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09號
TPHV,108,重上,70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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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簡國坤
李臺平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余孟昌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貳 仟零伍拾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第546條第1項或依第 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 萬7,700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520、560頁),核屬前 揭第256條規定情形,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簽訂「 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投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參與投資北投線空中纜車之興建與營運( 下稱北投纜車案)。伊依系爭契約無實施環評之義務,且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國 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均認北投纜車案無須實施環評。然被上訴 人以100年2月16日府工新字第09915241200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指示伊實施環評,伊遂於同年11月4日提出「北投線 空中纜車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評說明書)予被上 訴人轉交環評審查單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有條件審議通過,被上訴人亦就伊所提環評單據費 用具體檢視並同意備查,是兩造間就實施環評事務成立類似 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縱認上開無名契約未成立,然伊未受 委任,為被上訴人實施環評,且經環保局有條件審議通過, 足見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且為有利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 構成無因管理。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料北投纜車案 須實施環評,嗣因情事變更致須為環評,由伊負擔實施環評 之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因此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伊實施環評支出必要費用1,035萬7,700元,爰選擇合併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178條適用第546條 第1項,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35萬7,700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35萬7,7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約當時,依北投纜車案之開發規模、 環評法規及環保局等機關之函覆,固毋須實施環評,嗣因上 訴人提送內政部審議之99年3月版「北投纜車案興建管理計 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下簡稱99年3月版計畫書)與93 年開發許可內容相比較,有所差異,依內政部99年12月1日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90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㈠,及環保署 函釋,認為北投纜車案應實施環評。且系爭契約未將實施環 評明文排除於上訴人應辦理事項外,故依系爭契約3.1及3.2 約定,實施環評事項為上訴人依約應辦理其他工作之範疇, 故伊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就北投纜車案實 施環評,僅係依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為契約所需辦理事項



事實通知,非另有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未成立類似 委任之無名契約,且系爭函文內容是依系爭契約內容要求上 訴人實施環評,無情事變更適用,亦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能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2頁):㈠、環保署以90年3月30日(90)環署綜字第0000000號函表明, 北投纜車案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下稱實施環評認定標準)(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 內容)」第19條第3款規定之標準,無需實施環評,僅需依 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預先評估環境影響」 (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㈡、被上訴人工務局辦理北投纜車案,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 員會91年11月27日第49次會議審議通過,原則同意納入陽明 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依程序辦理後續審理作業 ,被上訴人工務局再檢送北投纜車案「計畫報告書」與「預 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獲內政部於92年1月27日同意備 查(原審卷一第79、82、85頁、原判決附表編號3、4、5) 。
㈢、被上訴人提出「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書(93年版,用於辦理 開發許可申請,下稱93年版計畫書)」,經內政部核准,內 政部另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 案變更計畫書」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於94年3月24日以院 臺建字第0940011485號函同意上開「個案變更計畫書」依照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意見辦理,內政部並 於同年5月12日將上開「個案變更計畫書」通知被上訴人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同日對外公告,上 開「個案變更計畫書」之內容公告可新增允許使用「溫泉遊 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等項目(原審卷一第89、93頁 、本院卷第247、472頁、原判決附表編號7、8)。㈣、被上訴人工務局於94年10月18日,檢送93年版計畫書暨「預 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向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下稱交 通局)申請核發北投纜車案之開發許可,經交通局於94年11 月3日核發開發許可,該開發許可迄今仍有效力(原審卷一 第97、101、103、109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原判決附 表編號10、11、16)。
㈤、兩造於94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辦理北投纜車 案之興建與營運,依締約時實施環評認定標準(93年12月29 日修正發布內容),「纜車之興建或擴建」非屬應實施環境 評估之開發行為,「教育設施」屬應實施環境評估之開發行



為(原審卷一第213至312頁、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㈥、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提出第一版北投纜車案興建管理計畫書 暨素地開發計畫書(下稱95年版計畫書),用於辦理各站建 築執照許可申請,規劃興建「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 設施」(本院卷第305至315頁)。
㈦、實施環評認定標準於95年2月20日修正並發布第31條第20款規 定,增列「纜車之興建或擴建」為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㈧、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起陸續取得被上訴人核發「山下站」建 築執照、「第二中間站(陽明公園站)」建築執照、再於95 年6月2日取得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核發「 山上站(終點站)」95年陽建字第00006號建築執照,尚未 申請「第一中間站(龍鳳谷站)」建築執照(本院卷第206、 281頁)。
㈨、環保署以95年7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函,認定95年 版計畫書規劃興建「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項 目屬於實施環評認定標準規定之「教育設施」,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陽管處於95年7月26日以開發內容達辦理環評標 準而未經完成審查為由,通知上訴人上開㈧核發「山上站」 之建築執照無效(原審卷一第117、137、147頁、本院卷第23 1、232、273頁)。
㈩、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21日府工新字第09505870700號函表示94 年間核發之開發許可仍然有效(原審卷一第103頁〈引用〉、 第109頁、原判決附表編號16)。
、環保署以95年12月15日環署綜字第0950100506A函覆(下稱環 保署95年12月15日函文)被上訴人:「『北投線空中纜車計 畫』如無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依貴府( 即被上訴人)上開95年11月21日函已表示所核發之開發許可 應仍屬有效,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26日(即營署園字 第0952916682號)函,本案仍須進行實質計畫審查,主要檢 視與原核准計畫差異及確認:㈠如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檢視 及確認與原核准計畫有差異,有原許可撤銷、廢止或失效情 形,而須重新申請時,應重新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㈡如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檢視與原核准計畫差異及確認,原許可 仍屬有效,本案可依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臺北市政府原核准 計畫執行,則依本署90年3月30日(90)環暑綜字第0019403 號函釋,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審卷一第103至105 頁、原判決附表編號17)。
、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修改95年版計畫書,取消「溫泉遊憩



施」及「研習住宿設施」之規劃,並於96年5月29日提出第 二版北投纜車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下稱96 年版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審議後列審查意見 轉報陽管處,陽管處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計畫書審查會(本 院卷第319、321、323至340頁)。、兩造召開北投纜車案協調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96年8月1日決議 :㈠本計畫之「研習住宿設施」經認定為實施環評認定標準 第23條第1款之「教育設施」項目,應實施環評後,遭陽管 處宣告山上站原建築執照失效一事,屬系爭契約除外事項; ㈡同意自環保署95年7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發函之 日起停止本計畫許可投資期間之計算(原審卷一第563頁、原 判決附表編號18)。
、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3日府授工新字第09963723600號函文通 知陽管處:本府審視99年3月版計畫書與93年版計畫書有重 大差異。本案因歷次申請開發內容均不相同,有無影響安全 性、對環境之衝擊程度、對交通之影響等,均宜事先調查、 評估,以避免造成無法回復之環境影響與安全問題,為釐清 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建議本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審 卷一第313至320頁、原判決附表編號19)。、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所 提99年3月版計畫書與93年計畫書內容相較有差異,被上訴 人認北投纜車案應實施環評,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2 約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完成興建開發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 估說明書之製作,一併送被上訴人轉報內政部及環保署予以 審議(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5)。、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10月7日函覆被上訴人:實施環評非 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本院卷第375、376、10 9頁)。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北投纜車案之「開發單位」為上訴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交通局。於105年1月3日 前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環保局,負責審核環評說明書 ;自105年1月3日起,依行政院環保署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 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分工調整,主管機關變 更為環保署,由環保署負責審核環評說明書(原審卷一第38 9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9)。
、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提出北投纜車案環評說明書予被上訴 人轉呈環保局審查,於101年12月21日經環保局有條件通過 審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以書面公告審查結論,並函 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局(本院卷第395至414頁)。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將



上開環評通過之處分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19 日以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將上開 環評通過之處分撤銷確定(本院卷第417至444頁、原審卷一 第335至349頁)。
、上訴人就北投纜車案實施環評流程(包括做一年四季的環境 調查),支出費用共1,035萬7,700元(項目金額如原審卷一 第513至515頁附表2),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其中846萬5,750 元,其餘應給付予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之189萬1,950元已 屆清償期,上訴人尚未實際支付。
、兩造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無實施環評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指 示伊實施環評,兩造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或伊無因管 理行為經被上訴人承認,適用委任關係,且實施環評乃兩造 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實施環評 之必要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
㈠、上訴人就北投纜車案實施環評是否屬系爭契約約定應履行之 事項?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開發 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 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此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屬於應實施環評之開發 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環評審查完成後,始得許可 為開發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北投纜車案建築範圍橫跨被上訴人及陽管處之管 轄行政區,被上訴人擔任該案主辦機關,於90年間詢問環保 署,經環保署於90年3月30日以函文表明,依北投纜車案申 請開發面積、挖填土方量等未達實施環評認定標準(93年12 月29日修正發布內容)第19條第3款規定之標準(即國家公 園遊憩區內之遊憩設施興建或擴建,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 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10萬立方公尺 以上者),無需實施環評,僅需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辦理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被上訴人工務局辦理北投纜 車案,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91年11月27日第49次會 議審議通過,原則同意納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 檢討案依程序辦理後續審理作業,被上訴人工務局再檢送北 投纜車案「計畫報告書」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 獲內政部於92年1月27日同意備查。內政部另以「陽明山國 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陳報 行政院,經行政院於94年3月24日以院臺建字第0940011485 號函同意上開「個案變更計畫書」依照經建會意見辦理,內 政部並於同年5月12日將上開「個案變更計畫書」通知被上 訴人及陽管處,同日對外公告,上開「個案變更計畫書」之 內容公告可新增允許使用「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 施」等項目。爾後,被上訴人工務局於94年10月18日,檢送 93年版計畫書暨「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向交通局申 請核發北投纜車案之開發許可,經交通局於94年11月3日核 發開發許可;嗣兩造於94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㈦、本院卷第122 、230、630頁),可見北投纜車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 上訴人交通局就上開「個案變更計畫書」所載開發行為核發 開發許可後,被上訴人始將北投纜車案以民間投資參與興建 及營運模式對外招標及簽訂系爭契約,依前開四、㈠之1說明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即興建及營運)事項,顯未包含實 施環評事項。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3.2.3規定「其他甲 方工作範圍以外,而屬完成纜車興建營運及土地開發經營所 必要工程規劃、設計與施工。包括但不限於噪音防制工程、 安全防護工程、管線遷移、樹木遷移或修剪、灌溉排水溝渠 改道工程、地上物清除、用地範圍邊界量測放樣及景觀工程 等」未排除實施環評事項,上訴人依約仍有實施環評事項之 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提出「纜 車興建管理計畫」,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組織架構、纜車興建 時程管理(含主計畫時程及重要里程碑)、採購計畫、風險 管理、分包計畫、執行管理月報內容、品質管理、安全管理 、設計管理,及綜合環境管理等,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審核同意後,據以執行纜車之興建作業。乙方提出之 主計畫時程,其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之時間不得逾交地後40日 ,且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10日內開工。又關於「場占用地及 開發經營用地」及「纜索通過用地」,甲方分別至遲應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3個月、5個月內交付乙方使用,系爭契約第7. 1.2條、第6.6.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縱使被上訴



人於最晚期限始交付用地,上訴人依約應自系爭契約成立起 4月又10天(3月+40天)、6月又10天(5月+40天)之期限, 取得相關用地興建之建築執照。又按乙方應依循主計畫時程 中重要里程碑所載之日期進行纜車之興建作業,並應於纜車 主計畫時程所載之「完工日期」前完工。但纜車之實際完工 開始營運日,原則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18個月內完成 ,系爭契約第7.3.2.1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正、 反面)。再參以北投纜車案於100年間實施環評所為環境調 查期間長達1年左右(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49、50頁) ,及系爭契約第7.3.2.1條所定興建作業時間僅17個月又20 日(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且無實施環評及 完成環評審查之項目,此有系爭契約第7.3.2.1條預定之興 建作業時程及上訴人95年版計畫書內之營運管理內容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至615頁),可見上訴人依約取 得建築執照及完成纜車興建工程之期限甚短,不可能包含實 施環評所需期限在內,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將實施 環評作業納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
 ⒋綜上,系爭契約1.1.1規定之契約範圍(1.北投空中纜車之興 建、營運及移轉。2.『交通轉運公園』部分土地及『龍鳳谷遊 憩區』部分土地之開發、經營及移轉),及第三章工作範圍 與經費分擔之約定,均無包含實施環評作業,因此,上訴人 主張北投纜車案實施環評事項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應履行之事 項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實施環評事項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云云,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函文(內容見前開三之)有委 任上訴人實施之意思表示為據,然查依系爭函文內容,被上 訴人係以99年3月版計畫書與93年計畫書原許可內容存在差 異,應實施環評,並誤解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工作範圍應 及於實施環評,而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第3.2條關於 實施環評義務甚明,要無另向上訴人提出委任實施環評之要 約,或依系爭契約追加變更之條款,為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 或變更項目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北投纜車案經認定應實施環評乃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由伊負擔實施環評之費用,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環評費用1,035萬7,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規定契 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發生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 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 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 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 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北投纜車案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相關基礎客觀情事變動情 形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交通局核發北投纜車案之開發許可,兩造憑以成立 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提出95年版計畫書,規 劃興建包括纜車、「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等 建築設施,符合內政部先於92年1月27日同意備查之「計畫 報告書」及嗣於94年5月12日同意並公告之「個案變更計畫 書」內容,且上訴人以95年版計畫書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山上站」、「山下站」及「第二中間站(陽明公園站)」 之建築執照,自9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期間,陸續 取得上開三站之建築執照。嗣因環保署於95年7月21日認定9 5年版計畫書所規劃興建「溫泉遊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 施」之開發行為,屬於前揭實施環評認定標準所定應實施環 評之「教育設施」,故應實施環評(參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 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陽管處乃於95年7月26日以「山上 站」開發內容達辦理環評標準而未經完成審查為由,為前開 所核發「山上站」建築執照無效之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㈧、㈨、㈩,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見 系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對於北投纜車案規劃興建「溫泉遊 憩設施」及「研習住宿設施」項目屬於「教育設施」,為依 法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毫無認識。則陽管處以上述開發 行為尚未完成環評審查為由,處分「山上站」建築執照無效 ,顯非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所能預見或認識,亦非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反之,被上訴人為北投纜車案之主辦機 關,其所屬交通局及環保局分別為該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環評主管機關,本有於對外招標前釐清現行法令適用,確定 北投纜車案是否應完成環評審查,始得核發開發許可,被上 訴人交通局竟未注意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相關規定,即許可開 發行為,為「山上站」建照失效之原因之一,基於行政一體 原則,被上訴人就此非屬不可歸責。
⑵承上,被上訴人詢問環保署可否援用環保署90年3月30日(90 )環署綜字第0000000號函釋無須實施環評之意見,經環保



署於95年12月15日函覆如前開三之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 人為免環評作業耗時日久,影響纜車興建營運時程,於96年 3月19日修改95年版計畫書,取消「溫泉遊憩設施」及「研 習住宿設施」之規劃,並於96年5月29日提出96年版計畫書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審議後,列審查意見轉報陽管處 ,陽管處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計畫審查會,其結論為被上訴 人應先提出修正計畫內容之差異分析,並就相關事項補充說 明後,再送陽管處進行實質審查(不爭執事項、,本院卷 第327頁)。可見96版計畫書雖已廢除「溫泉遊憩設施」及「 研習住宿設施」項目,但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26日函示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應行實質計畫審查,若認 修正後計畫書與原計畫書(即被上訴人交通局憑以核發開發 許可之93年版計畫書)之內容(應指纜車相關部分)差異過 大而不具備同一性,而將原許可撤銷、廢止或使失效後,北 投纜車案即應實施環評,反之,則無須實施環評。換言之, 上訴人新提出北投纜車案計畫如與93年版計畫書實質差異過 大,視同新開發行為,依當時有效之實施環評認定標準(95 年5月20日修正發布內容)第31條第1項第20款規定,該纜車 之興建開發行為即應實施環評,且依前開四之㈠之1說明,原 就93年版計畫書開發行為所為之許可,應歸於無效。 ⑶又查,96年版計畫書未審查通過後,上訴人陸續依被上訴人 與陽管處召開之歷次審查會議記錄修正計畫書內容,先後提 送97年版、98年版、99年1月版及99年3月版計畫書,陽管處 均多以休憩設施、交通影響評估、停車空間、挖填方量出入 、各種設施分期期程、整體建蔽率、營運時間、纜車支柱及 路線調整、夜間照明等細部設計事項須補充說明,並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精神,要求被上訴人應提 出差異內容重新檢討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等為由,未審查通過 (見本院卷第337、349、372頁)。被上訴人嗣於99年4月23 日檢附93年與99年3月版計畫書「差異比較表」,以函文通 知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被上訴人工務局、交通局、環保 局等相關單位略以:因99年3月版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其開 發內容與93年版計畫書在塔位數量、塔位高度、塔柱跨距、 土方挖方及填方數量、餐飲設施及商店配置、各站素地開發 停車空間比較、污水處理、噪音防制等多項存在重大差異, 且依環保署95年12月15日函文內容及龍鳳谷站尚未取得建造 執照,而山上站建築執照業已失效等情,建議北投纜車案應 實施環評等語,有被上訴人99年4月23日函文暨差異比較表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0頁)。被上訴人再於99 年10月28日函覆內政部略以:因龍鳳谷站尚未取得建造執照



、山上站原建築執照失效,認定北投纜車案有環保署95年12 月15日函文所載「原許可撤銷、廢止或失效之情形」,應改 依實施環評認定標準(98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第31條第1項 第19款規定(即纜車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建議實施環評等語,有被上訴人99年10月28日函 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爾後,被上 訴人再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環保署、陽 管處、環保局、交通局及工務局等相關單位略以:上訴人所 提99年3月版計畫書與93年原許可內容相較有差異,被上訴 人認為北投纜車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內政部國家公園 計畫委員會第90次會議審議決議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 ,應由上訴人完成興建開發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 製作,一併送被上訴人轉報內政部及環保署予以審議等語( 不爭執事項)。
 ⑷綜上,被上訴人根據環保署95年12月15日函文意見,實質審 查99年3月版計畫書內容與93年版計畫書內容後作成「差異 比較表」,顯示二者存在重大差異,已不具同一性,且「山 上站」建照業已失效,「第一中間站(龍鳳谷站)」建照尚 未申請等為由,依當時有效之實施環評認定標準(98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第31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認應實施環評,並 通知上訴人「依約」辦理,以上情事均非上訴人簽約時可預 見,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屬情事變更,如令上訴人負擔全部 環評費用,顯非公平。
 ⒊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負擔截至目 前為止之環評費用80%、20%:
 ⑴按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非不可抗力情事,但該發生之 事件或存在之狀況,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包括非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任何為履行本契約所需之政府許 可或證照,經甲方協助後仍未予以核發者,因除外情事之發 生,而有修改契約之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合理協商修改本契 約。次按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情事變更或因政策、法令變 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雙 方得協議修訂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 。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 第15.2.3、15.4.4、19.1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7 7、279、290頁)。是依此等條文,北投纜車案既已因情事 變更,須實施環評,兩造依約應協商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查 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4日、100年10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商 ,並經第3屆協調委員會於106年10月2日召開第3次會議,會 議結論略以:經協調委員全體一致同意,認定被上訴人系爭



函文認應實施環評一事屬於系爭契約之除外情事等語,惟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以市授工新字第10639674800號函文 拒絕同意上開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上訴人再於106年12月18 日自行發函、107年4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兩造就實施環 評所生損失協商適當之補償、相關恢復措施及契約條件之修 改,經被上訴人拒絕同意或未予回應,終未達成協商等情, 有上訴人歷次請求協調函文、106年10月2日第3次會議會議 記錄、被上訴人106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日函文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09頁、第375至376頁、 第451至454頁、第455至459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65頁、第 367至368頁),顯見兩造不可能依約就實施環評相關事項達 成修訂或補充契約之協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實施環評之費用,自屬有據。 ⑵再者,依前開四、㈢、2之⑴論述,「山上站」之建築執照失效 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參前 開四、㈢、2之⑶說明,陽管處就上訴人提送之97年版至99年3 月版計畫書均以被上訴人未與93年版計畫書比較差異為由, 不予審查通過。嗣被上訴人作成上開「差異比較表」,顯示 93年版與99年3月版計畫書內容確有重大差異,且上訴人尚 未申請「第一中間站(龍鳳谷站)」建照,上訴人欲依99年 3月版計畫書進行開發行為,依法應先實施環評,上訴人因 此支出及負擔相關費用、債務共計1,035萬7,700元,兩造就 此費用之產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
⑶準此,本院審酌前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就情事變更及除 外情事約定兩造得協商修訂或補充之精神、本件情事變更成 因、兩造對本件情事變更所生風險各自應承擔之不利益等一 切情事,合理分配兩造間之風險分攤,認定被上訴人、上訴 人各自應負擔截至目前為止之環評費用80%、20%。查北投纜 車案實施環評所生調查費用共1,035萬7,700元(項目金額如 原審卷第513至515頁附表2),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其中846萬 5,750元,其餘應給付予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之189萬1,95 0元業已屆清償,上訴人雖尚未實際支付,但該債務仍然存 在(不爭執事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環評費用為828萬6,160元(計算式:1, 035萬7,700元×0.8=828萬6,160元)。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 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 定後,該債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增給環評費用為828萬6,160元,被上訴人之給 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此外,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依民 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一部 有理由,即無庸審就前者論斷裁判,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28萬6,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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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