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98號
TPHV,108,重上,798,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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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福
郭春長
黃慶賢
黃慶仲
鄭素真
趙佳慶
趙逸帆
趙湘雲
趙明祥
趙義龍
蔡趙雅琪
趙彩鳳
趙雅慧
追加 原告 郭春發
黃慶俊
上 十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五七四、五七五、五七六、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依序分稱系爭574、575、576、576-1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被繼承人王古錐所有,嗣 因河川淹沒致土地滅失又浮覆後,由中華民國於民國(以下 未註明者同)9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 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中 段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訴請塗銷上開 所有權登記。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 96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及追加甲○○、乙○○為原告,聲明: 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59 頁)。上訴人及參加人則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追加。經 核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 物上請求權及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追加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與起訴聲明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係本於主張系爭土地原為 被繼承人王古錐所有,嗣因河川淹沒致土地滅失又浮覆後, 王古錐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為上揭追加,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 林街溪州底字溪州底470番、470-1番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古錐所有,嗣因河川敷地滅失而經辦理抹消登記, 嗣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6年12月間由中華民國取得「第一次 登記」,並由上訴人及水利處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浮覆 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而 伊等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回復予 伊等,然伊等前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 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士林地政所依上訴人及水利處之函 文駁回申請。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主張:為免地政機關因 判決未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而拒絕伊辦理所有權



回復登記,並使被上訴人以外之王古錐繼承人甲○○、乙○○得 就系爭土地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物上請求權及確認 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情,爰追加原告及追加聲明如 前壹一、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無繼承關係, 非王古錐之全體繼承人。又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非僅指 物理上之浮現,尚須經由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處指認浮覆地 範圍據以施測後,報請主管機關「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再 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 公開閱覽,始足以確定其浮覆之範圍,系爭土地既未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且為「堤防用地」,顯不該當於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且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 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即為國有土地, 則縱有國有土地得請求回復原狀,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 範圍等,尚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並無理由。另系爭土地於 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 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完竣,被上訴人至遲於同日起即得行使 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07年5月2日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時 效。又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動 回復,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78年間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 高工程」而占用土地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 、第769條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士林地 政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應有時效取得規定之保障。況 系爭574、57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伊無權塗銷所 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伊為系爭574、57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王速非王古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無 從輾轉繼承王古錐之遺產。系爭574、575地號土地迄今尚未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574、575地號土地未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自未回復;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 。縱認系爭574、575地號土地已經浮覆,被上訴人之土地回 復請求權應自79年間即行起算,至遲於94年間即已完成消滅 時效。再縱認系爭574、575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78年間施作「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占用土地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



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 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是士林地政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應有時效取得規定 之保障等語。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 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並追加原告甲○○、乙○○,及追加聲明:確認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8-199頁):(一)系爭574、575地號土地,為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溪洲街溪州 底段溪州底小段470-1地號土地。
(二)系爭576地號土地,為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溪洲街溪州底段 溪州底小段470地號土地。
(三)系爭576-1地號土地,係於94年5月18日逕為分割自576地號 土地。
(四)前述日治時期470地號、470-1地號土地,於昭和7年間依據 河川法規定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間辦理抹消登記。(五)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自91年9月19日起 至同年10月3日止辦理「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 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期滿即依土地清冊辦理標 示部登記。
(六)系爭574、575、576地號土地及自57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系 爭576-1地號土地,均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 次標示登記;並於96年間經士林地政所為「第一次登記」(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10月24日;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 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 」,系爭574、575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水利處,系爭576、5 76-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上訴人。
(七)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抹消登記前之所有權人均為王古錐, 王古錐於38年11月24日死亡。
七、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原為王古錐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已回 復原狀,其所有權應為王古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公同共有,其得請求確認上開權利,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 點(本院卷第199頁),玆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是否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



⒈查王古錐出生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歿於民國38年11月24 日,其配偶「陳氏甚」出生於明治00年(即民國前00年)00 月0日、歿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1月8日,其次女「王 氏速」出生於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有戶籍資 料可稽(原審卷一第40-44頁)。又「郭王速」於日治時期 之姓名為「王氏速」,生母姓名為「陳氏甚」,於大正元年 (即民國元年)11月8日死亡,其後「郭王速」戶籍資料之 生母姓名「陳密」應係誤錄,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4 月6日養子絕緣入戶於戶主蔡清水戶內,其續柄欄為媳婦仔 ,嗣與郭紅英結婚並冠夫姓為「郭王氏速」,於民國35年12 月13日以姓名「郭王速」初設戶籍登記等情,有臺北○○○○○○ ○○○(下稱北投戶政所)107年11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76 011036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可考(原審卷二第34-62頁) 。足見王古錐之次女「王氏速」,因結婚而冠夫姓為「郭王 氏速」,並以姓名「郭王速」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上開 「王氏速」、「郭王氏速」、「郭王速」之姓名固有不同, 惟實際上為同一人。次查郭王速(即王氏速、即郭王氏速) 於85年7月15日過世,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為郭王速(即 王氏速、即郭王氏速)之繼承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9-90頁)。被上訴 人主張其等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自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郭王速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等情,並引訴 外人賴王允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請求塗銷土地所 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之主張為據。被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則否認郭王速已拋棄繼承。查賴王允於另案固主張其係王 古錐之養女「王愛」之法定繼承人,並稱依王古錐原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3地號土地 )之登記謄本,上載王愛於65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謄本上未有王古錐之次女郭王 速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認郭王速已 拋棄繼承云云(原審卷二第92-102頁)。然查王愛為上開繼 承登記時,距被繼承人王古錐於38年11月24日死亡,已達27 年,而郭王速未登記為7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多端, 並不能排除係協議分割之原因,有士林地政所107年11月9日 北市土地籍字第1076013893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103頁) 。且依763地號土地謄本記載,繼承人陳勸、王愛之權利範 圍各1/2,然依前述王古錐之戶籍謄本,王古錐之配偶為陳 甚,而無姓名為『陳勸』之繼承人(原審卷一第40-42頁), 顯示上開繼承登記與王古錐繼承人之繼承事實並非一致。自 難以郭王速未就76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逕認其已對王



古錐之財產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北投戶政所函覆法院之戶籍資料,王氏速 於王古錐之戶內記事欄有「明治39年4月6日養子緣組除戶」 之記載,又於蔡清水之戶內其稱謂為「媳婦仔」及記事欄有 「郭紅英昭和6年9月9日婚姻除戶」之記載,復於郭紅英等 之戶內有「蔡清水媳婦仔昭和6年9月9日婚姻入戶」之記載 (原審卷二第36、41、46頁),足證郭王速已為蔡清水所收 養,不得繼承本生父親王古錐之財產,故郭王速之子女,對 於王古錐之財產亦無繼承權云云。惟查:
⑴按「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 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 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 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而養家如自始無 收養養媳為養女之意思,於養媳結婚前,亦無以養媳為養女 而為撫養之事實,則養媳與養家應成立姻親關係,難謂養媳 為養家媳婦仔之初,係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養契約,而附 以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至於本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係因依該案事實,該自幼被撫養 之媳婦仔,於結婚前,係以養女之身分與養家共同生活,而 認其成立收養契約,非僅係單純自幼由養家撫養之故;本件 事實與之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 ,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 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 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 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 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除 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 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 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 示負責」,有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第38、42條規定參照(原審 卷第184、185頁)。
⑵查王古錐之次女郭王速(即王氏速、即郭王氏速)於明治39 年(即民國前6年)4月6日為蔡清水之媳婦仔,而蔡清水之 長女蔡氏卻、次女蔡氏樓嗣陸續於明治41、45年出生;又郭 王速成年後未與蔡家男子結婚,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9



月9日與郭紅英結婚,並即自蔡清水之戶內除戶,遷往與郭 紅英同戶,且自始至終其戶籍資料之稱謂欄或親屬細別欄等 ,均無記載係蔡清水之養女,而郭王速與郭紅英結婚後所生 之子女,亦與蔡清水毫無任何關係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原審卷二第34-62頁)。依上說明,郭王速於日治時期 縱有經蔡清水養育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蔡清水有將郭王速 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或於郭王速結婚後有將之變更為養女之 事實,自無從認定郭王速與蔡清水間具收養關係,而仍為王 古錐之子女,於王古錐於38年11月24日死亡時,依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8條之規定,郭王速對其父王古錐之財產 自有繼承權。
⒋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前之所有權人為 王古錐,且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王古錐之次女郭王速(即 王氏速、即郭王氏速)之繼承人,郭王速並無因拋棄繼承或 經他人收養而喪失對於王古錐遺產之繼承權,從而,被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應屬可採。 ㈡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現況是否已浮 覆而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所 有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 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 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 權」。復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 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 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 公告浮覆,有士林地政所107年6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 006328號函檢附之91年9月18日公告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 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等件(原審卷一第142、160-161頁)附 卷可稽。士林地政所並於公告期滿後,於96年間為第一次登 記,已如前述。顯示系爭土地已有浮覆之事實,而該當於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故系爭土地浮覆而 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上訴人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23日北 市地登字第1096006634號函(本院卷第349-350頁),抗辯 系爭土地尚未浮覆云云,並不足採。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王古錐業已死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其繼承人,已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疑義。被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 有,即無不合。
⒉系爭574、575、576地號土地及自57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系 爭576-1地號土地,均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 次標示登記,並於96年間經士林地政所為「第一次登記」(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10月24日;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 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 」,系爭574、575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水利處,系爭576、5 76-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現 既登記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登記已妨 害其等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即不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 並引內政部109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432號函、經濟 部水利署109年3月20日經水地字第10951034150號函為據( 本院卷第321-337頁)。惟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並未規定該等土地回復原狀將因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 或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不同,而需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認定 始能回復。又水利法之規範,其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 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而依水利法所 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 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 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 78條之2規定自明。是河川管理辦法就「浮覆地」之規範目 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 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而不得據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 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之依據。上訴人以此置辯,並不足採 。
 ⒋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 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未 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不得 事後爭執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 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 ,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 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 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 法,不影響實體上權利。此據最高法院表示明確見解如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 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而消滅?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 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 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 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 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 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 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 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 ,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前之所有人雖為王古錐, 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而王古錐或其繼承人復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是依上 開說明,其等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於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 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0 頁),追加原告於109年3月27日為追加聲明(本院卷第357 頁),均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上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洵無足採。
㈣系爭土地是否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
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



十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 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 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由管理機關自78年間起即以公庫所 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得依民法第770條 、第769條之規定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士林地政所 將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依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受 有時效取得規定之保障云云。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 為國有,乃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 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非屬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之所有權登記,自難認中 華民國業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至系爭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 潮堤線加高工程,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 不能以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即推 認參加人或上訴人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等土地 。既難認上訴人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抗 辯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追加原告於本院併就上開請求追加成為原告部 分,因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為請求,聲明 單一、請求目的同一,毋庸重覆諭知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主張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 ,而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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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