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14號
TPHV,108,重上,414,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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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游玉葉

盧邦彥
盧文欽

盧嘉辰
盧嘉友
游漳舜即順聖宮

盧淑慎
盧淑瓊
盧雅婷

羅揚勝
羅揚傑
羅儀芳
羅儀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淯霈
洪茹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盧嘉辰盧嘉友以外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㈡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4-1、4-2、4-3、4-4「應給付內容」欄所示金額本息;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4-3.2、4-4.2「應給付內容」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㈠㈡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盧游玉葉再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4-3.2、4-4.2所示「應給付內容」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盧嘉辰盧嘉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盧嘉辰盧嘉友各負擔二十分之六、游漳舜即順聖宮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盧游玉葉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 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 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吳淯霈、洪茹玉(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 其姓名)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後,在原起訴範圍內擴張 其附帶上訴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取得時間如附表2所示 ),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中盧邦彥、盧文 欽、盧嘉辰盧嘉友(下合稱盧邦彥等4人,盧嘉辰、盧嘉 友並合稱盧嘉辰等2人)、羅儀芳羅揚勝羅儀修、羅揚 傑、盧淑慎盧雅婷盧淑瓊盧邦彥等4人與羅儀芳以次7 人合稱盧邦彥等11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共有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1號建物)及附屬地上物(含棚架、金爐,與系爭1號 建物合稱系爭1號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面 積合計801.28平方公尺);盧游玉葉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之 1號建物,與系爭1號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 號L所示(面積44.05平方公尺),盧邦彥等11人並將系爭1 號建物提供游漳舜即順聖宮(下稱順聖宮,與盧邦彥等11人 合稱上訴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順聖宮應自系爭1號建物遷出,盧邦彥等11人、盧游 玉葉應分別拆除系爭1號地上物、系爭1之1號建物,並將各 自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K、L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含受讓前手江麗碧 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盧邦彥等11人、盧游玉葉分別返還吳 淯霈、洪茹玉如附表3-1至3-4所示不當得利,及108年12月3 1日前已到期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定 期給付部分,加計自每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過去為盧氏先祖所有,並由盧氏後人 依一定的比例共有。盧氏先祖於盧先登一代依鬮書所載分配 家產時,連接系爭土地東側「本厝後」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 爭1號建物,均由盧先登分得。盧先登死亡後,由其七子盧 天賜繼承並分割取得系爭1號建物,嗣將之賣予盧邦彥等4人 之父盧鶴田。盧鶴田於102年6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同 年8月9日協議分割遺產,僅由盧邦彥等4人分割取得系爭1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盧邦彥盧文欽嗣分別於同年11月2 日、同年12月27日將其等就系爭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盧嘉辰等2人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是系爭1號建物係 基於分管契約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1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盧嘉辰等2人。被上訴人之前手江麗 碧於78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分管情形,被上 訴人向江麗碧買受系爭土地,應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存 在,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又系爭1號建物原均作為住宅使 用,至103年間始將房屋之一部提供順聖宮供奉神明使用, 其餘部分仍為盧嘉辰等2人自行使用,與自用家宅供奉神明 祭拜無異,自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等語為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順聖宮應自系爭1號建物遷出,及⑴盧邦 彥等11人,與⑵盧游玉葉盧邦彥應分別將系爭1號地上物、 系爭1之1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K、L所示範 圍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⑴盧 邦彥等11人與⑵盧游玉葉盧邦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1「原 審聲明」欄所示金額本息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順聖宮應自 系爭1號建物遷出,盧邦彥等11人應將系爭1號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盧游玉葉應將系爭1之1號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L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盧邦彥等11人、盧游玉葉 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1「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之本息予被 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盧邦彥等11人應再分別連帶給付吳淯霈64萬8,7 00元、洪茹玉51萬8,7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再分 別連帶給付吳淯霈10萬8,600元、洪茹玉8萬4,796元,及均 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盧 游玉葉應再給付吳淯霈2萬4,787元、洪茹玉2萬3,768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L所示占用土 地之日止,每年應再分別連帶給付吳淯霈5,970元、洪茹玉5 ,342元,及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序取得如該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 附圖編號A至L所示,系爭1號建物現為順聖宮占有使用,系 爭1之1號建物處分權人為盧游玉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二第72、74至76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55至63頁),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 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盧嘉辰等2人、盧游玉葉分別拆除系爭1號地 上物、系爭1之1號建物,其請求其餘上訴人同負拆屋之責則 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業經認定如前揭四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基於分管契約約定占有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
 ⑴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 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 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係以製作於大正9 年盧先登一代四房之鬮書(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50頁)、盧 先登繼承人間於56年2月10日所製作之遺產分管協議書(見 原審卷一第354頁),及盧政治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67至27 0頁)為其論據。然查:
 ①前開臺灣日治時期所製作之鬮書、56年所製作之遺產分管協 議書,距今分別已歷100年、50年之久,其間滄海桑田、物 換星移,上訴人及盧政治就相關地形、地物之描述是否正確 ,其後繼承、繼受系爭土地之人是否有繼續維持之真意,已 非無疑。
②又盧政治固證稱遺產分管協議書上之「新厝」為現在順聖宮 所在(見本院卷第269頁),然其同時稱「新厝」係其父( 盧天賜)於臺灣光復前2年(即約32年)所蓋,惟對照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6年3月17日所提供之系爭1號建物稅 籍資料,土竹造(土磚混合造)部分面積為123平方公尺, 折舊年數為61年;木石磚造(雜木以外)部分面積為135.5 平方公尺,折舊為33年(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亦即稅 籍資料所載系爭1號建物建造完成時間分別為45年(計算式 :106-61=45)、73年(計算式:106-33=73)間,足見系爭 1號建物與「新厝」已非同一,盧政治之證述內容,未可遽 採。
 ③前開鬮書內容性質上應為繼承人間之分產(遺產分割)協議 ,而非分管約定,然依被上訴人所提本院69年度上更二字第 80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自江麗碧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原為訴外人彭細美所有,彭細美曾對訴外人盧世漢起訴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重測前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249地號,見原 審卷一第23頁)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14,依該判決記載,



盧世漢將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鄰土地合計0.3993公頃出售予彭 細美,土地並已交付彭細美占有(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 ,而盧世漢係盧先登(大房)之弟盧先國(二房)之子(見 原審卷二第23頁盧家派下系統表),益徵大正年間之鬮書於 其後並未經履行,且於臺灣光復後經大房以外之盧家子孫登 記並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始得據以出賣並交付特定占有 部分予彭細美。參以系爭土地面積1123.64平方公尺,系爭 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達845.33平方公尺,比例達4分之3,然 盧嘉辰等2人應有部分分別為672分之25、672分之1,合計僅 672分之26(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占用面積與權利範 圍顯然懸殊,與共有關係中分管範圍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 常態有違,是上訴人所云其先祖盧先登於100年前分管系爭 土地,且分管效力持續迄今,實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之分管約定,係訂立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年 代久遠,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8年民法修正後,復未依民法第 826條之1規定辦理分管契約之登記,則是否確有此約定及約 定內容為何,第三人實難知悉。又證人江麗碧證述略以:伊 土地係於78年間向彭細妹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一直都沒用土 地,一開始不知道有使用約定,後來因為沒辦法動,才認為 應該有協議在,協議的具體情形伊不清楚,伊不知分管契約 之意義為何一般老一輩的彼此間講好這裡給他用、那裡給他 用就定了,系爭土地上有房子的時間很久了,出錢向伊買地 的人應該知道,伊並未帶買方去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至272頁)。是江麗碧亦僅係依現場狀況及道聽途說之詞, 臆測系爭土地應有講定何人使用何一部分,並不知其買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系爭土地確經全體共有人間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參以系爭地上物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並無何公示之效果,長期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或共有人未經分管約定即占有不動產特定部分之情 形並非少見,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繼受人或出於單純沉 默,或不諳法律規定,或無使用需求等動機而未積極行使權 利者所在多有,非得僅以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 遽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存 有分管契約。
 ⑷綜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已有分管約 定,且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約定之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據之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遷讓、拆除之對象:
 ⑴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1號建物現為順聖宮直接占有使用,系爭1之1建物處分 權人為盧游玉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揭四所述,是被上訴人 訴請順聖宮自系爭1號建物遷出、盧游玉葉拆除系爭1之1  號建物,自屬有據。
 ⑶至系爭1號地上物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原處分權人盧鶴田於102年6月5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313頁戶籍謄本),繼承人間於102年8月9日為分 割協議,由盧邦彥等4人分割取得系爭1號建物,權利範圍各 4分之1,盧邦彥盧文欽於同年11月2日、12月27日,依序 將其等權利分別移轉盧嘉辰盧嘉友,是系爭1號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僅餘盧嘉辰等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業 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屬實,有該處覆函及所 檢附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被繼承人盧鶴田繼承 系統表、盧鶴田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01至307、345至34 7、357至359頁),是系爭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餘 盧嘉辰等2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有拆除權限之盧 嘉辰等2人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1號地上物,固屬有據;然其 併列無處分權限之盧邦彥盧文欽羅儀芳羅揚勝羅儀 修、羅揚傑盧淑慎盧雅婷盧淑瓊等9人為被告,請求 拆除系爭1號地上物,則無理由。又如前所述,系爭1號建物 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從依土地登記則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就系爭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 移轉已明揭於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辦理稅捐納稅義務人變更,已具一定之公示性, 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房屋稅籍僅係認定公法上權利義務之依 據,不足做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判斷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②又如附圖編號G、H、I、J、K所示棚架、金爐等系爭1號建物 之附屬地上物,兩造不爭執其處分權同屬系爭1號建物處分 權所有(見本院卷第491頁),是被上訴人訴請盧嘉辰等2人 併予拆除,亦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本文規定 ,請求順聖宮遷出系爭1號建物,盧嘉辰等2人、盧游玉葉分 別拆除系爭1號地上物、系爭1之1號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固屬有據,然其另請求非 系爭1號建物處分權人之盧邦彥盧文欽羅儀芳羅揚勝羅儀修羅揚傑盧淑慎盧雅婷盧淑瓊等拆除系爭1 號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盧邦彥等11人、盧游玉葉如附表4-1至4-4所



示之不當得利價額,逾附表所示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1號地上物、系爭1之1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經本 院認定如㈠所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地上物處分權人返還占 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又因占有期間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 性質上不能返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價額, 並以「相當租金」為計算價額之準據,自屬可採。 ⒉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見原 審卷一第23頁),臨近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之1號建物距 離永寧捷運站步行600公尺、8分鐘,鄰近土城工業區,附近 工商行號林立(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55頁Google地圖),系 爭地上物均係作為宮廟,以滿足當地民間信仰之需,另參考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 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5%(作業程序第55條㈠),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區域、 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占用 土地面積以及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被上訴 人之前手江麗碧於78年2月12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書),業經被 上訴人於訴訟中提示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分之7前,仍得就100年12 月31日至102年9月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給付, 爰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4--1、 4-2、4-3、4-4,及附表4-3.2、4-4.2所示。 ⒊綜前,被上訴人得請求盧邦彥等11人、盧游玉葉給付之本息 ,應如附表4-1、4-2、4-3、4-4、4-3.2、4-4.2所示不當得 利價額,被上訴人逾前開附表所示之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本 文規定,請求順聖宮應自系爭1號建物遷出,盧嘉辰等2人、



盧游玉葉應分別拆除系爭1號地上物、系爭1之1號建物,並 將各自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K、L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含受讓前手 江麗碧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盧邦彥等11人、盧游玉葉分別 返還吳淯霈、洪茹玉如附表4-1至4-4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㈢受讓江麗碧不當得利債權請求盧游玉葉給 付如附表4-3.2、4-4.2所示不當得利本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盧嘉辰等2人、盧游玉葉 外其他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逾4-1至4-4「 應給付內容」欄所示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審就㈠㈡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㈢之請求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則有未洽,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則無不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該部分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給付義務人及受領人 原審聲明 原審判決 原上訴聲明 擴張後聲明 盧邦彥等11人連帶給付吳淯霈 221萬46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52萬9,975元。 10萬383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4萬4,658元。 25萬2,388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9,922元。 64萬87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萬8,600元。 盧邦彥等11人連帶給付洪玉茹 215萬2381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萬4,189元。 9萬5,564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9,957元。 24萬7,938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5,719元。 51萬8,768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8萬8萬4,976元。 盧游玉葉給付吳淯霈 (與盧邦彥連帶給付)13萬207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9,135元 9,098元,及自 107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55元 1萬872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2,195元 2萬4,787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5,970元。 盧游玉葉給付洪玉茹 (與盧邦彥連帶給付)12萬2,554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6,068元 8,455元,及自 107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97元 1萬1,112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963元 2萬3,768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5,342元 註: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於定額給付部分,均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2:
所有權人 102年9月10日 104年12月17日 權利範圍合計 吳淯霈 取得7/84 取得2/90 19/180 洪茹玉 取得7/84 取得1/90 17/180
附表3-1
吳淯霈對盧邦彥等11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占有期間 每㎡年租金 應有 部分 占有 天數 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再給付金額 0000000 0000000 1,000 7/84 1 160 0000000 0000000 1,200 7/84 365 80,128 0000000 0000000 1,212 7/84 365 80,929 0000000 0000000 1,212 7/84 365 80,929 0000000 0000000 1,224 7/84 349 78,148 0000000 0000000 1,224 19/180 16 4,538 0000000 0000000 1,236 19/180 365 104,540 0000000 0000000 1,248 19/180 365 105,555 0000000 0000000 1,260 19/180 365 106,570 0000000 0000000 1,272 19/180 365 107,585 合計 0000000至10812231 749,083 100,383 648,700 0000000 0000000 1,284 19/180 365 108,600 44,658 63,942 0000000至返還A至K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金額
附表3-2
洪茹玉盧邦彥等11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占有期間 每㎡年租金 應有 部分 占有 天數 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再給付金額 0000000 0000000 1,000 7/84 1 160 0000000 0000000 1,200 7/84 365 69,925 0000000 0000000 1,212 7/84 365 70,624 0000000 0000000 1,212 7/84 365 70,624 0000000 0000000 1,224 7/84 349 68,197 0000000 0000000 1,224 17/180 16 3,543 0000000 0000000 1,236 17/180 365 81,626 0000000 0000000 1,248 17/180 365 82,418 0000000 0000000 1,260 17/180 365 83,211 0000000 0000000 1,272 17/180 365 84,003 合計 0000000至10812231 614,332 95,564 518,768 0000000 0000000 1,284 17/180 365 84,796 39,957 44,839 0000000至返還A至K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 金額 附表3-3
吳淯霈對盧游玉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占有期間 每㎡年租金 應有 部分 占有 天數 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再給付金額 0000000 0000000 1,212 7/84 195 2,377 0000000 0000000 1,212 7/84 365 4,449 0000000 0000000 1,224 7/84 349 4,296 0000000 0000000 1,224 19/180 16 249 0000000 0000000 1,236 19/180 365 5,747 0000000 0000000 1,248 19/180 365 5,803 0000000 0000000 1,260 19/180 365 5,859 0000000 0000000 1,272 19/180 365 5,914 合計 0000000至1081231 34,695 9,908 24,787 0000000 0000000 1,284 19/180 365 5,970 2,455 3,515 0000000至返還L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金額
附表3-4
洪茹玉盧游玉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占有期間 面積 每㎡年租金 應有 部分 占有 天數 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再給付金額 0000000 0000000 44.05 1,212 7/84 195 2,377 0000000 0000000 44.05 1,212 7/84 365 4,449 0000000 0000000 44.05 1,224 7/84 349 4,296 0000000 0000000 44.05 1,224 17/180 16 223 0000000 0000000 44.05 1,236 17/180 365 5,142 0000000 0000000 44.05 1,248 17/180 365 5,192 0000000 0000000 44.05 1,260 17/180 365 5,242 0000000 0000000 44.05 1,272 17/180 365 5,292 合計 0000000至10812231 32,213 8,445 23,768 0000000 0000000 44.05 1,284 17/180 365 5,342 2,197 3,145 0000000至返還L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 金額

附表4-1
吳淯霈對盧邦彥等11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本院判決) 編號 期間 應給付內容 1 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4日(盧鶴田死亡前1日所生債務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連帶負責) 盧邦彥等11人應於繼承盧鶴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吳淯霈3萬4,378元,及盧邦彥盧嘉辰盧嘉友自106年3月9日起、盧文欽自106年3月10日起、盧淑瓊盧雅婷羅儀修自106年11月21日起、羅儀芳自106年11月22日、盧揚勝、羅揚傑自106年12月1日起、盧淑慎自107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02年6月5日至102年8月8日(盧邦彥等11人分割遺產前1日就公同共有遺產所生債務) 盧邦彥等11人應連帶給付吳淯霈4,281元,及盧邦彥盧嘉辰盧嘉友自106年3月9日起、盧文欽自106年3月10日起、盧淑瓊盧雅婷羅儀修自106年11月21日起、羅儀芳自106年11月22日、盧揚勝、羅揚傑自106年12月1日起、盧淑慎自107 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102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1日(盧邦彥等4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期間) 盧邦彥等4人應給付吳淯霈5,598元,及盧邦彥盧嘉辰盧嘉友自106年3月9日起,盧文欽自106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102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6日(盧嘉辰權利範圍2分之1,盧文欽盧嘉友各4分之1期間) 盧嘉辰應給付吳淯霈1,811元,盧文欽盧嘉友應給付吳淯霈1,811元,及盧嘉辰盧嘉友自106年3月9日起,盧文欽自106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102年12月27日至104年12月16日(盧嘉辰盧嘉友權利範圍2分之1、吳淯霈權利範圍7/84) 盧嘉辰盧嘉友應給付吳淯霈4萬7,418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104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吳淯霈權利範圍19/180) 盧嘉辰盧嘉友應給付吳淯霈1,251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10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8日(申報地價10560元/㎡) 盧嘉辰盧嘉友應給付吳淯霈5萬2,978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106年3月9日至106年12月31日 盧嘉辰盧嘉友應給付吳淯霈3萬6,461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107年1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金額 盧嘉辰盧嘉友應給付吳淯霈4萬4,658元,及自每期屆滿翌日(即翌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註: 1.各年度每平方公尺不當得利單價計算係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公告地價,再以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故100年度至104年度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360元(計算式:9000×80%×5%=360);105年度以後每平方公尺為528元(計算式:13200  ×80%×5%=528)。 2.計算式詳附表4-1.1EXCEL計算結果。 3.原審計期較短,但應命連帶給付,故各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金額應逾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⒋編號3至9列載各義務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計算如下:給付總額÷給付義務人=各給付義務人應給付金額。 
附表4-1.1
編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新台幣) 1 0000000 0000000 7200 801.28 5 7/84 34,378.20 2 0000000 0000000 7200 801.28 5 7/84 4,280.81 3 0000000 0000000 7200 801.28 5 7/84 5,597.98 4 0000000 0000000 7200 801.28 5 7/84 3,622.22 5 0000000 0000000 7200 801.28 5 7/84 47,418.21 6 0000000 0000000 7200 801.28 5 19/180 1,251.31 7 0000000 0000000 10560 801.28 5 19/180 52,977.85 8 0000000 0000000 10560 801.28 5 19/180 36,460.51 9 0000000 0000000 10560 801.28 5 19/180 44,658.01 合計 230,645.1


附表4-2
洪茹玉盧邦彥等11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本院判決) 編號 期間 應給付內容 1 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4日(盧鶴田死亡前1日所生債務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連帶負責) 盧邦彥等11人應於繼承盧鶴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茹玉3萬4,378元,及盧邦彥盧嘉辰盧嘉友自106年3月9日起、盧文欽自106年3月10日起、盧淑瓊盧雅婷羅儀修自106年11月21日起、羅儀芳自106年11月22日、盧揚勝、羅揚傑自106年12月1日起、盧淑慎自107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02年6月5日至102年8月8日(盧邦彥等11人分割遺產前1日就公同共有遺產所生債務) 盧邦彥等11人應連帶給付洪茹玉4,281元,及盧邦彥盧嘉辰盧嘉友自106年3月9日起、盧文欽自106年3月10日起、盧淑瓊盧雅婷羅儀修自106年11月21日起、羅儀芳自106年11月22日、盧揚勝、羅揚傑自106年12月1日起、盧淑慎自107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102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1日(盧邦彥等4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期間) 盧邦彥等4人應給付洪茹玉5,598元,及盧邦彥盧嘉辰盧嘉友自106年3月9日起,盧文欽自106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102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6日(盧嘉辰權利範圍2分之1,盧文欽盧嘉友各4分之1期間) 盧嘉辰應給付洪茹玉1,811元,盧文欽盧嘉友應給付洪茹玉1,811元,及盧嘉辰盧嘉友自106年3月9日起,盧文欽自106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102年12月27日至104年12月16日(盧嘉辰盧嘉友權利範圍2分之1,洪茹玉權利範圍7/84) 盧嘉辰盧嘉友應各給付洪茹玉4萬7,418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104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洪茹玉權利範圍17/180) 盧嘉辰盧嘉友應給付洪茹玉1,120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10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8日(申報地價10560元/㎡) 盧嘉辰盧嘉友應給付洪茹玉4萬7,401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106年3月9日至106年12月31日 盧嘉辰盧嘉友應給付洪茹玉3萬2,622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107年1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金額 盧嘉辰盧嘉友應給付洪茹玉3萬9,957元,及自每期屆滿翌日(即翌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註: 1.各年度每平方公尺不當得利單價計算係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公告地價,再以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故100年度至104年度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360元(計算式:9000×80%×5%=360);105年度以後每平方公尺為528元(計算式:13200×80%×5%=528)。 2.計算式詳附表4-2.1EXCEL計算結果。 3.原審計期較短,但應命連帶給付,故各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金額應逾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⒋編號3至9列載各義務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計算如下:給付總額÷給付義務人=各給付義務人應給付金額。 




附表4-2.1
編 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新台幣) 1 0000000 0000000 7200 801.28 5 7/84 34,378.20 2 0000000 0000000 7200 801.28 5 7/84 4,280.81 3 0000000 0000000 7200 801.28 5 7/84 5,597.98 4 0000000 0000000 7200 801.28 5 7/84 3,622.22 5 0000000 0000000 7200 801.28 5 7/84 47,418.21 6 0000000 0000000 7200 801.28 5 17/180 1,119.60 7 0000000 0000000 10560 801.28 5 17/180 47,401.24 8 0000000 0000000 10560 801.28 5 17/180 32,622.56 9 0000000 0000000 10560 801.28 5 17/180 39,957.16 合計 216397.98

附表4-3
吳淯霈對盧游玉葉相當於不當得利請求(本院判決) 編號 期間 應給付內容 1 102年9月10日至104年12月16日(吳淯霈權利範圍7/84,申報地價7200元/㎡) 盧游玉葉應給付吳淯霈2,998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04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吳淯霈利範圍19/180,申報地價7200元/㎡) 盧游玉葉應給付吳淯霈69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10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8日(申報地價10560元/㎡) 盧游玉葉應給付吳淯霈2,912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106年3月9日至106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10560元/㎡) 盧游玉葉應給付吳淯霈2,004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107年1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金額(申報地價10560元/㎡) 盧游玉葉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吳淯霈2,455元,及自每期屆滿翌日(即翌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註: 1.各年度每平方公尺不當得利單價計算係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公告地價,再以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故100年度至104年度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360元(計算式:9000×80%×5%=360);105年度以後每平方公尺為528元(計算式:13200  ×80%×5%=528)。 2.計算式詳附表4-3.1EXCEL計算結果。
附表4.3.1
編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1 0000000 0000000 7200 44.05 5 7/84 2,997.81 2 0000000 0000000 7200 44.05 5 19/180 68.79 3 0000000 0000000 10560 44.05 5 19/180 2,912.43 4 0000000 0000000 10560 44.05 5 19/180 2,004.40 5 0000000 0000000 10560 44.05 5 19/180 2,455.05 合計 10,438.49
附表4-3.2
吳淯霈對盧游玉葉相當於不當得利請求(本院判決) 編號 期間 應給付內容 1 102年6月19日至102年9月9日(受讓江麗碧盧游玉葉債權) 盧游玉葉應給付吳淯霈301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4-4
洪茹玉盧游玉葉相當於不當得利請求(本院判決) 編號 期間 應給付內容 1 102年9月10日至104年12月16日(洪茹玉權利範圍7/84,申報地價7200元/㎡) 盧游玉葉應給付洪茹玉2,998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04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洪茹玉權利範圍17/180,申報地價7200元/㎡) 盧游玉葉應給付洪茹玉62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10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8日(申報地價10560元/㎡) 盧游玉葉應給付洪茹玉2,606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106年3月9日至106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10560元/㎡) 盧游玉葉應給付洪茹玉1,793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107年1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金額(洪茹玉權利範圍17/180,申報地價10560元/㎡) 盧游玉葉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洪茹玉2,197元,及自每期屆滿翌日(即翌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註: 1.各年度每平方公尺不當得利單價計算係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公告地價,再以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故100年度至104年度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360元(計算式:9000×80%×5%=360);105年度以後每平方公尺為528元(計算式:13200×80%×5%=528)。 2.計算式詳附表4-4.1EXCEL計算結果。
附表4-4.1

編 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1 0000000 0000000 7200 44.05 5 7/84 2,997.81 2 0000000 0000000 7200 44.05 5 17/180 61.55 3 0000000 0000000 10560 44.05 5 17/180 2,605.86 4 0000000 0000000 10560 44.05 5 17/180 1,793.41 5 0000000 0000000 10560 44.05 5 17/180 2,196.63 合計 9,656.26
附表4-4.2
洪茹玉盧游玉葉相當於不當得利請求(本院判決) 編號 期間 應給付內容 1 102年6月19日至102年9月9日(受讓江麗碧盧游玉葉債權) 盧游玉葉應給付洪茹玉301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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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