺後,被上訴人欲每月給 伊10萬元,但伊當時表示還有錢,被上訴人先不用給,嗣 從106年10月起,被上訴人每月給伊10萬元,三民路房地 貸款於107年1月下來,被上訴人要按月還款,故從同年2 月起給月給伊7萬5,000元,同年3月因兩造吵架,伊有將7 萬5,000元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提供家用之 金額及時間,但否認與兩造間借款或蘆洲房地貸款有關(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胞弟黃正勳 於原審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上訴人曾表 示希望上訴人結束上海工作返臺專心經營家庭,被上訴人 當時也有意願收養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但上訴人有蘆洲 房地要繳貸款,上訴人擔心沒有固定工作無法清償,被上 訴人就表示可以幫上訴人清償;因上訴人在上海工作時, 小孩由爸媽照顧,伊與其他兄弟姐妹也勸上訴人回臺,可 以照顧小孩,上訴人後來考量沒有貸款問題就同意回臺; 被上訴人亦曾提到要貸款出來運用,除清償蘆洲房地貸款 外,也要給上訴人1筆錢,用以購買泰國房子等語(見原 審卷第199至200頁)。另佐以被上訴人聲請收養上訴人之 未成年子女,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於106年10月2日出具家庭訪視報告,上訴人斯時已為全 職家管(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上訴人為清償蘆洲房 地貸款,確有繼續工作取得固定收入之需求,然其依被上 訴人之要求自上海辭職返臺專心經營家庭,除每月由被上 訴人給予家用10萬元(嗣減為7萬5,000元)外,別無其他 固定收入,且被上訴人以三民路房地貸款清償蘆洲房地貸 款後,已將兩造之債務整合歸於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在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白紙黑字書面借款契約之情況下,衡 情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自上海辭職返臺已無故定
收入,尚且由其每月給予10萬元家用,卻基於借貸合意交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約定按三民路房貸之期數及利息 返還之理,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無借貸合意可言,上 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一節,較為可信。 ⒊準此,被上訴人固有匯款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是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自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 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 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
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 之系爭款項,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因受領系爭款項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舉證證明之。然兩造既為夫妻, 金錢往來之原因萬端,衡情本不限於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款項如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即屬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嫌速斷而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 上海辭職返家,專心經營家庭,並自106年10月起每月給予 家用10萬元(嗣於107年2月起減為每月7萬5,000元),則雙 方各自為家庭付出,上訴人操持家務,被上訴人提供經濟支 援,並整合兩造之債務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抗辯系 爭款項為贈與一事應為可採等情,均經本院析述如前,自難 謂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 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⒊準此,被上訴人固有匯款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 件不符。是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0萬3,8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