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87號
TPHV,108,重上,387,2020062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賴雪(兼許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舒萍(兼許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婷(兼許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鴻(兼許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傅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 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為財產權訴訟,依前所述,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6萬8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1/1頁


參考資料