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75號
TPHV,108,重上,775,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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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劉清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藤華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7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仟零叁拾陸萬玖仟零叁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核定應按請求駁回判命上訴人 返還租賃物部分計之(另給付違約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土地(桃園市○鎮區○○段000○000



○000地號)之市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原審卷 ㈠第72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地段土地每坪單價) ,每平方公尺為4萬5375元【計算式:1 坪=3.3058 平方公 尺,1 平方公尺≒4萬537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6萬903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 4萬5375元 x 土地面積669.29平方公尺(1.63+83.38+79.55+ 33.43+148.7+194.57+10.98+0.38+6.1+110.57)=3036萬903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8884元;另上訴人亦未依同法 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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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