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丘莉萍
黃光道
周許福健
周福春
周文吉(兼周魏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周純純(即周魏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周聰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哲幸
徐詹純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丘莉萍、黃光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哲幸、徐詹純芳,及上訴人周許 福健、周福春、周文吉(兼周魏素蓮之承受訴訟人)、周純 純(即周魏素蓮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合稱周許福健等4人 )均為基隆市○○區○○段○○○○○○○地○○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詹哲幸及周許福健等4人另 為同段1230地號土地(與1222、1224、1225、122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周許福健等4 人、上訴人周聰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 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鋪設水泥地使用 ,建物及水泥地之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位置、 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周許福健等4 人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 建物出租予丘莉萍(以訴外人楊協城名義承租)經營捷立汽
車商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出租予黃光道經營協明汽 車商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第821 條規定,請求周許福健等4人、周聰賢拆除如附表二 所示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 請求丘莉萍、黃光道遷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三所示聲明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辯稱:周許福健等4 人均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自行或同意周聰賢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附表二所 示建物並居住使用,迄今已歷時數十年,共有人均予以容忍 而互不干涉,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非無占有權源。又 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於系爭土地搭建附表二所示建物, 業經1222、1224、1225、1230地號土地共有人詹正和、詹正 源、詹正陽、詹正明(下稱詹正和等4人),及1229、1230 地號土地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加計共有人周許福 健等4 人,即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 亦非無權占有。且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有居住於附表二 所示建物之必要,復願意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 人訴請拆屋還地之目的係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惟因其他 共有人並無共識,將無法達成其目的,於建物拆除後土地仍 將閒置,本件訴訟顯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 濫用等語。
㈡丘莉萍、黃光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抗辯:丘莉 萍、黃光道分別向周許福健等4 人承租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建物,據悉出租人出租土地已得到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 民法第820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其餘共有人應有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丘莉萍、黃光道遷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三所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依附表三所 示內容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 當得利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周許福健等4人均為1222、1224、1225、12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詹哲幸及周許福健等4人另為12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水泥地,其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又周許福健等4 人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楊協城供丘莉萍經營捷立汽車商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出租予黃光道經營協明汽車商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107 年8 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92頁、第161 頁至第171 頁、第203頁至第219頁、第249頁至第311 頁、第315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卷二第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9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卷二第35頁、第45頁、第113頁、第149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如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一部或全部 之共有物,則他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除去其 妨害、回復共有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5號、82年 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 為1222、1224、1225、1229地號土地共有人、詹哲幸為123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情,則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抗辯其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定部分有合法權源,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雖辯稱:其等於67年間即繼承系爭 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存在已有數十年,共有人間予以容忍 而互不干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等基於默示分管契約 而有權占有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 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本件共有人全體間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 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占有使用部分)並無分管契約乙情 ,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已難認有分管契約存 在。又即令被上訴人先前未曾就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占 有使用附表二所示特定部分土地乙情主張權利,亦僅屬單純 之沉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 使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其等履 行義務,自未能使原不存在之分管契約轉為存在。遑論周聰 賢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更無從與全體共有人就其占有附 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之特定部分成立分管契約。況如周許福 健等4 人得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則於98年1月23日、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 民法第820條後,當無庸再向共有人詹正和等4人承租系爭土 地之必要(詳下㈡所述)。從而,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 辯稱其等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㈡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辯稱其等於民法第820條修正、施行 後,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 有權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云云,惟查 :
⒈按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固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 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 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 ,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 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 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抗辯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表二所示特定部分,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云云,固據提出周許福健與詹正和所訂立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佐(原審卷一第155 頁至第159頁,卷二第219頁至第229頁),並經出租人詹 正和於原審證稱:(承租人)周許福健是老大,故同時代 表周福春、周魏素蓮簽約,伊(出租人)亦代表同為共有 人之詹正源、詹正陽、詹正明簽約,約定之承租標的包括 1222地號土地,但地號很多很雜故漏寫1222地號云云(原 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21頁)。惟核,租期為106年5月1日 至108年4月30日之租賃契約,承租範圍僅簡略記載1224、 1225、1230地號土地(未記載1222地號土地)(原審卷一 第159頁),租期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租賃契 約,承租範圍則記載為1222、1224、1225、123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原審卷二第223頁),參照上訴人主張:詹 正和等4人係將詹家的應有部分出租予周許福健、周福春 、周魏素蓮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291頁), 可見周許福健、周福春、周魏素蓮係向詹正和等4人承租 其等原即得自由處分、管理之「應有部分」,詹正和等4 人顯然並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1222 、1224、1225、1 230地號土地全部之目的而出租,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
規定自有未符。況依詹正和自承,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 匯款給詹正源由詹正源處理(原審卷二第119頁),復未 能證明有何將所收取之租金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給其餘共有人(含被上訴人)之情,更難認詹正和等4人 出租其等應有部分係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況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於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興建建物,係供自己使用,顯非基於為共有人管理系 爭土地之目的;周許福健等4 人更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建物出租予楊協城(使用人丘莉萍)、黃光道多年,並自 行收取租金,而附表二所示建物本非兩造共有之共有物, 尚無共有物之管理可言,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將所收取之 租金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其餘共有人(含被上 訴人)之情,更未可認有何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 思,準此,自未能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逕認周許福健 等4 人、周聰賢有合法占有權源。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通知周許福健、周福春、周福來繳納12 29、1230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納通知書,已載明「您 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意旨(原審卷一第173頁、第175頁) ,益證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占有使用1229、1230地號 土地之特定部分,亦未得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 。從而,周許福健等4 人、周聰賢辯稱其等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有權占有 云云,亦有未合。
㈢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 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周許福健等4 人占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號建物坐落 之土地特定部分並無合法權源,業如上述,而丘莉萍、黃光 道分別向周許福健等4 人承租附表二編號1、2號建物,為上 開建物之現占有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丘莉萍、黃光道自附表二編號1、2號建物遷出 。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雖有明文。惟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周許福
健等4 人、周聰賢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附表二所示特定部分, 周許福健等4 人並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出租予丘莉萍 、黃光道,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 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 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非有所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821 條規定,求為附表三所示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1 基隆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詹哲幸 15分之2 徐詹純芳 15分之1 周許福健 15分之1 周福春 15分之1 周純純 45分之2 周文吉 45分之1 詹正陽 20分之1 詹正明 20分之1 詹正源 20分之1 詹正和 20分之1 詹中和 5分之1 詹宏仁 10分之1 詹穎裕 20分之1 詹秉毅 20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詹哲幸 9分之2 徐詹純芳 9分之1 周許福健 9分之1 周福春 9分之1 周純純 27分之2 周文吉 27分之1 詹正陽 12分之1 詹正明 12分之1 詹正源 12分之1 詹正和 12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詹哲幸 9分之2 徐詹純芳 9分之1 周許福健 9分之1 周福春 9分之1 周純純 27分之2 周文吉 27分之1 詹正陽 12分之1 詹正明 12分之1 詹正源 12分之1 詹正和 12分之1 4 基隆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詹哲幸 9分之2 徐詹純芳 9分之1 周許福健 9分之1 周福春 9分之1 周純純 27分之2 周文吉 2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分之1 5 基隆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詹哲幸 9分之1 周許福健 9分之1 周福春 9分之1 周純純 27分之2 周文吉 27分之1 詹正陽 12分之1 詹正明 12分之1 詹正源 12分之1 詹正和 12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分之2
附表二(周許福健等4人、周聰賢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及各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編號 建物門牌/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1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周許福健等4人 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6.71平方公尺)。 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0.32平方公尺) 2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水泥地 / 周許福健等4人 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19.11平方公尺)、C2部分(水泥地,面積16.30平方公尺)。 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面積依序為6.35、171.79平方公尺)、C1部分(水泥地,面積144.08平方公尺)。 3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建物 / 周許福健 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3(面積49.38平方公尺)、D4部分(與同巷44號重疊處,面積0.41平方公尺) 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37.06平方公尺)。 12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5.90平方公尺)。 4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 周福春 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33.82平方公尺)。 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46.61平方公尺)。 5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建物 / 周聰賢 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尺)。 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37.36平方公尺)。 6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建物 / 周文吉 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40.10平方公尺)。 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35.04平方公尺)。
附表三(被上訴人之請求)
編號 被上訴人之請求 1 周許福健等4人應將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6.71平方公尺)、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0.32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 丘莉萍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建物(即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遷出。 3 周許福健等4人應將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19.11平方公尺)、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依序為6.35、171.79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水泥地,面積16.30平方公尺)、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水泥地,面積144.0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4 黃光道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即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及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遷出。 5 周許福健應將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49.38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37.06平方公尺)、12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5.90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6 周福春應將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33.82平方公尺)、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46.61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7 周聰賢應將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尺)、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37.36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8 周文吉應將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40.10平方公尺)、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35.04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丘莉萍 百分之一 黃光道 百分之一 周許福健 百分之二十六 周福春 百分之二十五 周聰賢 百分之七 周文吉 百分之二十四 周純純 百分之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