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瀚東
林紅芸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原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柏壽所有,林柏壽於民國75年4月1 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過 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指示訴外人海山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山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8(1)、 648(2)部分,面積分別為65.92平方公尺、112.33平方公尺 【下稱648(1)、648(2)土地】鋪設柏油。被上訴人曾提起前 案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8號、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6號)請求海山公司將648(1)、648( 2)土地上柏油刨除回復原狀,始知海山公司係在上訴人要求 下,代為修護上開柏油路面,故上訴人對648(1)、648(2)土 地上柏油有支配關係,並得排除他人干涉,為有權刨除該柏
油之人。648(1)、648(2)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不符合公 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648(1)、648(2)土地上柏油刨除回復原 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648 (1)、648(2)土地上柏油路面為既成道路 ,且屬上訴人養護管理之範圍,並有提供不特定公眾出入之 必要,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從未對648 (1)、648 (2)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有阻止之情事,迄今已逾40年, 且648 (1)、648(2)土地占系爭土地之比例僅有743/10000, 限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非鉅,衡諸公益與私 益之平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指示海山公司於648(1)、648(2) 部分,面積分別為65.92平方公尺、112.33平方公尺土地上 鋪設柏油,上訴人對於648(1)、648(2)土地上柏油有事實上 處分權。
㈡系爭土地原係林柏壽所有,林柏壽於75年4月10日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除林瀚東應有部分為6分之2外 ,林紅芸、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48(1)、648( 2)部分舖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並無正當權源,其得請求上 訴人刨除648(1)、648(2)土地上柏油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 查:
㈠上訴人占有648(1)、648(2)土地並舖設柏油有無正當權 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 訴人於107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 7頁)。上訴人指示海山公司於系爭土地中648(1)、648(2) 土地上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經原審、本院會同兩造及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291至293、297至298頁、本 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又上訴人自認其為648(1)、648(2)
土地上柏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足見上訴人已將該部分土地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對該部分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648(1)、648(2)土地有正當權源 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 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其成立要件為:⑴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所必要,非僅為使用之 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本件上訴人雖辯稱648 (1)、648(2)土地為既成道路,且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 ,並以訴外人即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里長林祥銘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36號審理中證詞、本院108年11月27日勘驗筆 錄、62、71、80、85年間航照圖、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 9年3月3日新北城測字第1090316191號函、證人簡玉銘於本 院審理中證詞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頁、本院卷一第243至 245、285至291、409、462至466頁)。然查: ⑴依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7號房屋(下稱5號、7號房屋)、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慈惠堂(下稱慈惠堂)坐落位 置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範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7號房屋1樓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4.73平方公尺 ,7號房屋2樓以上進出使用之大門口綠磚占用系爭土地0.01 平公尺,5號房屋1樓增建部分及慈惠堂本體建物及堂前棚架 均未占用系爭土地,有該次勘驗筆錄、108年12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3至245、299頁)。又 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及被上訴人所繪製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圖 所示(本院卷一第239、299頁),648(1)、648(2)土地 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包含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他人當工 廠使用面臨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光照巷之建物)以外,僅7 號房屋住戶及慈惠堂必須作為通行使用,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則648(1)、648(2)土地即非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倘7號房屋住戶及慈惠堂 因不能通行648(1)、648(2)土地,以致無法聯接至對外 道路,僅係7號房屋住戶及慈惠堂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問題。
⑵上訴人雖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不得以該土地具有 民法上相鄰關係,即遽認該土地非屬於既成道路,且慈惠堂 參拜者為不特定公眾即信徒及香客,其等無法行使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等語。惟648(1)、648(2)土 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仍須判斷該部分土地是否具備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因648(1)、648(2)土地並非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僅為通行之便利、省時,不符合公 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且648(1)、648(2)土地依周遭 建物使用現狀僅7號房屋住戶及慈惠堂須通行使用,已如前 述,而慈惠堂之信徒及香客參拜時若因648(1)、648(2) 部分土地無法通行而受阻礙,則應由慈惠堂向被上訴人或附 近其他地主協議取得通行權,或慈惠堂另覓他處遷移,以解 決參拜者之通行問題,尚難據此即謂648(1)、648(2)土 地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
⑶至訴外人即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里長林祥銘於本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936號審理中證稱:該巷連接中正三路與二橋街之巷 道,其唸國小時就從那個巷道進出,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柏油 路,海山公司鋪設前有先跟里長及區公所承辦人確認鋪設範 圍,鋪設好由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維護管理,重鋪前是新北市 鶯歌區公所鋪的,其小時候就有柏油了等語,固有該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7頁)。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62 、71、80、85年間航照圖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 )。且證人即新北市城鄉發展局人員簡玉銘於本院固證稱: 648(1)、648(2)土地是公眾通行的道路,依上訴人82年 函文說明該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以上等語(本院卷 一第463頁)。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3月3日新北城 測字第1090316191號函亦記載:「648(1)係屬本府指定建 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648(2)部分範圍係屬本府指定建築 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09頁)。惟對照被 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及108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可知中正三路 171巷自北端之中正三路巷口起可通行至二甲路光照巷,再 轉至二橋街或高職南街,若繼續直行將通過648(1)、648(2 )土地再聯接到南端之中正三路。除了7號房屋住戶及慈惠 堂必須通行648(1)、648(2)土地以聯絡對外道路以外, 其餘公眾仍可經由中正三路171巷北段、二甲路光照巷、二 橋街、高職南街相互連結通行中正三路北端與南端,故648 (1)、648(2)土地雖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然僅係通 行上較為便利、省時,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648(1)、648(2)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是上訴人主張648(1)、648(2)土地為既成道路,且屬 其養護管理之範圍,並有提供不特定公眾出入之必要,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要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648(1)、648(2)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 應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648(1)、648(2)土地上柏油刨除回復原狀,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中648(1)、648(2)土 地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648(1)、648(2)土地上柏油刨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從未對648 (1)、648(2)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有阻止之 情事,迄今已逾40年,且648 (1)、648(2)土地占系爭土地 之比例僅有743/10000,限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非鉅,衡諸公益與私益之平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648(1) 、648(2)土地上柏油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係屬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 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又被上訴人得知648(1)、648(2)土地遭海山公司鋪設柏 油後,旋即於105年間起訴請求海山公司將648(1)、648( 2)土地上柏油刨除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原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340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6號判決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68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積極排除 648(1)、648(2)土地遭侵害之情事,並無上訴人所指被 上訴人長期不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依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因648(1)、648(2)土地上鋪設柏油作為道路 使用,而分割成數筆,且648(2)土地左側之系爭土地剩餘 部分將成為畸零地而難以利用。準此,若上訴人不將648(1 )、648(2)土地上鋪設柏油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即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比較權衡 之下,被上訴人因取回土地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顯然大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所受之公共利益損失,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648(1)、648(2)土地上鋪設柏油 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648(1)、648(2)土地上鋪 設柏油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須於648(1)、648(2)土地上之 柏油刨除後,將之回復為水泥地之原狀等語(本院卷二第86 頁)。然上訴人辯稱648(1)、648(2)土地自始即為柏油 路面,並非水泥地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足認兩造 對於648(1)、648(2)土地刨除柏油後之原始狀態為何有 所爭執,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648(1)、648(2)土地上鋪設柏油刨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即命上訴人於648(1)、648(2)土地上之柏油刨 除後,將之回復原狀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