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林佑叡(即林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溫藝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天來
林陳玉珠
楊秀里(即林年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彬(即林年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景文(即林年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鍾(即林年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年盛於民國109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楊秀里 、林容彬、林景文、林育鍾(下稱楊秀里等4人)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核無不合。二、上訴人主張:林月嬌於82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臺北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林月嬌依合建契約分得 6戶房地,因稅賦考量,將其中分得之4戶房地以借名登記方 式,由其家人即被上訴人林天來、林陳玉珠、林年盛及訴外 人林天鴻列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登記 為所有權人,林月嬌已授權林天鴻出售一戶外,目前尚有借 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林月嬌保管,房屋稅亦由林月嬌繳
納,地價稅由被上訴人代繳後再由林月嬌償還;系爭房屋中 之2樓房屋由林月嬌居住,林月嬌將車位出租第三人,另其 中3及4樓房屋與車位亦由其出租第三人。因林月嬌年事已高 ,為整理財產事宜,囑咐伊與被上訴人商議返還房地事宜, 已於106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屬不當得利,林 月嬌於107年2月28日死亡,伊為其養子,係唯一繼承人,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 勝訴判決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等先父林水火之祖產,因49年 間林月嬌擔任助產士,林水火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林 月嬌以利開設產房,69年起助產士產業式微,林月嬌陸續向 弟弟們借錢,累計達700餘萬元,於80年時,林月嬌欲履行 對林水火之承諾,將受贈之不動產歸還林家,惟因年紀已大 ,無法再工作又無積蓄,經家族會議討論後,同意以系爭土 地找建商合建,改建完畢後,在先母林高蔭指示及林月嬌同 意下,將林家分得之6戶(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至5樓及 8之1號3樓),登記於林月嬌、林天來、林陳玉珠、林天鴻 及林年盛名下,為履行照顧林月嬌之承諾,同意將改建後房 屋除供林月嬌自住(8號2樓房屋)外,其餘屬林家男丁之房 屋讓林月嬌出租收取租金,林月嬌對上開情事知之甚詳,故 歷年來均無要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事,系爭房屋自始即非借名 登記。上訴人稱借名登記係稅賦考量云云,但以分別登記名 義人亦無稅金較低之事。而依證人黃阿平、李鴻飛及呂福昌 之證詞,亦無法證實因稅賦考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被上訴 人之事。事實上歷年之地價稅均由伊等負擔,並無上訴人所 稱伊等代繳再由林月嬌償還之事,是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林月嬌提供系爭土地、訴外人黃阿平、李鴻飛提供資金, 於82年10月2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興建住宅,合建完成後,林 月嬌分得6戶,其中2戶登記林月嬌名下(即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1 樓、5樓房地),另4戶登記在林天來、林陳玉珠 、林年盛、林天鴻名下,林天鴻於88年2月11日出售分得之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附表所示系爭房屋自86 年4月17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迄今,林月嬌於107年2月28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林月嬌之除戶謄本、上 訴人之戶籍謄本、林家關係圖、合建契約書、系爭3 戶房地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地產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8至20、22至30、104至105、139至143 、17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林月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 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伊為林月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 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 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 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故上 訴人應就林月嬌與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 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之合致,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以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均由林月嬌保管,並由林月嬌居住及出租收益,房屋 稅、地價稅、電梯、機械停車位維護保養費亦由林月嬌繳納 等為據,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6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7份、系爭房屋101年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 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與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 77頁、235至310 頁)。然:
⒈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依社會通念,通常登記名義人即為所 有權人,若實際所有權人自己不擔任登記名義人,另找他人 擔任登記名義人,必有其借名登記之原因。上訴人固稱林月 嬌當時因稅賦考量,將合建分得之4戶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及 林天鴻名下云云,但其就何等稅賦考量並未說明,已難採信 ,況林月嬌將合建取得之2戶登記在自己名下,林月嬌若有 意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殊無僅就其中4戶借名登 記之理,故難認林月嬌有借名登記之動機。
⒉上訴人提出林月嬌生前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76之1頁、 卷二第39頁)為借名登記之證據,惟錄影光碟係上訴人之陳 述,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稱伊等弟弟們為履行 照顧林月嬌之承諾,故同意將改建後房屋除提供林月嬌居住 (8號2樓房地)外,其餘房屋屬林家男丁所有,係讓林月嬌
出租收取租金做為其生活支出,所有權狀交給林月嬌保管, 係為使林月嬌安心方便其出租,且林月嬌出租收租,故由其 繳納房屋稅等,此據證人林天鴻證稱「…當時土地是我爸爸 買的,那時候大姐林月嬌在開助產士,沒有正式的產房,林 月嬌要求我爸爸給她土地蓋產房,我爸爸本來不想同意,大 姐承諾蓋產房後,土地會再回贈給兄弟,那時候我大姊沒有 嫁人,我爸爸相信她的話,所以就利用房子改建時回贈給我 們兄弟,將房產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登記在林天來1戶、 林陳玉珠1戶、林年盛1戶及證人1戶就是屬於我們林家兄弟 男丁的。…兄弟們提供房子授權林月嬌出租,兄弟靠房租來 資助林月嬌,房屋稅林月嬌自己繳,土地是林家的,故地價 稅,兄弟自己繳,權狀給林月嬌保管,以便出租時人家要看 權狀比較方便…」(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反面至61頁); 證人林石祥證稱:「…系爭房屋不是屬於被告(即被上訴人 ),大姐林月嬌說這是先登記在名義人名下,之後兄弟再分 ,兄弟彼此間互相信任,大姐說這是爸爸的地,蓋房子有跟 父母承諾,父母有交代,房子蓋起來要給兄弟,林月嬌大約 105年有說因為有照父母話辦理,所以死前沒有遺憾…」(見 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二人所證一致,是林月嬌保管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並居住、出租收益及繳納房屋稅,係因上開 原因所致,故不得僅因林月嬌有居住、出租及繳納房屋稅等 ,即認林月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系爭房屋之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有系爭房屋自1 00年至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102-1頁 ),雖上訴人稱地價稅是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再由林月嬌 償還代墊款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林月嬌事後有償還代墊款 項之事,是其主張難認屬實。系爭房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 納,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標的由借名人使用、收益,並負擔 相關稅費之情形有別,故難認林月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電梯、機械停車位維護 保養費資料,以系爭房屋既由林月嬌實際居住及使用收益, 因此系爭房屋應分擔之電梯、機械停車位維護保養費用,由 林月嬌負責繳納,自符常情。
⒋上訴人稱林天來於本件訴訟前對伊要求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 沒有否認,且對系爭房屋有無登記名下根本不清楚,可見是 借名登記云云。然依上訴人與林天來之105年3月5日LINE對 話紀錄為「…原告(即上訴人):不好意思,因為媽咪要我 聯絡兩位舅舅,希望兩位回台灣時,能撥冗將遼寧街借名登 記的房子(2F+4F),移轉回她名下,由於個人不明前因後 果,僅能代為轉達。如有冒昧之處,還請兩位舅舅見諒。林
天來:OK…」(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甚為簡短、簡略,林天來僅回覆OK,語意上無從認係對借名 登記之事表示確認,或對上訴人所稱如有冒昧之處,請見諒 等詞表示肯定,或單純表達已讀取訊息,故難憑此認林天來 於本件訴訟前已承認林月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關係。另上訴人與林天來間105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 ,林天來複製林進榮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上訴人,林進榮表 示「…我又問我媽一次,她說沒錯,是林年盛、林天來、和 林陳玉珠。但是哪層樓是誰的名字她就不太清楚了…」(見 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以系爭房屋長年由林月嬌使用收 益,被上訴人不清楚系爭房屋登記之事,並不違常情,故不 得憑此推論林月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關 係。
⒌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合建人黃阿平稱「…(林月嬌是否為地主? 還是代表地主?)她本身就是地主,跟我們簽合建契約。( 合建契約簽了之後,林月嬌有指定房屋要登記在哪些人名下 ,是否知道原因為何?)這個我不知道,合建完成後,我們 取得建物部分就是自己去做登記。她們分得的建物就自己去 登記。林月嬌取得的建物她自己去登記。(林月嬌有沒有說 為何要把某些房屋登記在她兄弟的名下?)我不知道,跟她 見面沒有幾次。…」(見本院卷第185頁),證人即系爭房屋 合建人李鴻飛證稱「…(當時是誰和你簽約?)林月嬌本人 和我簽約。(後來林月嬌有把部分房屋登記在其他人名下, 是何原因?)我知道那塊地總共蓋10戶,五樓雙拼,一層樓 二戶,總共有十戶,地主有六戶,我們分到4戶,我們就登 記我們四個人的名字。(為何林月嬌要登記在不同人的名下 ?什麼原因?)一般合建建商是沒有辦法干涉地主分的建物 要登記給誰。林月嬌六戶要登記誰的名字,我不知道什麼原 因。(有沒有聽說是為了要分財產,或者是要借名登記的情 形?)不知道什麼原因。我和林月嬌簽契約,她年紀很大, 很少說話,我只知道簽合約時,地主是林月嬌一個人。她是 地主。…(請詢問證人當初合建案在洽談過程中,是林月嬌 本人出來談,還是有其他人介入?)與林月嬌的合建案,是 林天來介紹的,林天來要叫林月嬌姐姐。林天來介紹林月嬌 後,我們就與林月嬌談。因為林月嬌是土地所有權人,一定 要跟林月嬌談。(當初是林天來介紹之後就合建,還是有其 他公司比價?)已經有人在比價,我聽說是有別的建商在比 價,但是我沒有見過面。這也是林月嬌跟我說的,說有人要 來跟她談合建的事,這個我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86、 187頁),證人即系爭房屋合建人呂福昌證稱:「…(當時房
屋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是否你去辦的?)
是的,是根據使用執照下來,代書依照起造人的名冊去辦登 記。(提示原審卷第21頁反面,此份使用執照有無印象?) 有印象。不是很清楚,看這名字是有的。…(跟你接洽辦理 保存登記的是誰?)黃阿平,李鴻飛、林天來。(有沒有林 月嬌?)記不起來。…」(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是合 建系爭房屋之簽約人為林月嬌,係因其為地主須由其簽約, 但簽約過程中,是由林天來介紹合建人及接洽辦理保存登記 之事,若林月嬌確為系爭房屋之委建人及所有權人,欲辦理 保存登記及借名登記之事,顯無須由林天來接洽辦理之必要 ,是被上訴稱合建取得之房屋是林家家族分配取得,非均屬 林月嬌一人所有,應可採信;系爭房屋既為林家合建取得而 分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非林月嬌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 上 人名下至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土地 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 1 林天來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81 ) 建號:3479(權利範圍:全部) 3487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51 )、3488建號(權利範圍:9 分之1 )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 2 林陳玉珠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81 ) 建號:3480(權利範圍:全部) 3487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51 )、3488建號(權利範圍:9 分之1 )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3樓 3 林年盛之承受訴訟人即楊秀里、林容彬、林景文、林育鍾 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81 ) 建號:3481(權利範圍:全部) 3487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63 )、3488建號(權利範圍:9 分之1 )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