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01號
TPHV,108,重上,50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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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江堃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堃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崇盛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鈴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第六六九之一號、第六五八之四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數額,逾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參仟元範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號、第669號、第669之1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嗣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 買賣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江阿成。而被上訴人前於97年6月24 日以系爭土地為江玉樹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6月2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江玉樹後,因江玉樹及其繼承人江文君先後於 100年8月3日、101年4月7日亡故,系爭抵押權由上訴人江堃 旺、江堃貴(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合各按應有部分 5/8(江堃旺)、3/8(江堃貴)繼承取得。又系爭抵押權復 因江堃旺於105年間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該院1 05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業已確定。而系爭抵押權確定前,被上訴人與江玉樹間並 無任何債權關係。至上訴人現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8年 8月27日、票號:NO200234號、面額14,317,000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緣係江文君誤認被上訴人負欠江玉樹 上開數額之債務,以暴力方式強令被上訴人簽發,嗣經江玉 樹出面澄清後,江文君於98年9月25日在被證3之對帳單(下 稱系爭對帳單)簽署已確認無誤,足見被上訴人確未負欠上 訴人14,317,000元。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外,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 判決除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外,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 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及種類為「借款、票據、保證 」。而被上訴人自95年至97年底期間,多次以開立支票為擔 保之方式向上訴人父親江玉樹借款,惟支票發票日屆期時, 被上訴人多以無資金可還為由,再向江玉樹借款以作為先前 兌現支票之資金(即所謂以借新還舊、以債養債),或是直 接撤票以求暫緩兌現。而被上訴人多年來之撤票記錄,最終 經江文君於98年8月間整理為系爭對帳單,交被上訴人確認 無誤後,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名,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江 文君執有,是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所示數額之債權存在,並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143頁):(一)訴外人江玉樹分別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及 自97年1月3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各匯款522萬9,000元、 1,385萬7,3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 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84頁至389頁、卷一第351頁、卷 二第390頁至403頁)。
(二)被上訴人自97年1月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先後簽發交江玉 樹、江月榮(即上訴人胞姊)、江文君(上訴人胞弟)、 江張玉燕(上訴人之母親)、君航公司(係江玉樹、江文 君、江張玉燕共同經營之公司)等人(下合稱江玉樹等人 )持有之支票,除江玉樹等人自行提示付款(此部分金額 合計為1,490萬5,050元)外,連同經江玉樹等人再背書轉 讓予第三人後提示付款部分,合計獲兌付1,778萬6,050元 (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163頁)。
(三)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



00號、第608號、第609號、第678號土地及同段第139號建 物為江玉樹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 嗣於96年11月20日以清償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在案(見原審 卷一第275、276頁)。
(四)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號、第669號、第669之1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江玉 樹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為「借 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6月23日之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江玉樹(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 22頁)。
(五)被上訴人與江文君就原審卷一第87、88頁所列票據債務進 行核對結果,被上訴人在內容記載:「第一張支票金額合 計$9,881,000、第二張支票金額合計$3,259,250、米食中 心簿子裡結算至98.8.22止,合計$1,176,750、總計:$9, 881,000+$3,259,250+$1,176,750=$14,317,000」等語之 書據上簽名,並交付江文君執有(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89 頁)。
(六)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8年8月27日、票號:NO200234號、 面額1,431萬7,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江文 君執有後,江文君持向原審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10 0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本票裁定事件)後,旋即撤回該聲請 。嗣江堃旺復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並獲核發104年度司 票字第788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上訴人即以該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審民事 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5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另案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結果,原審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判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確認江堃旺所持有本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106年度司執字 第14586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 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至244頁、卷一第34頁至42頁 )。
(七)江玉樹於100年8月3日死亡,關於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由江文君繼承後,江文君復於101年4月7日死 亡,上開財產由上訴人繼承;又江堃旺以被上訴人未依限 清償借款1,431萬7,000元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 經原審另案以105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准許予後,江堃 旺執該裁定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388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



原審卷二第404頁至458頁、卷一第13頁至18頁、卷一第27 頁至31頁)。
(八)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江阿 成,並於103年7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 13頁至1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業因江堃旺於 105年間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而確定,而系爭抵押權確定 前,兩造間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 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 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有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借款債 權存在,該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即陸續以開立支票 為擔保方式向被繼承人江玉樹借款,惟被上訴人開立之票 據屆期後,被上訴人時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江玉樹換票 或撤票,嗣於江文君於98年8月間整理被上訴人與江玉樹 間借款債務結果,合計被上訴人尚欠1,431萬7,000元,並 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對帳單後,經被上訴人簽認無誤,且 被上訴人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江文君執有等語,業已提 出系爭對帳單及系爭本票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上訴人除 不否認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性外,復自承:系爭對帳單上 所列支票,均係其開立交江玉樹執有;米食中心亦為其所 經營之小吃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0頁、卷三第450頁) ,本院核諸系爭對帳單內容,除記載「第一張支票金額合 計$9,881,000、第二張支票金額合計$3,259,250、米食中 心簿子裡結算至98.8.22 止,合計$1,176,750、總計:$9 ,881,000+$3,259,250+$1,176,750=$14,317,000 」等語 外,其中標題「江玉樹先生借款98.8.25總結」部分(即 所謂「第一張支票金額」,見原審卷一第88頁),左側「 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欄部分,發票日為97年10月 18日、同年11月18日、98年3月18日及未填日期者,各有



一紙(面額依序為22萬6,000元、4萬元、20萬6,000元、2 0萬元),而97年10月22日者,則有14紙(面額合計920萬 9,000元),合計金額為988萬1,000元等語,右側備註欄 部分並逐項記載:「97.1-2月分期(25-6)」、「結4/20 」、「6月$3,559,000延期」、「7月結延期」、「新短借 」、「8月總結(含利息)開3張票」、「9月總結(另$75 0付現)」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備註欄顯係說明 被上訴人原開立各該項票據用途,分別為分期清償款、借 款、延期清償款等。至「第二張支票金額」部分(即原審 卷一第87頁),則記載上訴人開立票據之發票日期自97年 12月18日起99年5月18日止(每月18日各有一張)共有18 張,金額合計335萬9,250元,扣除部分利息10萬元後,尚 餘325萬9,250元等語,其右側備註欄部分亦逐項記載「97 .1-2月結分期(25-8)」至「97.1-2月結分期(25-25) 」等語,亦堪認被上訴人所開立此部分票據,應係為清償 某項分期給付之債務而開立,綜此以觀,上訴人抗辯系爭 對帳單確為江文君於98年8月間整理被上訴人與江玉樹間 原因關係為借款、延期清償款及分期清償等票據債務,暨 關於被上訴人所經營米食中心之債務結果,且該總結之債 務總額為1,431萬7,000元,並為上訴人簽認無誤等語,應 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固主張: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向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竹東分行調查被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自95年1月1日 起至97年8月25日止間交易明細結果,江玉樹合計僅匯入3 ,075萬7,225元,而被上訴人已兌付予江玉樹及其相關連 親屬、公司、經背書取得票據之人之款項合計達4,108萬3 ,275元,已逾江玉樹匯款金額。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對帳單所示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且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5日簽認系爭對帳單,僅係核對江玉樹先前返還之支票 ,足證被上訴人已清償各該票據債務。惟江文君因認被上 訴人仍未清償該債務,乃於同年月27日暴力威脅被上訴人 開立系爭本票,嗣經江玉樹出面澄清,江文君乃復於同年 9月25日在系爭對帳單簽署「經核對確認無誤」等語,確 認被上訴人並未負欠江玉樹系爭對帳單所載數額之債務云 云,惟: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 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



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對帳單之文意,明載被上訴人已於98 年8月25日確認其前為清償借款、利息等債務而簽發交江 玉樹執有之票據及「米食中心簿子裡結算至98年8月22日 止合計1,176,750元」之債務,合計尚負欠江玉樹債務1,4 31萬7,000元(已如前述),而關於系爭對帳單所載之票 據債務,被上訴人原主張係江玉樹向其借票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66頁),嗣於本院109年4月27日行準備程序 時,復改稱:因被上訴人已清償各該票據債務,江玉樹才 返還各該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頁),其先後陳述不 一,且均與系爭對帳單所示文意顯然不符,可否採信,已 值可疑。況,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簽認系爭對帳單後 ,復於同年月27日再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江文君執有, 業為被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五第5、6頁),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若果未負欠系爭對帳單所示債務, 豈有仍依系爭對帳單文意,再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江文 君執有之理,是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欠系爭對帳單所示債務 云云,顯不足採。
2.又江玉樹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間,匯入被上 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帳戶金額,固低於被上訴 人已兌付予江玉樹及其相關連親屬、公司、經背書取得票 據之人之款項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505頁、卷三第 3頁至411頁),然當事人間為金錢交付及票據開立之原因 有多種(或係借貸、借新還舊、償還本金以外之利息甚或 單純借票等),今系爭對帳單之形式真正性業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而依其所載文意,復堪認被上訴人係自承其迄 至98年8月25日為止,尚對江玉樹負欠1,431萬7,000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對帳單之作 成,確有意思表示無效之瑕疵外,應認上訴人無庸再就系 爭對帳單所載票據之原因關係部分再為舉證。
  3.再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其上開帳戶自95年11月17日 起至97年8月4日止間之江玉樹匯入款項與被上訴人票據兌 付之對照表(見本院卷三第441頁至446頁),江玉樹所匯 入之款項,多次於匯入當日即復為江玉樹江玉樹及其相 關連親屬、公司、經背書取得票據之黃光廷另以提示被上 訴人票據兌付方式領取(如該表編號4、17、19至23、25 、27至33、35、39、43、53、55至60、61、63、71至76、 92至95、96、98、100、102至104、121、132至134、142 、143至149、161至168、174、175、183、185、188、189 、192至198、201、202、213至215、221至227、228、229



至231),核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無法清償原有債務 而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清償期日等語相符〔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開情事,應屬借票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88、189 頁),然被上訴人自承上開江玉樹所匯入款項,均為江玉 樹及其人頭兌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3頁),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江玉樹應無刻意向被上訴人借票後,再由自己 兌領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況觀諸 系爭對帳單所載,各該票據實際簽發日期(即自97年1月1 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並非全然係97年8月4日以前開立, 而其發票日亦均為97年8月4日以後始陸續屆至,則該票據 債務及其原因關係之發生既未必均係97年8月4日以前發生 ,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與江玉樹間97年8月4日前之金錢交付 與票據兌付金額情形,遽認被上訴人與江玉樹間已無任何 債務關係存在。
4.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江文君脅迫簽立部分,雖提 出照片3幀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17頁),暨聲請傳喚其配 偶謝宜臻,然:
⑴照片3幀部分,僅呈現店面及車窗玻璃破裂之情狀,要難逕 認與江文君是否施有暴力脅迫有涉。至證人謝宜臻於本院 109年3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雖附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然 其於是日程序係證述:江玉樹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票, 後來過兩天說沒用到就還給我們;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對 帳單的當日,江文君他來我們家,當時我人在地下室做事 ,聽到樓上有椅子翻倒的聲音,我就上樓看,看到江文君 在翻桌子,江文君就說江玉樹還給我們的那些票,是我們 跟江玉樹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0頁至292頁),核 與前述系爭對帳單所載各該票據實際簽發日為自 97年1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止等情不符,亦與被上訴人主 張係簽發系爭本票時遭暴力脅迫等語相違,其證述顯有重 大疵累,本院自難憑此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先於98年8月25日就系爭對帳單內容 簽認無誤,嗣於同年月27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交江文君執有 ,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6頁 ),核復與系爭對帳單所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 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8年8月27日遭江文君暴力脅迫,準此 ,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簽認系爭對帳單時既處於意思 完全自由之狀態,自堪認其已不爭執系爭對帳單所載債務 。
⑶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曾委請江玉樹 澄清雙方確無債務關係存在,江文君始於98年9月25日在



系爭對帳單上簽署「經核對確認無誤」,詎江文君違背承 諾,復於江玉樹亡故後之101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即不爭執事項(六)前段所載事實〕,經被上訴人 支付若干金錢後,江文君始撤回該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6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僅憑該片段語詞辯別江文君 之真意為何。況,江文君若果已確認被上訴人並未負欠江 玉樹債務,則被上訴人逕可於其時請求江文君返還系爭本 票,詎被上訴人非但未為此舉,於101年間復遭江文君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再度支付若干金錢, 而仍未索回系爭本票,其行止顯然違於經驗法則,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四)承上,系爭抵押權因上訴人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而確定前,兩造間確有系爭對帳單所載之債 務存在,且被上訴人復為此開立同額系爭本票擔保其履行 ,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及種類為「借款、票據及 保證」(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 431萬7,000元(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2項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固應包括債權本金及 其利息,惟上訴人於本院109年4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已陳 明:上開債權數額無庸附加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頁 )數額範圍內應仍屬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 ,於逾1,431萬7,000元範圍部分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不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數額,逾 368萬3,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部分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判決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於逾1,431萬7,000元部 分為不存在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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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