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李冠達
李清勇
李清秀
李秀卿
李張罔却
李清富
李珮綺
李珮雯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冠達、李清勇、李清秀、李秀卿、李張罔却、李清 富、李珮綺、李珮雯(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1月起至105年2月5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盜領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李針敦之士 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如附表 二所示存款(包括附表一所示5筆提款在內),計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615萬6,058元,顯無法律上原因 ,致李針敦受有損害;縱認李針敦生前有授權被上訴人領取 上開金錢,惟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交付代領 之金錢予李針敦。李針敦於105年3月20日死亡,伊等為李針 敦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民法54 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全體1,615 萬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 訴確定,並據其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㈠第155至156頁、第229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針敦只有在委託伊代領時,才會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交與伊,平常由李針敦自行保管,
伊依李針敦指示提領、匯兌後,即歸還存摺、印章或提款卡 ,並交付領得金錢與李針敦,附表二所示金錢並非全係伊所 提領,李針敦亦有自行或授權他人提領,且李針敦生前曾於 104年4月27日出具確認書、委任書,確認有概括授權伊辦理 系爭帳戶之提領,伊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背受任人 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5萬3, 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70條黃金條塊返還上訴人;或 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 元或日幣714萬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全體1,615萬6,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李針敦交往10餘年之女友,系爭帳戶 為李針敦所開立,於李針敦生前,被上訴人曾使用系爭帳戶 提款卡提領存款,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5筆提款之提款單 係被上訴人筆跡,及被上訴人所提104年4月27日確認書、委 任書,確為李針敦所簽,嗣李針敦於105年3月20日死亡,上 訴人為李針敦之全體繼承人,李張罔却、李清勇曾以被上訴 人自95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先後盜領李針敦系爭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共2,390萬2,816元,予以侵吞入己,並竊 取李針敦所有金條124條,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侵占、偽 造文書、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李張 罔却、李清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5、350頁) ,並有確認書、委任書、李針敦之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 38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 847號再議處分書及附表一所示金錢提款單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217至219頁、第220頁、第168至184頁、第188頁、
第222至226頁、第309至319頁、本院卷㈠第237、239頁), 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李針敦係在不明白真意情形下,於104年4月27日 出具確認書、委任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持李 針敦交與伊保管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盜領李 針敦共1,615萬6,058元,無法律上原因,致李針敦受有損害 ,縱認李針敦生前有授權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存款,惟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交付代領金額與李針敦, 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15萬6,05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盜領李針敦系爭帳戶存款共1 ,615萬6,058元,或經李針敦委任,代領1,615萬6,058元, 而未交付代領金錢共1,615萬6,058元與李針敦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辯稱該等款項並非全係伊代領,伊僅代領部分 ,且伊代領係經李針敦授權,伊代領取得之金錢亦已全數交 與李針敦等語。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共1,615萬6,058元均係被上訴人盜領,或被上訴人受託 代領而未將上開金額款項交付李針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自90年間起,與李針敦交往,於星期一至 五日間,自中和住處開車前往李針敦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接李針敦至同路360巷20號1樓工作室, 照顧李針敦生活起居,再於晚間8時許,將李針敦送回上 開24號住處後再自行返家,於李針敦生前,兩人相偕出國 旅遊共計81次,關係甚為親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兩人出遊照片、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李針 敦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31至44頁、 第377至378頁、原審卷㈠第213至216頁)。 ⒉又李針敦生前於104年4月9日曾親手書立內容:「本人李針 敦因年事已高,眼睛不良,委託李美玉代替處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士林後港郵局所有事務,立此為據,民國 104年4.9…」之委託書(見原審卷㈢第360頁),復於同年4 月27日簽署委任書,該委任書載明:「因本人視力不佳及
行動不便等情形日趨嚴重,無法獨力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 關業務,為此,本人乃委任李美玉女士得依本人指示,代 為辦理本人郵局帳戶之提領、匯兌等行為,並得使用本人 之郵局金融卡,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委任書為證。」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另李針敦於同日簽署之確認書 亦記載:「本人因感念李美玉女士不辭辛勞照護本人10餘 年,多年來並代本人處理諸多大小事務,堪稱勞苦,故本 人歷年來已陸續將部分財物贈與李美玉女士,為免子女對 此產生誤會,本人特立本確認書確認下列內容。」等語, 表明係因感念被上訴人辛勞照護而贈與財物之意,並臚列 贈與之財物於下:「㈠民國98年8月,贈與新台幣327萬元 。㈡民國99年10月,贈與美金5萬元。㈢民國102年10月,贈 與新台幣200萬元。㈣民國104年3月,贈與新台幣100萬元 。」,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下列事務:「因本人年事已 高,視力不佳且行動不便,自98年起即委任李美玉女士代 本人處理下列事務:㈠本人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領、 匯兌相關事宜,及使用本人郵局金融卡提款、匯款相關事 宜。㈡10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及於103年4月15日至同 年4月19日,前往日本分別提領日幣200萬元、320萬元, 於李美玉女士返台後,已將上開提領之日幣全額交付李針 敦無誤。㈢因本人視力不佳及行動不便等情形日趨嚴重, 無法獨力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故本人日後仍繼續 授權李美玉女士得依本人指示,代為辦理本人郵局帳戶之 提領、匯兌等行為,並得使用本人之郵局金融卡。」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18頁),授與被上訴人得提領、匯 兌及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合法權限,且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當庭播放李針敦簽署上開確認書、 委任書之現場錄影光碟與李清勇觀覽,由錄影內容可見現 場係由李針敦與陳俊翰律師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話,李 針敦神色自然,意識清楚,並無受強暴、脅迫或非基於自 由意志應答之情形,且為李清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 25頁),是李針敦應無不能理解委任書、確認書內容之情 事,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針敦於簽署委任書、確認書 時已非意識清楚,是上訴人主張李針敦係在不明白真意之 下簽署上開委任書、確認書云云,無足採信。上開委任書 、確認書既係李針敦於意識清楚下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 自屬有效。
⒊且查李針敦於104年4月9日簽立之委託書及同年月27日簽署 之確認書、委任書,雖表明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帳 戶提領、匯兌事宜,然並未表明系爭帳戶僅專屬授權委任
被上訴人一人處理,亦未表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之意旨,自難推論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系爭期間均係由被上訴人一人保 管使用。雖證人即上訴人李清秀於本院證述:李針敦於10 5年3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應該不知道,伊因知道被上訴 人於星期一至五會至李針敦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工作室上班,伊於翌日即105年3月21日星期一上午約 8時30分許抵達該工作室,伊開門進入後就見到被上訴人 已經在客廳,跟被上訴人說:「我父親昨天走了,你不是 有東西要交給我?」,被上訴人就進去房間,約2、3分鐘 後,拿出郵局帳戶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信 用卡1張、印章3個及郵局面額300萬元定存單4張給伊,伊 請被上訴人交還該屋鑰匙,並請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 就馬上交還房屋鑰匙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2頁 ),並參以被上訴人前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係李針敦在往生前1個月交給伊保管,交給伊 保管後,伊並未使用等語,核與系爭帳戶105年3月20日前 1個月內之交易往來明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復 佐以上訴人主張李針敦曾於102年12月16日於李清勇配偶 黃素秋及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前往)陪同下 ,自系爭帳戶轉帳贈與李清勇之子500萬元,是依上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前1個月起開 始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但尚不足以證明 於系爭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由被上訴人保 管。再除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提領現金提款單均係被上 訴人筆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 示其他款項亦均係被上訴人盜領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該等提款經辦局 均為代號000244之北投奇岩郵局,且該郵局為被上訴人開 戶郵局,及上述李針敦出具之確認書、委任書,李針敦一 再重申其因年事已高、視力不佳、行動不便,故自98年起 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提領、匯兌為由,主張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為被上訴人保管,附表二所示 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提領且未交付李針敦云云,然查上開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系爭期 間由被上訴人持有,且由李針敦生前於長達7年餘之系爭 期間內,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帳戶之提領、匯兌事務, 倘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交付代領金錢與李針敦之情 事,李針敦應無可能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交與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復由系爭帳戶除利息外,李針敦
於98年1月17日現金存款100萬元、98年2月4日現金存款60 萬元、98年12月17日存入代收票據4萬元、99年2月12日晶 卡窗存60萬元、99年2月25日存款20萬元、跨行匯入100萬 元、99年3月間存入代收票據51萬餘元、99年4月22日存入 代收票據5萬元、跨行匯入25萬7千餘元、99年11月22日現 金存款6萬元、99年11月26日現金存款29萬元、99年12月2 0日現金存款5萬元、100年1月17日現金存款9萬元、100年 2月1日現金存款50萬元、100年2月9日現金存款20萬元、1 00年3月2日現金存款9萬元、100年9月5日現金存款25萬元 、100年10月11日現金存款20萬元、100年12月14日跨行匯 入2,150萬元後提轉定存2,100萬元、100年12月15日現金 存款2,500元、101年1月30日跨行匯入22萬元、101年1月3 1日現金存款70萬元、101年5月9日存入定存淨額100萬元 、101年12月10日存入代收票據25萬元、102年2月18日現 金存款75萬元、102年9月25日跨行匯入250萬元、102年12 月16日存入沖轉定期1,500萬元、103年1月22日調補窗存1 2萬元、103年2月5日現金存款86萬元、103年4月15日存入 代收票據65萬元、104年2月24日現金存款50萬元、104年3 月14日存入定存淨額3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5至213頁) ,於系爭期間之98年1月起至104年3月14日止,李針敦既 有上開多次存入現金、代收票據之行為,倘被上訴人有盜 領或未交付代領金額,不可能不被李針敦發現,是由李針 敦生前未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並 出具上開委託書、確認書、委任書,確認其確有概括授權 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帳戶提領、匯兌等事宜觀之,益徵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應無盜領系爭帳戶或未交付代領金錢與李 針敦之情事。並佐以李張罔却、李清勇曾以被上訴人自95 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先後盜領李針敦系爭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存款共2,390萬2,816元,予以侵吞入己,並竊取 李針敦所有金條124條,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侵占、偽 造文書、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 李張罔却、李清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5 、350頁),自難據此推論系爭帳戶存款於系爭期間遭被 上訴人盜領附表二所示金錢共1,615萬6,058元,亦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未將所領金錢交與李針敦。上訴人所舉證據 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亦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未將代領金錢交與李針敦,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正。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盜領系爭帳戶金額,亦無未 交付所領金錢與李針敦等語,應堪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代領李針敦系爭帳戶金錢,既 難認係盜領,而係基於李針敦之授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亦不足認未交付予李針敦,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615萬6,058元,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54 1條、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全 體1,615萬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3月16日 10萬元 2 104年5月15日 20萬元 3 104年5月18日 24萬元 4 104年6月8日 20萬元 5 104年6月9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